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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劉澤燦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瑞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龍圖生前與人合夥經營農場,該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以抽籤方式分配農場土地,劉龍圖因而分得數筆土地,其中包含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年幼時,劉龍圖因稅務問題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次郎名下,劉龍圖過世後,系爭土地應為劉龍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民國74年間系爭土地發生訴訟糾紛,劉次郎於訴訟過程中死亡,故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最終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借名登記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除當事人間確實有書面或文字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買賣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而系爭土地自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劉鄭牡丹於68年過世後至目前均由上訴人所管理及收租,而劉龍圖與劉次郎間借名登記之數筆土地中,若有買賣,則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買賣價金實際上則由上訴人收取,應可認確實有借名登記一事。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財產權性質,而因財產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得為繼承之標的,故不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應由死亡一方之法定繼承人繼受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劉龍圖、劉次郎死亡而終止。

㈣、系爭土地於劉龍圖生前或死後實際上係由劉龍圖及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未曾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應可認為劉龍圖與劉次郎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應由劉龍圖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圖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龍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判決移轉」事由,並非繼承,亦無與委任事務或信託關係相關之登記原因,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有合理性連結。

㈡、劉次郎生於00年0 月00日,死於59年4 月5 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該判決前後時期從未聽聞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一事。又縱使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有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然劉次郎於59年

4 月5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故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劉次郎死亡之日起算15年,於74年4 月6 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然而本案件所有原因事實建立在40至50年代,知曉事件之當事人皆已去世,且有些關鍵證據已滅失(如系爭土地判決移轉時之判決書,鈞院及地政機關已無留存或銷毀)或根本無從查起,故無法以直接證據去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已盡力提出系爭土地自始均係由其父親及其本人所管理、使用、收益等得以間接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而被上訴人之證言及答辯則有諸多瑕疵及漏洞,惟原審法院竟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證言及答辯有瑕疵及不合理之處,亦未考量本案之時空背景與原因事實是否已有明顯蒐證困難及證據已明顯偏向一方之狀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考量兩造之狀況去酌定舉證之程度及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逕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難謂有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應以實際使用收益為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顯現出其知悉其本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卻仍為不實之供述,原審卻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證詞與證據間之矛盾之處,而顯有違誤。

⒈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劉次郎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仍須由權利人至地政機關為登記,所有權人之欄位始會有所變更,觀之系爭土地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於74年4 月3 日有為登記事實,即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法院判決於74年4 月3 日至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原因記載為「判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判決內容及系爭土地上所存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所知悉。

⒉惟被上訴人卻於原審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原

審法官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因繼承而來,被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為何在我名下」,其後又回答「我奶奶說我適合種田所以將雲林的地分給我」,被上訴人既不知土地從何而來,亦不知名下為何會有多筆土地,又怎知奶奶有將雲林之土地分給他,且若非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法院判決於74年4月3 日至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位仍不會有所變動,顯見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互相矛盾。此外,對於該訴訟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劉次郎所提起,劉次郎在訴訟過程中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來承受訴訟,而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其他兄弟姊妹,為何最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被上訴人一人,其兄弟姊妹間是否有其他協議,旁人無從知悉,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於訴訟過程中皆稱對系爭土地登記並不知情,其有何居心,不證自明。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中,所提出之被

證5 存證信函檢附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且該租約係續約的租約,原租約期間從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該租約起始日均係於原審訴訟提起日之前,且是續約之租約,既係由其本人與他人訂立租約,怎會對土地之事皆不知情,而期間對於收取租金之事皆默不作聲,直至108 年5 月後上訴人提起訴訟才於

108 年8 月補寄發存證信函請求104 年後之租金,被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常理有違。

㈢、法院以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不採納證人之證詞,但卻忽視證人之證詞皆間接證明土地之使用、收益皆係由上訴人在使用收益。原審之證人證稱租金皆是繳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有提出收取租金之紀錄,若被上訴人不知悉此事,佃農怎會在農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而上訴人又豈敢去向佃農收取租金並行之有年,且被上訴人若真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怎可能長年以來容忍上訴人出租其土地並收取租金。兩造間之行為模式顯與借名登記相符,原審卻未審酌前揭事實竟驟認兩造間無證據可證明有存在借名登記乙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認事之違誤。

㈣、本件基於所有物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龍圖之其他繼承人;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返還所有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本旨為調整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之舉證困難者顯不相同;且當事人間並無能力、財力之不平等;又就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就待證事項證據接近之程度既為相當,何來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職此,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無不妥,本件應不存在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情形,亦無據以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因住居遠離系爭土地,故就名下私有耕地出租佃農而不知詳情之事,是以未曾親自確認名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且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租約更正內容,系爭土地原定租期係自38年11月3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而最早之所有人(即出租人)係吳興旺,嗣系爭土地因判決經地政機關於原租期中74年3 月18日收件、4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租約出租人欄位則於74年10月16日隨同更正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縱有其他兄弟姊妹,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如訴訟中其他兄弟姊妹皆拋棄繼承即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惟年代久遠已難查究;雖係如此,姑不論此原因為何或被上訴人兄弟姐妹間是否存有協議,仍不影響上訴人須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㈢、又系爭土地之後續租約換約時,被上訴人從未親身參與續約作業,而係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依承租人單方之申請續訂,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相關規定,故一直以為系爭土地無租約存在,此觀後續租約上並無被上訴人及承租人李應銘之簽名蓋章即得證實,此亦為受理辦理登記作業之常例,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同為73年間判決移轉登記之其他土地亦復如此,上訴人僅憑續約一事,即主張被上訴人知系爭土地有佃農承租,實亦無足採。

㈣、依證人劉西碧、李應銘、李孟寅、李華泰、李華建、廖錦讀於原審之證述,其等均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關係,亦難自其等證述推認要件事實即劉龍圖與劉次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亦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在50年間土地重劃,才有此地號,原登記為吳興旺所有,在74年4 月3 日因53年6 月23日判決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父親劉龍圖在71年3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親劉次郎於59年4 月5 日死亡。

㈢、劉龍圖與劉次郎父親劉肥為親兄弟,劉龍圖育有兩男七女,劉肥育有六男三女,劉次郎育有兩男兩女。

㈣、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劉次郎名下。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由劉龍圖借名登記於劉次郎名下?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登記為劉龍圖的繼承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⒈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故無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之抗辯,顯不能成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本人或其父親劉龍圖所管理、使用、收益,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所舉證人僅分別證述:幫忙收租,不清楚土地是誰的;不知土地實際上屬於何人所有等語,僅能證明所稱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更何況渠等之證述係就其承租之土地而為證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是不能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如「被上訴人之證言及答辯有諸多瑕疵;矛盾及漏洞、與常理有違」等等,均係上訴人推測、懷疑之詞,實不能證明劉龍圖與劉次郎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綜上,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