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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李素碧被 告 林萬寶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並刊登全國報紙道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依上開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三合院之庭院內,並徒手將上開三合院龍(左)邊房間鋁門門把拔斷,且腳踢鋁門,導致該鋁門凹陷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再自上開三合院虎(右)邊房門,無故入侵原告之住處內,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才離去,原告對被告之行為難以苟同。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被毀損鋁門之修復費用9,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