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曾柏錩被上訴人 劉天霖
劉源行張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劉天霖之合法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劉天霖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將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金城所有,嗣被上訴人劉源行明知被上訴人劉天霖財務狀況不佳,竟於108 年
1 月3 日再向被上訴人張金城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致上訴人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張金城、劉源行就108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張金城所有;被上訴人劉天霖、張金城就107 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劉天霖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被上訴人劉天霖: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伊有跟被上訴
人張金城借錢,並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張金城,後來被上訴人張金城再賣給被上訴人劉源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金城:伊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劉源行了,
當初被上訴人劉天霖說他要娶媳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劉天霖欠銀行錢,利息他也沒有辦法還,就設定給伊,如果當時系爭土地有被查封,怎麼可能再設定抵押權予伊,後來還將系爭土地賣予伊等語。
㈢被上訴人劉源行:伊係向被上訴人張金城購買系爭土地,是
合法買賣,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拍賣,當初是被上訴人張金城問伊要不要買系爭土地等語。
㈣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劉天霖曾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金城,嗣後於
107 年5 月2 日被上訴人劉天霖、張金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108 年1 月3 日再買賣予被上訴人劉源行。則被上訴人張金城與被上訴人劉天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被上訴人劉源行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曾於102 年4 月19日及106 年4 月7 日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有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通知共有人與抵押權人,顯見被上訴人張金城、劉源行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應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負有債務,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張金城、劉源行自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負有債務之情事,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可得撤銷其買賣行為。
㈡、在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在拍賣系爭土地時有通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張金城及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劉源行,有送達證書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劉源行、張金城係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負有債務,且有債權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張金城於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時,為抵押權人,按常理,法院拍賣所定之價額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價,且債權人為求自身債權盡速獲償,債權人常以債權承受債務人財產作為清償之一種,然本件被上訴人張金城為抵押權人,明知自身債務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追索,不僅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劉天霖為追索,亦未於執行程序中以債權承受方式,尋求自身債權清償之可能;更有甚者,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以現金給付方式,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天霖購買系爭土地,與常理有違。
㈣、又被上訴人劉源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執行法院有通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亦有予被上訴人劉源行收受,然被上訴人劉源行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遲至流標後、土地轉手後,才向被上訴人張金城購買。若既然有購買意願,為何不於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投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既能以較便宜金額取得不動產,又能優先承買,卻要於轉手他人後再行買賣,上訴人不能理解。
㈤、被上訴人劉源行、劉天霖均稱兩造互不相識,惟被上訴人劉源行於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時,卻聲稱自己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財務狀況不佳,既然互不相熟,何以得知被上訴人劉天霖之財務狀況?再者,被上訴人劉源行、張金城亦稱彼此不認識,為何被上訴人張金城會向被上訴人劉源行詢問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既然被上訴人劉源行、劉天霖、張金城均無交情,為何會有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更有甚者,為何最後被上訴人劉源行、張金城間之買賣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劉天霖見證,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等間說詞有相互齟齬之處。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張金城、劉源行就108 年1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張金城所有;被上訴人劉天霖、張金城就107 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劉天霖所有。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劉天霖:伊是因為當初有欠錢,才向被上訴人張金城借款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金城: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寄送之詢價通知函、第一次拍賣公告伊沒有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回證上,是伊居住大樓之管理員簽收,但該管理員並未將該文件轉交予伊等語。
㈢、被上訴人劉源行:被上訴人劉天霖小時候就去台北,伊不是很瞭解被上訴人劉天霖的情形,本件係被上訴人張金城說土地跟伊共有,其要將應有部分賣予伊。伊先付訂金5 萬元,交所有權狀時伊給付尾款35萬元,伊是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張金城買的,經過地政、代書辦理。伊沒有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寄送之詢價通知函、第一次拍賣公告函等語。
㈣、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劉天霖在107 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張金城,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金城所有。
㈡、被上訴人張金城於108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劉源行,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源行所有。
㈢、被上訴人劉天霖以系爭土地在106 年3 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金城。
㈣、被上訴人劉天霖以41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張金城。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劉天霖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張金城是否詐害到上訴人的債權?被上訴人劉源行買受系爭土地的時候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的債務狀況?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劉天霖曾因借貸關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金城,嗣被上訴人劉天霖以4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張金城,此乃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張天霖出賣其財產而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自難謂為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等間之買賣行為,要難成立。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張金城、劉源行知悉被上訴人劉天霖負有債務、為何不於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投標或行使優先權購買、被上訴人間互相認識等,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詐害行為。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依上開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