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鐵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107年OL-3全廠泵浦及備品檢修保養」工程之簽約對象非被告臺塑公司,而是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遂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11月3日追加被告台塑化公司,並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0年6月21日確定為:㈠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原告5,83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塑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243,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61頁、第489頁、第555頁、卷二第2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原告長期夥同被告臺塑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池弘顯、訴外人吳亮毅裡應外合,使原告得利,被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而原告所涉相關違法事證業經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提出告發,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且原告所涉相關犯罪事實影響被告是否得以抵銷抗辯,故應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98頁)。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希冀以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主張抵銷抗辯,然刑事
案件只在於認定原告是否涉犯某犯罪事實,與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前提與數額並無相關,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非不能依被告提出之事證自為認定,故依被告所述之情節,無論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故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被告所指原告與訴外人池弘顯、訴外人吳亮毅所涉刑事犯罪乙節,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故被告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非有據 。
㈢至於被告另陳稱因各承攬契約中均有約定「經業主認定承攬
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原告是否涉有犯罪事實,影響被告得否沒收承攬報酬,攸關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故確實有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413頁),但被告已自承其向檢調單位主張涉及弊案之工程,並不含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見本院卷三第434頁),已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非有據,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屬被告麥寮廠保養
外包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原告,拒不付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㈡被告臺塑公司部分:
⒈「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①子約85BA0783:工程款135,275元,加計工安費0元,加計管理費15,245元,合計應為150,520元。
②子約85BA0790:工程款381,360元,加計工安費0元,加計管理費42,979元,合計424,339元。
③子約85BA0799:工程款341,550元,加計工安費0元,加計管理費38,492元,合計380,042元。
④子約86BA0714:工程款115,680元,加計工安費0元,加計管理費13,037元,合計128,717元。
⒉「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990M1」,
工程款1,553,466元,加計工安費62,138元,管理費261,081元,未給付金額應為1,876,685元。
⒊「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990M3」,
工程款1,668,970元,加計工安費70,967元,管理費221,383元,未給付金額應為1,961,320元。
⒋「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
E9」,工程款430,548元,加計工安費17,221元,管理費71,643元,未給付金額應為519,412元。
⒌「工程名稱: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工程編號986220E9
」,工程款330,680元,加計工安費15,541元,管理費44,731元,未給付金額應為390,952元㈢被告台塑化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台塑化公司成立「107年OL
-3全廠泵浦及備品檢修保養」(工程編號:923B00ZP)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核算後之金額1,243,016元,並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原告5,831,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塑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243,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提供完整工程資料供被告台塑化公司確認,亦未經驗
收程序,並不符合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之8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被告臺塑公司發現原告前有勾串被告臺塑公司在職員工偽造表單,導致被告溢付工程款之弊端,原告即不再進入被告廠區施作,致未完成全部系爭工程,遑論後續驗收及請款作業,自不符合工程款之計價及付款要件。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計價原則:...開工後,
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樣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據上,可知系爭工程之計價應由原告提交「數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為必要,以供被告臺塑公司確認,且於工程完工後,兩造如有爭議,復以被告臺塑公司複核確認之項目數量為準,如未完成上開程序,難謂符合系爭工程款給付要件。原告既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工程款,就已符合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以其實際參與經營之2名股東受僱於被告臺塑公司做
為內應,首先,訴外人池弘顯利用其擔任被告臺塑公司工裎事項預算編列工作之便,先將原告之名單提供予發包工程經辦人員,列為詢價對象,並長期以口頭方式將被告預算金額事前洩漏予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嘉文,由其轉知原告公司負責報價人員向被告報價,使原告屢屢能以接近預算之金額得標承攬被告工程。甚至,在相同工程項目再為發包時,理應參照先前相同項目之預算金額編列,訴外人池弘顯竟為使原告獲利更多,故意調高預算,並如前述事先將該預算金額告知原告,使原告得標,賺取更多。而為使自己利用職務之便圖利原告之案件不受稽核,訴外人池弘顯復違反被告規定,故意將工程案件拆分,使標的金額小於200萬元,規避被告臺塑公司總管理處之審核。此外,訴外人吳亮毅意圖使原告得標被告臺塑公司之工程,直接由原告先行施作,嗣後再辦理發包作業,等同強迫被告同意原告得標,嚴重違反被告工程承攬流程規定。而先施工、後補辦發包作業之案件,其施工時點顯然在前,訴外人吳亮毅直接以在後之辨理發包時點當時之單價提供予預算人員編列,致使單價提高,造成被告溢付工程款。另訴外人吳亮毅身為被告公司工裎監工,負責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工作,竟怠忽職守將同一張修復單塗改日期後,充作另一案件之修復單交予上述訴外人池弘顯;抑或同一施作項目算入兩次工程案件核給數量内交予訴外人池弘顯。訴外人池弘顯故意不加審核逕按訴外人吳亮毅提供之數量辦理付款,以致被告重複付款。原告夥同訴外人池弘顯、訴外人吳亮毅利用該2人職務之便,將原告列入詢價名單後,事先洩漏被告臺塑公司工程預算予原告,便利原告報價並獲得標,抑或由原告先行施作復始辦理發包作業,等於強迫得標。之後再逕自調高單價辦理付款予原告,或偽造表單、重複付款,使原告一再得利,被告卻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核原告前開已領受被告溢付之工程款,洵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被告,是被告謹以該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予以抵銷。至抗辯抵銷之金額,由於相關事證均已呈雲林縣調查站偵辦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宜於現偵查尚未終結前提出,請准容后核算。另原告於存證信函所指被告主張溢付金額共2,073,994元,並非最終精算金額,併為陳明。
㈣原告雖主張承攬被告台塑化公司「107年OL-3全廠泵浦及備品
