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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曾漢欽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施伯頴

陳淑敏許順天謝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亦為同法第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9 年7月20日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5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償電費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號為00-00-0000-00-0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裝設於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段○○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及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在系爭住處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接線環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痕跡,並偽造鋁插銷回封,系爭電表之封印鉛塊被破壞後重新壓回,經拆下系爭電表後發現其內電壓線圈遭加裝電子元件,致系爭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計量減少失準。而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42、43條規定,有關追償竊電之電費計算方式,就上訴人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竊電電費,並按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計收。爰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竊電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竊電事實。

又上訴人購得系爭住處後並未修改過系爭電表,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追償電價。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償電價與上訴人之實際用電狀況差異甚大。另上訴人為72歲之獨居老人,幾近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約17,410元之退休金,並須繳交房貸每月10,060元,只剩7,000 餘元生活費,無能力付清高額追償電費,請求分期每月給付5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103 元,及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㈠檢查員楊憲達量測系爭電表之高斯值後,即將我帶進屋內登

記用電器具,另一檢查員拆除系爭電表時,我不在場,之後該名檢查員拿出插銷給我看,表示有1 個小凸點,但我看不出來,檢查員又從系爭電表夾縫中挑出1 條電線,並稱此為電子元件,但我根本不懂。

㈡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辦法從這10年來的電費用量

看出系爭電表之用電有何減少。且從系爭電表98年7 月至10

8 年5 月之用電曲線表所示,系爭電表並無明顯自何時降低之情形,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期間內裝設竊電設施之行為。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05 年6 月30日已完成,被上訴人於108 年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

㈢上訴人一人居住、生活簡單,用電量不大,無竊電之誘因,

亦無專業能力將電表封印鎖撬開再壓回。而系爭電表設置在公共區域,任何人隨時可進出,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而更改系爭電表之可能性。再者,電業法第73條之用語既為「竊電」,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上訴人有竊電行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追償。又系爭電表於108 年4 月22日檢查前後,上訴人之用電量相差不多,電表並無失準情形,被上訴人僅憑片面之詞及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竊電而獲有不當得利,已失客觀公正立場,且上訴人均如期正常繳費,被上訴人19年來未曾檢查系爭電表,亦有疏失,被上訴人突然檢查系爭電表並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不公平。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中所登錄之電器,有些已損

壞,只是上訴人未丟棄,如電鍋;有些19年來,被上訴人未曾使用過,如鐵捲門、投射燈、部分冷氣機;另外上訴人只使用1 台電腦,故上開電器應予扣除,始為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均以每日8 小時計算追償電費,但電扇、電燈、電視、熱水器、洗衣機、飲水機、冷氣機、吹風機、印表機、排油煙機等電器,正常家庭怎麼可能每日使用8 小時?又怎麼可能365 日均使用?是被上訴人以此計算追償電費,並不合理。另電價收費有夏月、非夏月之分,亦有尖峰、離峰時間之不同,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償電價未予區分,顯有錯誤。

㈤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

條規定,均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規定,不得以之規範上訴人,亦即不得以此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且被上訴人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而非依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㈠電能為具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未占有空間,無法直接體

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系爭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據此,電業法授權由電業管理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作為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計算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電表之計量有異,即會同上訴人全程清點用電設備,並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更由上訴人確認,自無違誤。

㈡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違

規者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電業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

㈢上訴人係屬「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

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違規行為,已然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 款所定義之違規用電,並非上訴人所引用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電表設於系爭住處,為上訴人所使用。

㈡上訴人自90年居住於系爭住處迄今。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會同警員檢查系爭住處用電情形

,並量測系爭電表之高斯值為218mg ,比正常值約250mg 以上為少,經檢查發現系爭電表接線環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痕跡,並偽造鋁插銷回封,且封印鉛塊遭破壞重新壓回,其內之電壓線圈遭加裝電子元件,藉降低電壓線圈電壓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計量減少失準,上訴人當場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43號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本件稽查人員稽查系爭住處之過程,及清點上訴人家中用電

器具之過程,均如本院109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9 至152 頁)。另就勘驗結果製作之整理表,如本院109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9 頁)。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

作為依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㈡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用電度數應如

何計算?電價應如何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及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

