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君諺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廖紐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源宏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設立聲請人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銀星公司)、99年6 月設立銀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輝公司,另以裁定駁回),上開2 家公司均經營環保紙棧板製造產銷事業,嗣
101 年2 月間第三人戴源宏卸任,改由戴君諺擔任2 家公司之負責人,然負責人戴君諺不諳公司事業經營之道,又逢同業競爭激烈、市場大環境影響,終至公司慘淡經營,無以為繼。其為維持公司營運,遂向他人借款支應,公司又積欠稅金,目前聲請人銀星公司積欠債務為: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金新臺幣(下同)766,979 元、債權人廖紐8,126,20
0 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4,066,553 元(已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8號和解筆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1,240, 500元。聲請人銀星公司向第三人茂泰農產行承租基地,興建廠房,但因聲請人銀星公司無力繳納租金,遂自109 年1 月1日起不再續租,且將所興建的廠房及廠內消防設備交予出租人抵付租金,依現存財產清冊,聲請人銀星公司現存之財產為:①車牌000- 00 號10.5噸大貨車1 輛(停駛中)。②2.
5 噸堆高機1 輛。③鑽孔機1 台。④裁板機1 台,均已遭執行拍賣。聲請人銀星公司為破產聲請前之和解,爰提出和解方案,願將上開財產處分,所得款項依2 公司之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且負責人戴君諺有薪資收入,分6 年72期每月5,000 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期償還。綜上,聲請人銀星公司負債累累,以上開資產情形,顯已無力清償,且聲請人銀星公司已辦准停業中,無持續清償能力,爰為本件破產前之和解聲請。
二、關於聲請和解部分:㈠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以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在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
請本件和解,固已依法提出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終止支票存款帳戶暨抵銷通知函、中租公司借還款明細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公司章程、107 年度財產目錄、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文、廠房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10
9 年度司執字第8008號強制執行函、銀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度損益表、104 、105 、106 、107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108 年度財產目錄、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
4 、105 、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106、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4 、105、106
、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3、104、105 、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 、105 、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為憑,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正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雖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負責人戴君諺任職於第三人慶豐食品行擔任物流司機之在職證明書,但此為聲請人供以還款之所得來源,並非還款方案之確實擔保,顯難期待在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時,該在職證明書具有可代聲請人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足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方案顯無殷實恰當之擔保。從而,聲請人現並無可資替代之擔保,依破產法第10條規定,本件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三、關於破產部分:㈠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所分別定明,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易言之,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設有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亦定有明文。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和解業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
,其應否宣告破產,自仍須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而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國稅局731,883 元稅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9 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服務字第1090901787號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負應優先清償債權之確定稅捐已達731,883 元。而聲請人所有財產均已遭拍賣取償,受償後債權人中租公司尚餘債權1,960,403 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佐,此外,聲請人尚欠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債權人廖紐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具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其現並無任何實質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約為每件每審級5 萬元,此應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並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應予駁回,而其亦無由組成破產財團,就普通債權人而言,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本院亦無從依職權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和解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破產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