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正雄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聖可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甲○○應給付其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㈠乙○○於原審主張:甲○○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鈞院公開審理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訟一)時作偽證,陳稱乙○○時常主動挑起爭端,會先以言語辱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沈進興,並辱罵「你娘、幹你娘、你娘你娘你娘」等語,企圖影響司法的公正性,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嗣於108 年1 月8 日鈞院公開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訟二)時,出言抹黑、誹謗乙○○「她罵我爸爸…她跟我爸爸打架」、「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甲○○之上開行為,足以使乙○○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及名譽法益遭受侵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乙○○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民、刑法構成要件本來就不同,民法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
故意與過失,非刑法意圖犯的意圖,所以不需要有侵害名譽的意圖,只要沒有盡到查證的義務,都算是過失,更何況甲○○是乙○○的弟弟,幾十年來甲○○就其父親沈進興對訴外人即沈進興配偶陳勤及乙○○實施精神、肢體暴力的行為都很清楚,甲○○是故意要破壞乙○○名譽,打人、罵人的都是他們的父親,甲○○捏造事實,難道這是應該鼓勵的行為嗎?⒉就算要主張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的利益來阻卻違法,也
要是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甲○○顛倒是非,抹黑乙○○打爸爸,怎麼會是善意?⒊我國是屬於成文法國家,憲法規定法官應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是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就算是最高法院的判決或判例,是屬於司法權的作用,不是法律,不具法源基礎,法官要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該法律是指立法權的作用,是立法委員通過的法律,若法官的判決是根據司法權的作用,根據最高法院個案的判決,那就僭越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實務的判決並不是法律,不具法源效力,更何況甲○○也沒有舉出是哪個最高法院的判決。
⒋甲○○有無侵害乙○○的名譽,情節有無重大,是屬於價
值判斷的問題,但是價值判斷不可以違背人民的一般法律感情,一個小學六年級的學生就知道不可以抹黑別人,造謠說人家打爸爸以及對爸爸罵三字經,小學生都知道的東西,還說這是情節輕微。因為傳統注重五倫,注重孝道,用三字經這種侮辱性字眼辱罵自己的父親,可能是豬狗不如的事情,更何況是打自己的父親,連我國的刑法都有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就算是未成傷就構成犯罪,而且對於傷害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都有加重的規定,可見我國刑法就有包含孝道在裡面,亦證本件甲○○所為其情節是重大的。
⒌甲○○損害乙○○名譽之行為,屬於故意行為,並非過失
行為,更非無意識的反射動作或睡眠中、夢遊中的無意識行為,甲○○公開抹黑乙○○經常用三字經等侮辱性字眼來主動挑釁沈進興之言論,不具真實性、公益性和善意性。
⒍甲○○並非如一般路人與當事人兩造不認識,該案中他是
乙○○的弟弟,是沈進興的兒子,他不是偶然像在路上碰到吵架或打架,幾十年來他都清楚他爸爸是怎麼罵人或對老婆及對乙○○用侮辱性的字眼辱罵,甚至還有動手,所以與甲○○引用的高等法院判決無關。
⒎甲○○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的部分,因為乙○○並非公眾人
物,其言行與公共利益無關,甲○○所述不具真實性,不具公益性,毫無善意性可言,與前副總統呂秀蓮無法相提並論。
二、甲○○則辯以:㈠甲○○於原審之答辯:甲○○是於法院審理中公開對承審法
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內容,俾利法院獲致心證,以促進訴訟進行,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從他案判決意旨可見乙○○時常與沈進興吵架,並有肢體衝突等情,且沈進興長年洗腎,健康狀況不佳,乙○○仍對其提出多起訴訟,致沈進興受其精神霸凌。
㈡甲○○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甲○○陳述系爭言論之背景、情狀,係因訴訟二法官為統
一解決兩造紛爭,就訴訟二訟爭事項之相關事實,依其訴訟指揮權及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1 項規定而為詢問,甲○○針對法官所為詢問,依其見聞而為答覆、說明及陳述。
法官於該訴訟詢問:「那所以衍生出來,你們現在把她解聘了…事實上其實這是,更重要的應該是僱傭關係有沒有確認的問題,是不是這樣?」等語,係針對免職公告內容有無侵害名譽權所衍生之紛爭而為詢問。綜此,法官上開詢問雖非訴訟上標的之要件事實,惟其所詢係訟爭事項所衍生之相關事實,甲○○亦是就該事件相關事實而為答覆,其意應僅在於使法官信賴其辯詞,為獲取法官形成對其有利心證或促成有利之和解方案,而針對法官所為詢問,就訟爭事項之相關事實為陳述,實無惡意攻訐,陳述與本案無涉,影響乙○○名譽言論之主觀意圖及不法。
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甲○○於訴訟二所為之言論,係針對法官訴訟指揮權而被動回答並據實以陳,並非主動提出要件事實以外之話題,核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原審判決認為甲○○於訴訟二中所為之系爭言論有貶損乙
○○之名譽,但有無貶損應從社會一般客觀對整體背景之了解而判斷,單純僅就自己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也能認為有貶損名譽嗎?退步言之,倘若真有侵害名譽權之疑慮,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尚需達到情節重大,甲○○於訴訟二中所陳述之系爭言論,只是非常概括之行為,沒有其他細節陳述,這樣有達到情節重大嗎?⒋甲○○於訴訟一為證人,自應就有關訟爭之關聯事實,基