檢修保養工程」(工程編號:923B00ZP),但經被告台塑化公司109年3月2日完成驗收作業後,確認該工程款金額應為1,243,016元,有被告寄給原告開立發票通知之電子郵件可查,依兩造工程承攬書有關工程完工之項目與數量之約定,應以被告台塑化公司複核確認為準,自應以上開金額為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被告認為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
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中子約85BA0783、85BA07
90、86BA0714之工程。㈡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工程編號985990M1」之工程。
㈢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工程編號985990M3」之工程。
㈣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之工程。
㈤原告承攬被告臺塑公司「工程名稱: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
㈥原告承攬被告台塑化公司「107年OL-3全廠泵浦及備品檢修保
養」(工程編號:923B00ZP)之工程㈦兩造同意「107年OL-3全廠泵浦及備品檢修保養」(工程編號:923B00ZP)之工程款以1,243,016元計算。
㈧被告台塑化公司已於110年1月15日給付「107年OL-3全廠泵浦
及備品檢修保養」(工程編號:923B00ZP)之工程款1,243,0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及「工程名稱: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中子約85BA0799之工程款(含管理費、工安費等)共5,831,98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化公司給付1,243,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間成立「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
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之預約工程承諾書,工程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約定工料項目單價,但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該工程契約屬於設備維修拆裝之開口合約,除了保養外,尚包含設備故障之搶修,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項目,並已送出請款單,惟被告卻拒不付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工項都未經驗收程序,故不能付款等語。究竟何者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子約「85BA0783/HDPE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部分:
①依「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
號*10TM0BD」預約工程承諾書內容所示:「一、工程計價原則: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台塑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7.4驗收款亦規定「工程完工後,監工部門應確認各次工程變更及下列事項均處理完成,始得辦理工程驗收(後略)。辦理工程驗收時,監工部門應以『工程付款申請單』檢附相關驗收資料,會簽委託部門於7日內完成驗收簽認,並依驗收核決權限呈准後,再送工程管制部門通知工程承攬商開立發票,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73頁),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董志隆、蘇漢傑、鄭安祐均證述:製程如果有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會議,做核卡(門禁卡) 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保養課人員) 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董志隆亦證述: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管是楊景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並證述: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顯然被告一定存有每次叫工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及「施工申請許可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文件,並且同時有紙本與電子檔可供存查。
②原告請求該合約項下子約「85BA0783/HDPE廠控制閥與馬達拆
裝」工程項目135,275元,業據其提出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至20頁),被告固否認其為真正,然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蘇漢傑證述:85BA0783是我負責的(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林福雙亦證述略以: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查核。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會付款。85BA0783的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二第165頁、第17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且經被告臺塑公司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款之階段。
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能提舉證證明所請求之工程已經完工並經
過驗收等語,然而,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即以消極方式應對,所命應提出之各項文件均逾期提出,縱有提出亦僅為片段不完整,況且,證人已經明確證述有「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及「施工申請許可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文件,被告卻僅提出不相干工程之「修復單」及「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核意見單」(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卷二41至43頁),卻未提出「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工程項下與本件爭議所涉及之各項「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及「施工申請許可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而原告提出之施工細目以及相對應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固非被告公司內法定文件格式,但其上已經註明每次施工日期與修復單與委託單之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被告要查核並非難事,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核對,並一再辯稱監工及製程人員在記錄表上之簽名,至多係依照該表所載「契約預計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價」在數學上計算無誤,不足以證明業經驗收必要程序而可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2頁),不但悖於其工程管理規則之流程規定,且有就所持有證物故不提出之情形,其所辯難認可採。
④經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提出文書及證明妨礙之規定
,被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9月2日提出被證18(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64頁),檢附「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觀其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均與原告提出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足認原告所言非虛,然而,因原告提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尚須經被告審查核對,自難僅以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為準,應以被告審核結果為最終認定,故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整表」、「修復單」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其修復單編號及施工日期既與原告提出者完全相同,只有在計算施作數量上不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125,045元。
