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郭雅惠被 上訴人 李燕鳴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06 年10月至11月間,兩造於某

次餐會聊天,上訴人表示伊在籌備開火鍋店,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募資,上訴人提出條件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1 年為期,期滿後除退還本金外,火鍋店若有盈餘,先扣兩成作為成本及員工分紅,餘額則平分作為利息分配予出資人,並稱會寫協議書請律師作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出資,乃分別於106 年11月交付150,00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交付350,000 元予上訴人,交款地點在上訴人籌備開設之禾日式火鍋店(設於雲林縣○○鎮○○路○○巷○ 號,下稱系爭火鍋店)。上訴人開設之系爭火鍋店於

106 年12月29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上訴人未依先前承諾「寫協議書請律師見證」,但上訴人對有分期收到被上訴人出資之50萬元及借用時間1 年均無異議,卻於108 年1 月31日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分配利息,也未返還本金,經被上訴人屢次以LINE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提出之經營成本是多少,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

或有任何證明,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上訴人之出資情況,如何稱兩造合夥經營事業?⒉兩造未就營利分配及虧損分攤比率達成共識,又如何稱有

合夥或合資之意思表示合致?⒊上訴人於LINE中表示「一年到我本金還給你這是我說的!

」,上訴人要退還本金,未附帶條件,已表明非合資之意。

⒋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對被上訴人提及要分攤損失時,

被上訴人隨即為異議表示此與當初約定不同,之後兩造對系爭50萬元之性質及被上訴人角色定位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有提到趁合約未簽前,把問題說清楚,但上訴人遲遲未有進一步商議或找律師簽約見證,直到107 年3 月13日被上訴人不想再繼續原有的合作模式,乃依當初之合意,待一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

⒌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於LINE之對話,都是上訴人一廂情願

或自我表白之說法,非兩造有合資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之說法雖非事實,但以當時兩造情誼及被上訴人依約可以分配利潤之立場,被上訴人沒必要當面反駁上訴人。

⒍上訴人經營期間,從未提出支出及收入明細表、原始憑證

、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設計菜單、定價、僱請員工、人員訓練、何時開幕等經營事項,均由上訴人一手主導,在在可證明,兩造非投資關係。上訴人直至本件爭訟,應法院要求始忽忙地整理帳目提出,但未拿出任何憑證證明上訴人之帳目為真,可見上訴人稱兩造為投資關係,就是企圖找被上訴人分攤損失,避債推託之詞罷了。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不爭執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

,但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是借貸關係,如果是借貸應該要有本票或借據,這50萬元是被上訴人看到我開餐廳要投資,我有跟被上訴人約定1 年會還他本金50萬元,有跟被上訴人說1 年到期看火鍋店之營業狀況再考慮是否還要投資,107 年3 月損益的狀況已經出來,我有告訴被上訴人系爭火鍋店的損益狀況,問他要不要來承擔,被上訴人才說這筆錢是借貸不是投資。我沒有說不還他,但是他是股東,這一年的盈虧他也要負責,我們算清楚後,我就會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乙情並不爭執,

然就該50萬元之性質為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則抗辯應為投資、合夥等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⒉依兩造於LINE的對話內容,多次談及系爭火鍋店經營事項

,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火鍋店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尤其上訴人稱:「我說我跟你是很好的朋友一起合開這間店,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答稱:「可ㄚ,ㄚ嘸勒!」,上訴人稱:「跟股東大人報告一下,今天冷氣去洗洞了,…廚房排水溝也挖好了…完畢」。另被上訴人亦發文稱:「好友們!我們的餐廳訂於2017年12月29日上午10:30開幕,為了不增加好友們麻煩,故未發個別邀請函,但我們誠摰邀請您有空來看看我們,並給予我們加油& 指教」,上訴人稱:「親愛的股東,我快被追殺了…」、「我帳做好了,也該給你看,虧損的部分,我們還是得共同承擔,我是真的撐不下去了,這個月的薪資也來了,部分貨款都還沒給!」,可見兩造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明確,從未談及有借貸50萬元之事。

⒊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682 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故被上訴人出資經營系爭火鍋店,在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交付上訴人15萬元,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交付上訴人35萬元。

⒉兩造曾約定一年到期後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或合夥、隱

名合夥之關係?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火鍋店,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兩造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極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等語。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指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之情形而言,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固有分受買賣股票所受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意思,但本件兩造係約定一年到期後上訴人應返還本金50萬元給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50萬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