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沈松銀被 上訴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2 項規定,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等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