⑤「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之工資管理費為工程款11.27%,有該工程材料及施工明細表(合約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89頁),而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已明確命被告提出全部「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之合約,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項合約既應屬被告持有之證物無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外,被告於收受110年6月21日原告準備書(三)狀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工資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應堪認原告主張工資管理費以11.27%計算為真,故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管理費為14,093元(計算式:125,045元11.27%=14,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被告抗辯驗收及付款程序之約定,並非民法之「條件」,且
部分工程因該當契約所定得沒收承攬報酬之情形,而未為付款,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經查: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塑公司固抗辯尚應經會計審查完成才能付款,故本件並未完成驗收付款程序等語,然而,台塑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7.4驗收款已規定「工程完工後,監工部門應確認各次工程變更及下列事項均處理完成,始得辦理工程驗收(後略)。辦理工程驗收時,監工部門應以『工程付款申請單』檢附相關驗收資料,會簽委託部門於7日內完成驗收簽認,並依驗收核決權限呈准後,再送工程管制部門通知工程承攬商開立發票,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73頁),足知至送交會計付款前必已完成驗收程序,會計並非工程專業人員,其所能核對者僅為項目之計算、加總,尚不及於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之認定,本件工程業經工程專責人員層層審查對照驗收完畢,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堪認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被告臺塑公司自應給付承攬之款項,被告卻故意命會計不予付款,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⑦至於被告抗辯其未予付款,係因承攬契約已約定得沒收承攬
報酬等語,然而,被告已自承包含本件在內之8項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可見就本件工程,經被告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該當「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第21項次第9點第2款「經業主認定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之餘地,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將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
⑧綜上,原告請求「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
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子約「85BA0783/HDPE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139,138元(計算式:125,045元+14,093元=139,138元),應為有理由。
⒉「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子約「85BA0790/HDPE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部分:①原告請求該合約項下子約「85BA0790/HDPE廠轉動設備預約修
復」工程項目381,360元,業據其提出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至27頁),被告固否認其為真正,然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董志隆證述:85BA0790是我負責的(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原證二「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林福雙證述略以: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查核,85BA0790的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二第165頁、第17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且經被告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款之階段。
②況且,原告提出之修復單編號「00000000」3張影本,施工日
期分別為4月1日、4月2日、4月10日,其上均載有施工人員「李裕發、李銘獻、吳松霖、郭峻丞」之工時記錄,並有被告人員「楊景洲」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且修復單編號00000000之「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上有檢點人員「余廖仁凱、陸嘉文」、值班主管「楊景洲」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有「外包監工紀錄表(預約、叫修適用)」上載明日期:108年3月29日至4月10日,修復單編號00000000、內容:B-702A無法啟動,施工人員「李裕發、李銘獻、吳松霖、郭峻丞」、工地負責人簽章「李嘉文」、監工「余廖仁凱」、領班「吳啟鋒」、工程師「董志隆」、二級主管「楊景洲」之簽名,並附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1至93頁),以上種種被告內部規定之表格,均與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該修復單編號「00000000」核與原告記載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中請款之修復單編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陳稱該修復單編號「00000000」等相關文件係因請款時,漏未附上,而其他修復單均已交給被告,並無留底,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認原告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如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但被告持有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卻未提出任何修復單、監工記錄表佐證原告所述不實,只是一再要原告證明已經有經過驗收程序等語,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提出文書及證明妨礙之規定,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9月2日提出被證19(見本院卷三第265至333頁),檢附「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觀其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均與原告提出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足認原告所言非虛,而對照兩造提出之表格,僅差編號「00000000」之修復單、金額30,020元,而編號「00000000」之修復單業經原告提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提出修復單之內容格式均相符,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原告確有施工,自不能剔除,加計後應為381,360元。
③「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工資管理費為工程款之11.27%,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金額應為42,979元(計算式:381,360元11.27%=42,979元)。
④原告提出之施工細目以及相對應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固非被告公司內法定文件格式,但其上已經註明每次施工日期與修復單與委託單之編號(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要查核並非難事,依證人所述,被告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故命會計不予付款,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子約「85BA0790/HDPE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424,339元(計算式:381,360元+42,979元=424,339元),應為有理由。
⒊「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子約「86BA0714/EVA廠電儀檢修保養」部分:
