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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張智賢參加訴訟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被上訴人 蔡于彰

徐秀玉蔡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8 年度港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蔡于彰、徐秀玉、蔡政達就被繼承人蔡朝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秀玉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徐秀玉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于彰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然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108 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8,093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蔡于彰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朝輝於106 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蔡于彰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3 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秀玉、蔡政達,協議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徐秀玉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由被上訴人蔡于彰、蔡政達各繼承2 分之1 ,並於

106 年4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徐秀玉取得所有權,而排除被上訴人蔡于彰之權利,有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將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蔡于彰、徐秀玉、蔡政達就被繼承人蔡朝輝所遺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徐秀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

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撤銷無償行為,非屬撤銷拋棄繼承。本案為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後,被上訴人等始經協議由被上訴人蔡于彰無償放棄登記,該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此一情形與實務認為拋棄繼承係屬人格權不得撤銷有間,依上開判決,被上訴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應得撤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徐秀玉年事已高,參以被上訴人蔡于彰無薪資所得,認被上訴人蔡于彰無法負擔扶養費用,極有可能分割被繼承人蔡朝輝所遺系爭遺產時將其應得之遺產,分割予其母徐秀玉,作為扶養費之替代。惟被上訴人等皆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民法扶養父母雖為子女之義務,並不影響當時本案被上訴人蔡于彰應繼承系爭遺產而為繼承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徐秀玉本身是否有資力無須扶養,亦或被繼承人蔡朝輝死亡前,皆由被繼承人蔡朝輝扶養被上訴人徐秀玉,皆未釐清查明,況被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逕以此論斷而為判決,顯有爭議之處。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蔡于彰、徐秀玉、蔡政達就被繼承人蔡朝輝所遺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秀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徐秀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協議僅由被上訴人徐秀玉繼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于彰就上開遺產則全然放棄繼承,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10

8 年度港簡字第84號卷【下稱84號卷】第10頁),而上訴人近5 年間亦僅於上開時間有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5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086號函附卷可參(見84號卷第41至4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等人就附表所示蔡朝輝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訛,則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于彰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408,093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及被上訴人等人就蔡朝輝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未為拋棄繼承,然於106 年3 月25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即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蔡朝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徐秀玉分割繼承取得,其他被上訴人各僅繼承現金2,500 元,並於同年

4 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朝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在卷可稽(見8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北地一字第1080004775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84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上開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蔡于彰應繼承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秀玉,且被上訴人蔡于彰名下僅有1996年、1994年之汽車2 輛等財產,顯難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81年度臺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蔡于彰、徐秀玉、蔡政達就訴外人蔡朝輝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 年3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秀玉於106 年4 月13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被上訴人徐秀玉應將訴外人蔡朝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于彰、徐秀玉、蔡政達就訴外人蔡朝輝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 年3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秀玉於106 年4 月13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秀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被繼承人蔡朝輝之遺產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 │四湖鄉 │建陽 │799-5 │123 │全部 │└─┴────┴────┴───┴────┴─────┴──────┘┌─┬────────────────────────┬──────┐│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號│ │ │├─┼────────────────────────┼──────┤│2 │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 00 號 │全部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編│其他財產 │價值(新臺幣元)││號│ │ │├─┼──────────────────────┼────────┤│3 │現金 │5,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