日,在系爭住處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接線環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痕跡,並偽造鋁插銷回封,系爭電表之封印鉛塊被破壞後重新壓回,經拆下系爭電表後發現其內電壓線圈遭加裝電子元件,致系爭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計量減少失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楊憲達到庭證稱:當日公司派我出來做一般區域性檢查,檢查到上訴人住處時,先用高斯計量測,發現系爭電表的高斯值不足,然後再做進一步稽查檢查,即會同用戶、警方,先用吹風機做負載測試,結果是27.8秒,正常是16秒,再檢視電表圓盤有明顯轉慢情形,之後檢視封印鎖、封印鉛塊、電表,經打開電表發現電表內部線路有被加裝電子零件。稽查剛開始時,系爭住處有一位小姐,我們以為是用戶,後來該名小姐才請上訴人出來,我們確認要做測試的時候,就請上訴人出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證人楊憲達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大致相符,該勘驗結果略為:「台電稽查人員、員警及上訴人進門上樓梯」、「稽查人員叫上訴人看,稽查人員拿出磁場強度計測量,量測磁場,量測最左下方那一顆,台電稽查人員告知上訴人所有的就是那顆,並說明一般量測值都有250 以上,你的電表量測得216 ,這個數字是不正常」、「台電稽查人員拿計時器測量圓盤轉一圈的時間,向上訴人說明正常是16秒轉一圈,你的電表轉一圈是27秒84」、「台電稽查人員在上訴人面前將封印鎖用尖嘴鉗剪開,封印鎖的左上側有裂痕,是代表有人去動過,台電稽查人員向上訴人說明,這顆封印鎖的旁邊都有被撬開的痕跡,並請上訴人摸摸看(上訴人照著做並摸摸看),且說明這種塑膠的東西,如果有人去給他動、給他撬,他塑膠的樣子整個都會變形,你看這個就非常明顯」、「台電稽查人員向上訴人告知說將電表拆解下來後到外面去看,上訴人下樓梯隨同台電稽查人員至門外面一起檢查電表,上訴人都有在場」、「畫面中看到封印鉛塊,台電稽查人員指出該封印鉛塊的左上側有被破壞、凹陷的痕跡」、「畫面中,台電稽查人員使用三用電表量電壓,量電源側,稽查人員說沒有通,三用電表顯示OL,稽查人員量負載側,三用電表顯示OL,稽查人員說,不通。稽查人員量電源側,三用電表顯示00,稽查人員說這邊有通。稽查人員量負載的另外一側,三用電表顯現00,稽查人員說有通,台電稽查人員向上訴人說為什麼計量的時候會變慢,我們把電表打開來檢查看看」、「稽查人員拿另外一個正常的電表現場測量,當作對照組,量電源側有數字跑出來,再量上訴人的電表,仍顯示OL,找出扣案的電表不正常的地方」、「現場出現另外一位女生,詢問台電稽查人員會不會是電表本來就是壞的」、「稽查人員開拆電表,電表裡面有鋁插銷,稽查人員直接就把插銷拔下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一般而言插銷沒有辦法直接這樣拔下來,稽查人員說這個插銷是變造的,不是我們的。插銷上面有刻印TPC 」、「稽查人員說,拿電表給上訴人看,這裡有加裝電子元件,並拿三用電表的測量棒,伸入電表縫隙裡面說,有加裝電子元件,後來稽查人員拿螺絲起子申進去,把電子元件勾出來」、「台電稽查人員向上訴人說明,這顆電表的證據已經很充分了,你要不要問看你們家的人誰知道這件事情,上訴人回覆說這裡就只有我在住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145 至152 頁),並有系爭電表、封印鎖扣於刑事案卷可佐。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檢查系爭電表時,確實測量出系爭電表之高斯值較正常值為低,圓盤轉速較慢,並發現系爭電表接線環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回痕跡,而偽造之插銷上刻有TPC 字樣,封印鉛塊亦有遭破壞重新壓回現象,並以螺絲起子伸入系爭電表縫隙內挑出電子元件,而上訴人於檢查時,均全程在場,稽查人員每完成一項檢測項目,即與上訴人說明並確認,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未看見「TPC 」字樣,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綜此,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被剪斷、加裝電子元件而使電度計量失效之情,自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款所稱「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查獲情形應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然該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 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而本件系爭電表係經查獲遭人加裝電子元件,致圓盤轉速變慢,業如前述,並非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是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無足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

作為依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⒈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⒉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從而,被上訴人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章內重申,則就營業規章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章第9 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電價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而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在系爭電表加裝電子元件,且其所涉竊

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惟觀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又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違規用電情事,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而本件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系爭住處所裝設之系爭電表確有違規用電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竊電行為,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均不足採。