①原告請求該合約項下子約「86BA0714/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工程項目115,680元,業據其提出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21頁),被告固否認其為真正,然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鄭安祐證述:86BA0714是我負責的(見本院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原證七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林福雙證述略以: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查核,86BA0714的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二第165頁、第17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且經被告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款之階段。經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提出文書及證明妨礙之規定,被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9月2日提出被證17(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42頁),檢附「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觀其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均與原告提出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且金額加總亦完全相同,則原告確實有施作「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合約項下子約「86BA0714/EVA廠電儀檢修保養」工程項目115,680元。
②「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工資管理費為工程款之11.27%,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3,037元(計算式:115,680元11.27%=13,037元)。
③原告提出之施工細目以及相對應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固非被告公司內法定文件格式,但其上已經註明每次施工日期與修復單與委託單之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要查核並非難事,依證人所述,被告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故命會計不予付款,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子約「86BA0714/EVA廠電儀檢修保養」128,717元(計算式:115,680元+13,037元=128,717元),應為有理由。⒋「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子約「85BA0799/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修」部分:①本件訴訟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10
年1月19日才辯稱並無「85BA0799/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修」合約,合約編號應是「85BA0798」,並稱查不到「85BA0799」的工程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嗣又於110年6月24日改稱原告承攬被告之「*10TM0BD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之子約工程編號應為「85BA0798」,其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而原告所稱之工程編號「85BA0799」,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修」,經核實為其他廠商承攬,與原告毫無干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故由被告陳述之內容觀之,並非沒有「85BA0799」此一子約,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9日所稱並無「85BA0799」此一子約之工程編號等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子約工程合約編號應是「「85BA0798」,被告請求「85BA0799」項下之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然被告卻始終未提出原告承攬子約「85BA0798」時之任何契約文件,而且,被告遲至110年9月2日才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中所載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修」與原告所提出「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記載之工程名稱一致,對應被告上開所述之工程編號,即應為「85BA0799」,而非「85BA0798」,顯然是被告有所混淆。再者,原告提出之施工細目以及相對應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固非被告公司內法定文件格式,但其上已經註明每次施工日期與修復單與委託單之編號(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究竟原告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所載之修復單與委託單編號應是屬於哪一個子約,被告要查核並非難事,但無論是被告所稱之子約「85BA0798」或原告所稱之子約「85BA0799」,只要被告提出修復單編號與原告之修復單編號核對,就可以知道原告是否確實已有完成其請求之工項。
②原告請求該合約項下子約「85BA0799/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
修」工程項目341,550元,業據其提出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至35頁),被告固否認其為真正,並稱只有「85BA0798」之子約,查無「85BA0799」之子約等語。然而,被告之否認因證據偏在被告,而被告拒不提出,已礙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董志隆固證述:85BA079「8」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但證人林福雙亦證述:85BA079「9」的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二第175頁),而本件2位證人證述時,本院是以提示原證四作為詢問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證人董志隆既已明確證述有見過原證四,並已審核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堪認被告所抗辯工程編號究竟是「85BA0799」或「85BA0798」一節,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董志隆證述:85BA0798是我負責的(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原證四(即「85BA079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都核對過,跑完流程,應該有送會計。我是簽在監工的地方,製程就由製程的簽,事實上的監工是在監工紀錄表上,我是彙整資料,所以我簽在這張單子的監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顯然被告應留存有原告每次出工之「監工紀錄表」,且依證人董志隆、蘇漢傑、鄭安祐證述:製程如果有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故被告除持有監工紀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又證人董志隆證述: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我們的。而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管是楊景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見除紙本外,被告電腦中應留存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原告請款之項目,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工程款已經提出相對應之修復日期、修復單編號、工作內容、施工細目、計價方式等,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各個項目,僅以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見其所辯殊不值採。又原告請款之項目及金額已經被告層層核對無誤,業經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林福雙證述: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查核,85BA0799的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二第165頁、第175頁),依被告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會計,而證人董志隆已經明確證述該案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等語,則堪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且經被告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款之階段。
④本件被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9月2日提出被證20
(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99頁),檢附「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觀其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均與原告提出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且金額加總亦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且不論工程編號究竟為「85BA0798」或「85BA0799」,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影響。