於其主觀所認知,認識或見聞之內容而為陳述。準此,甲○○在訴訟一中,客觀上就案情或法官詢問之有關事項,基於主觀認識所為之據實陳述,不僅屬實,亦無散布於眾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乙○○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應再給付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於訴訟一107 年11月28日開庭時,曾證稱乙○○「
她會罵就是你娘、幹你娘、你娘你娘你娘,然後我跟她說妳不要罵了好不好,她故意你娘你娘你娘」及「(法官問:你剛才說兩造時常在大華吵架,上訴人乙○○會主動挑起爭端?)上訴人答:也是會。(法官問:會先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沈進興?)會」等語。
⒉甲○○於訴訟二為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曾於108 年1
月8 日開庭時在法庭上陳述「…而且過程中她罵我爸爸,她8 月10號離職是因為當天她跟我爸爸打架」、「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
㈡本件之爭點:
⒈甲○○於訴訟一107 年11月28日開庭時,曾證稱乙○○「
她會罵就是你娘、幹你娘、你娘你娘你娘,然後我跟她說妳不要罵了好不好,她故意你娘你娘你娘」及「(法官問:你剛才說兩造時常在大華吵架,上訴人乙○○會主動挑起爭端?)上訴人答:也是會。(法官問:會先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沈進興?)會」等語;於訴訟二為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曾於108 年1 月8 日開庭時在法庭上陳述「…而且過程中她罵我爸爸,她8 月10號離職是因為當天她跟我爸爸打架」、「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甲○○陳述之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⒉甲○○上開陳述是否有損害乙○○之名譽?⒊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⒋如果有理由,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人於法庭中之陳述,就當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
主觀所認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或評價,如係於客觀上就案情或法官詢問之事項有所關聯,而為其基於主觀之陳述,或為轉述他人所傳述之事實之行為,縱該等事實係於公開法庭中陳述,且非屬實在,亦難認證人有何等散布於眾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可言。經查,甲○○於107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訴訟一之損害賠償事件時,固有出言指摘乙○○時常主動挑起爭端,會先以言語辱罵沈進興,並辱罵「你娘、幹你娘、你娘你娘你娘」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當日之法庭錄音屬實(見原審證第53-54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諸訴訟一之案由,是乙○○於該訴訟主張沈進興長期在公開場所對其實施暴力行為,並常以侮辱性言語侮辱乙○○,認沈進興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沈進興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沈進興亦認乙○○對其充滿言語挑釁、羞辱,而聲請傳喚甲○○作證,甲○○以證人身分就乙○○與沈進興間之日常相處情況、口角爭執內容為具體陳述,係就當事人訟爭有關之事實,基於其主觀所認知之內容所為之陳述,難認甲○○所為上開言論,有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之故意。是乙○○主張甲○○為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尚非可採。
㈡再按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分於法庭所陳述之事實,其意僅在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超出訟爭事項,且於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經查,甲○○於訴訟二為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曾於108 年1 月8 日開庭時在法庭上陳述「…而且過程中她罵我爸爸,她8 月10號離職是因為當天她跟我爸爸打架」、「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亦經原審勘驗當日法庭錄音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之甲○○為上開陳述,係因該案法官於當日審理告一段落後,因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於本院繫屬中,為居間協調兩造和解,於法官及兩造談話過程中,甲○○談到乙○○於106 年8 月10日離職是因為當天其與沈進興打架,才陳述「她為什麼可以打我爸爸」等語。綜觀甲○○陳述上開言論之時地及情狀,其意應僅在於使法官信賴他的辯詞,為獲取法官形成對其有利心證之方法,且與該訴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或和解金額之多寡皆有關聯,尚難認甲○○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而陳述與該訴訟完全無關,並足以影響乙○○名譽之言論。故乙○○據此主張甲○○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辯稱其係基於被告或證人之立場,就法官所詢之事項為陳述,並無任何蓄意侵害乙○○名譽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乙○○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 萬元,及自108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乙○○聲請傳訊甲○○到庭具結並據實陳述,及傳訊兩造母親陳勤到庭作證,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