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菀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明相 對 人 陳信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粵1973民初78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
02 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粵1973民初78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4月14日所為(2016)粵1973民初78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係認為依相對人所簽立之「欠條」所載,相對人對關係人鑫昌旺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貨款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核與我國民法有關連帶保證債務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