⑤「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
10TM0BD」工資管理費為工程款之11.27%,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金額應為38,492元(計算式:341,550元11.27%=38,492元)。
⑥又被告故命會計不予付款,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
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工程名稱: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工程編號*10TM0BD」子約「85BA0799/HDPE廠轉動設備配合檢修」380,042元(計算式:341,550元+38,492元=380,042元),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間成立「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
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在台塑麥寮聚烯部EVA廠,工期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設備保養維修之開口合約,約定工料項目單價,但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為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堪認為真。
⒈原告請求「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
號:986207E9」工程項目430,548元,業據其提出單價數量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被告固否認其真正,但被告亦有提出公司內部保留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足見被告非不能提出「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卻直至109年12月8日才提出該等資料,然仍未提出兩造間就各自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中有不符之處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本院核對,直到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見本院卷三第41至83頁)中,其中雖有部分修復單,仍未提出與原告請款金額有不符之處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顯然是意圖延滯訴訟。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中記載
項目金額達430,548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被告109年12月8日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中記載之項目金額為301,336元(見本院卷一第689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年9月2日提出被證14(見本院卷三第41至83頁),檢附「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工照片」,金額為212,474元,觀諸「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合約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早已期滿,最後施工日期108年2月22日,但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2次提出之完工項目金額卻不相同,已難逕認為真。
⒊本件工程約定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必須經過被告審核、驗收
完成才能付款,故被告抗辯並非以原告提出之請款金額為依據,並非毫無根據,而證人張博富已經證稱: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不清楚,付款要問林煥文。當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的簽認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之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後我就調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但我沒有審過委託單,都是吳亮毅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證人林煥文則證稱: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2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見原告在「986207E9」合約中究竟施作多少數量,兩造陳述不一,且無法經由證人證述得知確切之金額,亦無法從被告提出互為矛盾之資料中得知正確之金額。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
⒌本件依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張博富證述:986207E9如果
沒有記錯是直接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986207E9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故依證人張博富證述可知,「986207E9」有辦理追加減,也有簽到廠長、製程部門及經營主管,如此,被告應提出有各該權責單位「簽名」完成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或「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以及對應各該「修復單」之「施工申請許可單」、「施工相片」及「監工紀錄表」,而「監工記錄表」文字部分應為本院卷二第79頁之格式,有「監工」、「領班」、「工程師」、「二級主管」簽名之欄位,後應附施工相片,並且應有追加減之過程文件,但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僅提出打字且簽名欄空白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110年9月2日始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及修復單掃描後再列印之影本及部分轉動設備靜態照片,並非原始文件亦非全部歷程記錄,亦無完整之監工記錄表含施工相片,無從認定追加減之過程為何,堪認原告主張我們都有把資料送給公司,後續資料當然在公司手中,被告應提出其認為不通過之修復單作為沒有通過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頁),並非無稽,故依證據偏在之法理,被告持有上開文件拒不提出,且就已經提出之文件,內容又不一致,自難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⒍被告抗辯「986207E9」根本未送到後階段審核驗收,經審核
通過的修復單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至438頁),然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即本院卷一第137頁)及被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即本院卷一第685頁)予證人張博富閱覽,證人張博富明確證述:P137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審查,監工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辦人,我不清楚為何P137與P685不一樣,P685頁的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就是最後施工完成、確認數量、結算金額之表格。又被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其金額差距更多,卻未提出任何刪除、不採認之過程及理由,是以,就「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因被告持有內部複核之資料而拒不提出,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及單價數量計算表已經盡其舉證責任,而可認定為真實。
⒎再者,證人張博富證述: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程部門核
