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沈淑鎭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被 上 訴人 蔡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家榕即張正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張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張家榕即張正居(下稱張家榕)以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又於104 年12月30日設立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張家榕竟惡意與訴外人沈伯怡、被上訴人蔡金德(下分稱沈伯怡、蔡金德)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張家榕未償還借款,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於106 年9 月1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辰字第40132 號就沈伯怡等一、二樓租賃契約部分,除去租賃關係拍賣,後上訴人以債權人承受,而於106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蔡金德二度發函予上訴人,稱其與張家榕就系爭房屋之屋頂訂有租賃契約,用以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云云。然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張家榕設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及上訴人後,與蔡金德為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訂立,意圖以分層出租之租賃關係複雜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以避免抵押權人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又蔡金德於訂立租約時,明知張家榕已向臺灣銀行及上訴人等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仍與張家榕明知有損害債權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㈢、另蔡金德自稱其承租金額為每年5,000 元,上訴人即以此金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侵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蔡金德每日之侵權行為金額為14元(計算式:5,000 元÷365 日=13.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張家榕、蔡金德間就系爭房屋屋頂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蔡金德應返還前項屋頂予沈淑鎭,並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停止無權占有之日止,每日給付沈淑鎭14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蔡金德則以:⒈張家榕前因積欠蔡金德350 萬元之借貸債務,於103 年8 月
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金德,嗣因蔡金德受張家榕巧言所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至105 年時張家榕已無法償還債務,張家榕乃提出以太陽能發電之售電獲益抵償債務之方法與蔡金德協商,蔡金德見張家榕確已無力清償債務,無奈之餘,方在議價後同意收購太陽能發電設備並租賃場地以進行太陽能售電事業。其二人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太陽能設備所裝置的位置,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23 年12月1 日止,租金每年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蔡金德於簽約當日給付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1 萬元,並完成公證程序。
⒉二人又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買賣合
約書並公證,由張家榕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 售予蔡金德,是自斯時起蔡金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此觀上訴人所提之勘驗筆錄載有: 「本件樓上的太陽能是否在讓渡之內,沈伯怡稱不是」等語,可證蔡金德所有之系爭發電設備有持續占有之事實。
⒊綜上可知,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前,系爭租
賃契約早已存在,且為承租人蔡金德占有中,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雖逾五年,然屬於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主張解除租約拍賣,系爭租賃契約當然自上訴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隨同移轉。
⒋蔡金德已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房租繳納收據、對張
家榕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適法、有效,上訴人僅空言其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以明其事,是上訴人漫指該系爭租賃契約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蔡金德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基於與張家榕間之債務關係,前於系爭房地設有抵
押權,惟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並未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致債權未獲滿足。況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當與私法上之買賣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無異,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時之債權已然獲償;身為買受人則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繼受系爭租賃契約,根本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更遑論命蔡金德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張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按蔡金德於原審對上訴人提出反訴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並配合蔡金德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系爭發電設備,原審為蔡金德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記載「頂樓太陽能光電設備經查為第三人蔡○德設置,已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購售契約」等語,所揭示者並非「租賃契約」,而僅係購電契約,而蔡金德於強制執行拍賣前,均不曾出面提示系爭租賃契約,致使執行法院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其損害債權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㈡、張家榕、蔡金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蔡金德固辯稱其間原有抵押權設定,雖前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尚有借款未予清償云云,惟此仍反於公文書真實之事實,自應由蔡金德舉證。縱蔡金德堅稱與張家榕及其配偶等,至少有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然此與系爭發電設備每日只可售電獲利205 元(尚未扣除發電成本),加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20年,至多僅能獲利約150 萬元,顯不相當。況且其二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張家榕又與沈伯怡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賃契約,並交由沈伯怡使用,顯見張家榕、蔡金德二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㈢、又張家榕尚積欠上訴人340 萬元未清償,且上訴人係在108年4 月間收受蔡金德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4 條之除斥期間,原審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張家榕、蔡金德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蔡金德應返還前項屋頂予沈淑鎭,並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停止無權占有之日止,每日給付沈淑鎭14元。
五、被上訴人蔡金德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但有關民法第
244 條詐害債權部分,應該是屬於債權人的權利,而不是所有權人的權利,縱然上訴人是張家榕的債權人,但不是蔡金德的債權人,蔡金德也是張家榕的債權人。即便張家榕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給蔡金德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也是減少消極債務,不符合詐害債權的要件,亦已經過了除斥期間的規定。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二人有無詐害債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僅及於太陽能設備所裝置的位置,因此租金一年5,000 元仍相當,至於租賃期限為20年,是因為台電公司規定相關太陽能要有20年的租約,所以訂定20年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張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家榕與蔡金德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㈡、張家榕於103 年8 月26日以系爭房屋為蔡金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金額為350 萬元,事後經塗銷,塗銷事由為清償。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系爭租賃契約有無詐害債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本院後述之意見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金德主張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辰字第40132 號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承受取得已知悉存在系爭租賃契約,並舉拍賣公告已載明「頂樓太陽能光電設備經查為第三人蔡金德設置,已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購售契約」等語為證。惟查該拍賣公告之記載僅表明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購售契約」並非表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知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間收受蔡金德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應為可取,是上訴人於108年8 月5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並無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㈢、詐害債權: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家榕與蔡金德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乃張家榕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行為,一方面雖使其房屋使用受到限制,但一方面有租金之收入,並未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難謂為詐害行為。
㈣、通謀虛偽:按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之「爭點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蔡金德依「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上訴人同意並配合蔡金德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系爭發電設備,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蔡金德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爭點效」適用,而上訴人僅以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間點、租金不相當、獲利等情懷疑張家榕、蔡金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綜上,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