㈢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為若干?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量如用電實地調查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10頁),亦即現場查獲之用電設備為如附表一「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認定」欄所示,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稱電鍋有1 台已損壞;鐵捲門、投射燈、部分冷氣機未曾使用過;電腦也只使用1 台,故上開電器應予扣除。經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實地調查系爭住處之用電設備結果如附表一「本院勘驗光碟認定」欄所示,兩造就此勘驗結果之用電設備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其中電鍋部分,經勘驗光碟結果,現場有「3 個」,分別為白色、綠色、銀色各1 個(見本院卷第122 、138 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僅登載「2 個」,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 個電鍋逕予扣除;另有關電燈部分,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為「16」個,經勘驗光碟結果為「14」個,被上訴人並據此修改並重新計算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量。再有關冷氣機部分,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為「2 」台,經勘驗光碟結果為窗型冷氣「3 」台、分離式冷氣「1 」台,合計「4 」台,顯見被上訴人亦已扣除部分冷氣機,被上訴人此部分僅以2 台計算上訴人之用電設備,未逾實際數量,應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鐵捲門、投射燈未曾使用過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等電器設備既均設置在系爭住處,衡情自有其用處,並處於上訴人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自應列入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設備較為合理,則被上訴人將上開電器列入用電設備據以計算用電容量,並無不當。綜此,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如附表二「更正後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用電度數應如

何計算?電價應如何計算?⒈查上訴人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

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業如前述。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而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表之供電已逾3 個月,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 個月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遭查獲違規用電時起回溯365 日計算追償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

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並依性質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部分分別計算,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及每月超過2,000 度加計部分與追償電度乘積」,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住處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宅,經被上訴人減縮後之用電設備如附表二所示,容量共為13.822千瓦。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系爭電表107 年4 月23日起至

108 年4 月22日適用之平均電價,夏月為每度3.06元、非夏月為2.35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自107年4 月1 日起實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綜此,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且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按108 年4 月22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往前追溯365 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5日之違規電費,而向上訴人追償365 日之違規用電電度,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度數(4,782 度)電費後,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47,5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器不可能每日使用8 小時

、365 日均使用,且上訴人更正後之追償電費雖區分夏月與非夏月電價,但未區分尖峰、離峰時間之不同。惟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估算,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於非營業用之住宅以每日8 小時並回溯1 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追償之電價,並無違誤。再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款規定,僅有在住商型簡易時間之電價追償始有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於非營業用住宅並無該等區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減縮)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之金額已於本院減縮為147,556 元,爰諭知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二:更正後用電實地調查書 │├───┬────┬────┬────┬───────┤│ 編號 │ 類別 │數量 │瓦數 │合計瓦數(KW)│├───┼────┼────┼────┼───────┤│ 1 │ 電鍋 │2 │800 │1.6 │├───┼────┼────┼────┼───────┤│ 2 │ 電扇 │3 │60 │0.18 │├───┼────┼────┼────┼───────┤│ 3 │ 日光燈 │2 │10 │0.02 │├───┼────┼────┼────┼───────┤│ 4 │ 日光燈 │1 │28 │0.28 │├───┼────┼────┼────┼───────┤│ 5 │ 電燈 │14 │15 │0.21 │├───┼────┼────┼────┼───────┤│ 6 │ 電腦 │2 │100 │0.2 │├───┼────┼────┼────┼───────┤│ 7 │單聯插座│3 │50 │0.15 │├───┼────┼────┼────┼───────┤│ 8 │雙聯插座│4 │100 │0.4 │├───┼────┼────┼────┼───────┤│ 9 │ 電視機 │1 │100 │0.1 │├───┼────┼────┼────┼───────┤│ 10 │ 電冰箱 │1 │100 │0.1 │├───┼────┼────┼────┼───────┤│ 11 │ 飲水機 │1 │1000 │1 │├───┼────┼────┼────┼───────┤│ 12 │ 冷氣機 │1 │1067 │1.067 │├───┼────┼────┼────┼───────┤│ 13 │ 冷氣機 │1 │2667 │2.667 │├───┼────┼────┼────┼───────┤│ 14 │ 熱水器 │1 │4000 │4 │├───┼────┼────┼────┼───────┤│ 15 │三聯插座│1 │150 │0.15 │├───┼────┼────┼────┼───────┤│ 16 │ 印表機 │1 │100 │0.1 │├───┼────┼────┼────┼───────┤│ 17 │ 投光燈 │10 │50 │0.5 │├───┼────┼────┼────┼───────┤│ 18 │ 排煙機 │1 │100 │0.1 │├───┼────┼────┼────┼───────┤│ 19 │ 吹風機 │1 │900 │0.9 │├───┼────┼────┼────┼───────┤│ 20 │ 吸塵器 │1 │100 │0.1 │├───┼────┼────┼────┼───────┤│ 21 │ 電動門 │1 │250 │0.25 │├───┼────┼────┼────┼───────┤│合計 │ │ │ │13.822 │└───┴────┴────┴────┴───────┘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