簽到經營主管,之後會送到保養中心經理室給林福雙專員審核,再給保養廠的經營主管簽,簽完回來我這邊,我們再把會計需要的資料寄給高雄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而本件「986207E9」工程,依證人林福雙所述:並沒有跑到後面工程驗收的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張博富證述:該工程並未經手到寄交會計之階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證人張博富已經證述該案其接手的時候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986207E9」工程已經施作完成,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林煥文證述:「986207E9」與「986220E9」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 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對照兩造提出之表格,「986207E9」工程,兩造均認定原告最後一次施工日期為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第685至689頁、卷三第41至44頁),足見關於「986207E9」工程,原告早於108年2月22日已經完成,而依證人董志隆、蘇漢傑、鄭安祐等人證述,每次每張修復單施作完成之後,都會經過製程的領班或製程之值班主管做完工與否之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卻一直到110年3月30日仍未完成驗收付款程序,有上開證人張博富、林煥文、林福雙之證言可憑,堪認被告有故不辦理驗收付款之情形。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兩造合約內容固約定,原告施作完成後,施工數量並非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準,而係依被告複核確認後之數量為準,以工程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之前提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而,本件「986207E9」工程,原告確實有施作,並且提出請款之項目明細,被告雖於109年12月8日、110年9月2日提出相關金額項目之文件,但2次提出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抗辯內容,被告始終不認為「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有完成驗收程序,可見被告確實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阻止事實發生之情,依據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
⒐被告雖以原告涉及弊案故其得沒收承攬款項等語置辯,然而
,「工程名稱: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工程編號:986207E9」第17項次第9點第2款固約定「經業主認定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但被告已自承包含本件在內之8項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可見就本件工程,經被告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該當上開條款之餘地,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將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
⒑依「986207E9」材料及施工明細表顯示工地安全衛生費占合
約金額4%【計算式:57,644元÷(1,491,399元-57,644元)=4%】(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故原告施作數量金額為430,548元,其工地安全衛生費即為17,221元(計算式:430,548元×4%=17,221元)。又工資管理費占合約金額16%(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工資管理費應為71,643元【計算式:(430,548元+17,221元)×16%=71,643元】,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計算之依據,故加總後,堪認原告請求519,412元(計算式:430,548元+17,221元+71,643元=519,412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間成立「工程名稱:EVA廠工檢安全閥現
場拆裝;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在 台塑麥寮聚烯部EVA廠,工期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設備保養維修之開口合約,約定工料項目單價,但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為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堪認為真。⒈原告請求「工程名稱: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工程編號
:986220E9」工程項目330,680元,業據其提出合約用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單價數量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被告固否認其真正,但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始提出公司內部保留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79至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發現被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不完整,亦即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應僅為片段,而雖然被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片段,但是經核對有記載於兩造「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之修復單編號,發現無一不符,且有部分修復單被告計價尚高於原告計價。
⒉經提示兩造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證
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稱對於上開2份「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而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鄭安祐則證稱:我有看過原告的「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證人張博富雖證稱對於原告提供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沒有印象,但應是時間久遠記憶流失所致。而證人張博富另證述:我能確定的是「986220E9」有進來作,「986207E9」 是先施作,「986220E9」 是我發預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986220E9」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
我的工作一樣是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故雖然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證稱:「986220E9」是否有完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但是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無誤,且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與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又被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有完成修復單編號內之工程項目。
⒊證人林福雙證述:「986220E9」並沒有跑到後面工程驗收的
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證人林煥文亦證述:公司把系統鎖住不讓驗收、我接手的時候案子還在,但是原告已經沒有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並且提出請款之項目明細。而被告於110年9月2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總金額為329,850元(見本院卷三第9至39頁),觀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施工日期、修復單編號、工作內容之記載有九成以上相同,僅就施工細目與細目編號之認定有所不同,以致於總價計核與原告計算之總價不同,然而,原告當庭已經表示同意被告之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35頁),故堪認原告請求329,85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故意中止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原告涉及弊案故其得沒收承攬款項等語置辯,然而
,「工程名稱: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工程編號:986220E9」第17項次第9點第2款固約定「經業主認定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頁),但被告已自承包含本件在內之8項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可見就本件工程,經被告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該當上開條款之餘地,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將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
⒌依「986220E9」材料及施工明細表顯示工地安全衛生費占合
約金額4.7%【計算式24,501元÷(540,201元-24,501元)=4.7%】(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39至40頁),故原告施作數量金額為329,850元,其工地安全衛生費即為15,503元(計算式:329,850元×4.7%=15,503元)。又工資管理費占合約金額12.92%(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39頁),則工資管理費應為44,619元【計算式:(329,850元+15,503元)×12.92%=44,619元】,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計算之依據,故加總後,堪認原告請求389,972元(計算式:329,850元+15,503元+44,619元=389,972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間成立「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
修;工程編號:985990M1」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在麥寮之HDPE廠,契約工期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為設備保養維修之開口合約,約定工料項目單價,但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為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6頁),堪認為真。
⒈原告請求「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
990M1」工程項目1,876,685元(含施工細目1,553,466元、工資管理費261,081元、工安管理費62,138元),業據其提出合約用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第623至649頁),被告則於110年9月2日始提出被證15「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轉動設備施工照片」,施工金額為23,990元(見本院卷三第85至90頁),兩者差異甚鉅。
⒉首先,對照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其修復單之編號無一相符。
⒊證人即被告臺塑公司員工歐瑋珉證述:「985990M1」是我負
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看過P623頁之文件,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原告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證人董志隆亦證述: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足見原告送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確實有經過被告審核及修正,但是既然是審核修正,斷不可能修復單編號無一相符,而被告於110年9月2日雖提出被證15「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但被告並未提出與修復單相符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及施工照片(應有表格供承辦層層轉核簽認至二級主管及後附施工過程照片,如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所示),且自被告所提出之「轉動設備施工照片」中,亦看不出來有「正在施工」之情形,只有機器本身之靜態照片,因被告未能提出所有原始之檔案及文件,亦看不出來任何經過被告審查後修正之過程及結果,堪認被告有就其持有之證物拒絕提出之情形。⒋惟既然證人歐瑋珉已證述原告確實有去施工,足見原告已完
成工程項目,被告雖然認為原告有勾串在職員工使被告溢付工程款之情事,故而決定不再命原告進入廠區施作,也不予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但是,被告仍應提出內部稽核後,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或虛報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何?但被告只是消極應對,依證人林福雙證述:「985990M1」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本院卷一第623至649頁之工程項目,並提出修復單編號及日期為證,證人歐瑋珉已經證述確實有收到該等文件,故被告如果否認,應提出複核後文件,然被告只是通知各承辦人員停止所有驗收程序,以致於停止付款,且被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內容又片段不完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只能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及單價數量計算表,認其已經盡其舉證責任,而可認定為真實。
⒌被告固抗辯「985990M1」工程之施工日期至104年12月31日,
距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已經超過2年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然而,本件訴訟案件繫屬日期固為108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但被告就「985990M1」工程所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其施工日期及施工期限均記載「107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85頁),其內容與被告時效抗辯之基礎事實已有矛盾。再者,被告一方面抗辯「985990M1」並未辦畢驗收程序,尚未屆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卻又抗辯「時效已經完成」等語,其法律上之主張亦互相矛盾,難認可採。
⒍是以,被告故意中止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
依據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
⒎被告雖以原告涉及弊案故其得沒收承攬款項等語置辯,然而
,「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990M1」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只有原告提出原證五之節錄版本(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6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惟縱使被告抗辯契約中有載明「經業主認定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等語為真,因被告已自承包含本件在內之8項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可見就本件工程,經被告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⒏依「985990M1」材料及施工明細表(合約用)顯示工地安全
衛生費占合約金額4%【計算式:63,375元÷(1,627,058元-63,375元)=4%】(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故原告施作數量金額為1,553,466元,其工地安全衛生費即為62,138元(計算式:1,553,466元×4%=62,138元)。又工資管理費占合約金額16.16%(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工資管理費應為261,081元【計算式:(1,553,466元+62,138元)×16.16%=261,081元】,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計算之依據,故加總後,堪認原告請求1,876,685元(計算式:1,553,466元+62,138元+261,081元=1,876,68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間成立「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
修;工程編號:985990M3」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在麥寮,工期107年4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設備保養維修之開口合約,約定工料項目單價,但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為原告與被告臺塑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堪認為真。
⒈原告請求「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
990M3」1,961,320元(含工程項目1,668,970元、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70,967元、工資管理費221,383元),業據其提出合約用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單價數量明細表、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318,800元、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667,670元、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682,500元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第565至579頁、第581至589頁、第591至603頁、第605頁至621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99頁),被告固否認其真正,但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證人歐瑋珉證述:也是如上述模式,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證人董志隆亦證述: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見原告送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有經過被告審核及修正,但是被告拒不提出修正過之文件,本院無從知悉修正後之結果為何。
⒉被告於110年9月2日始提出被證16「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修復單」、「轉動設備施工照片」、「轉動設備維修報告」、只有「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總金額555,200元(見本院卷三第91至204頁),但上開文件缺漏各該與修復單相符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及應附於該表之施工照片(應有表格供承辦層層轉核簽認至二級主管及後附施工過程照片,如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所示),而且被告提出所附之相片表頭各有稱呼,有稱「轉動設備施工照片」者(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45頁、第152至188頁)、有稱「轉動設備維修報告」者(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1頁、第189頁、第191至196頁、第198至199頁)、亦有稱「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者(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第200至204頁),莫衷一是,難認為原始之文件。
⒊再者,被告於「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中認列之施工期
限為「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1月22日」,所記載修復單最早日期為「107年5月18日」、最晚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101頁),但被告自己提出之修復單編號「00000000」與「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施工相片」,施工日期均為「107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此節與原告記載於「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21頁),卻與被告記載於「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況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有部分施工日期及修復單編號、細目編號、施工細目及價格完全相同,堪認原告請求並非毫無所憑,故就兩造認定不同之部分,被告自應提出其審核之過程,因每張修復單上都有異常狀況、保養日期、設備名稱、修復記要、工時記錄及施工人員之記載,也有驗收人及主管之簽名欄位,故如果修復單遭剔除不予列計或修復單內之修復項目計價金額認定有所差異,一定有所記載,或者應有所剔除之修復單上有哪些人註記了哪些剔除之理由,而導致不予計價等,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之資料供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節錄內容又有上開錯漏,實難以採信。
⒋惟既然證人歐瑋珉已證述原告確實有去施工,足見原告已完
成工程項目,被告雖然認為原告有勾串在職員工使被告溢付工程款之情事,故而決定不再命原告進入廠區施作,也不予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但是,被告仍應提出內部稽核後,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或虛報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為何?但被告只是消極應對,依證人林福雙證述:「985990M3」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本院卷一第581至621頁之工程項目,並提出修復單編號及日期為證,證人歐瑋珉已經證述確實有收到該等文件,故被告如果否認,應提出複核後文件,然被告只是通知各承辦人員停止所有驗收程序,以致於停止付款,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資料又錯漏不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只能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及單價數量計算表,認其已經盡其舉證責任,而可認定為真實。
⒌又「985990M3」於107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施工,被告卻直到
110年3月30日證人證述時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堪認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
⒍被告雖以原告涉及弊案故其得沒收承攬款項等語置辯,然而
,「工程名稱: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985990M3」第17項次第9點第2款固約定「經業主認定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但被告已自承包含本件在內之8項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可見就本件工程,經被告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該當上開條款之餘地,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將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
⒎依「985990M3」材料及施工明細表(合約用)顯示工地安全
衛生費占合約金額4.2%【計算式:(65,777元÷(1,623,327元-65,777元)=4.2%】(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故原告施作數量金額為1,668,970元,其工地安全衛生費即為70,097元(計算式:1,668,970元×4.2%=70,097元)。又工資管理費占合約金額12.73%(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工資管理費應為221,383元【計算式:(1,668,970元+70,097元)×12.73%=221,383元】,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計算之依據,故加總後,堪認原告請求1,960,450元(計算式:1,668,970元+70,097元+221,383元=1,960,45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與被告台塑化公司間成立「107年OL-3全廠泵浦及備品檢
修保養」(工程編號:923B00ZP)契約,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243,0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第385頁),復有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開立發票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1頁、第285頁),堪認為真。而原告已經於110年1月15日獲得1,243,016元之清償,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件原告請求1,243,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台塑化公司否認,抗辯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查無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堪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由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告臺塑公司及被告台塑化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21頁),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負遲延清償之責任,應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然而,被告台塑化公
司雖於109年2月16日發存證信函、109年3月4日發電子郵件催告原告開立發票,但原告陳稱已經於109年2月27日開立發票送交被告台塑化公司,被告台塑化公司109年3月2日完成驗收,卻於109年3月9日通知財務止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第557頁),核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27日電子發票及財務止付畫面記載「配合台塑總經理室案件核查予以全企業止付」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3頁、287頁),堪認原告所言非虛,則被告台塑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及追加被告狀中,才追加被告台塑化公司,該狀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告台塑化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化公司給付1,243,016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㈦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前受有被告溢付之工程款項,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歷年股東結構變更歷程、被告內部約談記錄、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53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而本件自案件繫屬以來迄今,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原告究竟在哪個工程溢領了多少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塑公司給付5,818,755元(計算式:139,138元+424,339元+380,042元+128,717元+1,876,685元+1,960,450元+519,412元+389,972元=5,81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台塑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243,016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