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冠璋

李泰輝李培豪廖采森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冠璋前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上訴人李冠璋之父即訴外人李應澤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李冠璋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應澤之遺產後為被上訴人追索,乃與上訴人廖采森、李泰輝、李培豪於同年5 月17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李培豪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李冠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命上訴人李培豪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辯稱:當初上訴人廖采森、李泰輝、李冠璋(下稱廖采森等三人)都有欠上訴人李培豪的錢,所以就全部讓上訴人李培豪繼承作為抵債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李培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向京城銀行貸款,但因父母經營不善,是由上訴人李培豪攤還一半借款;又上訴人廖采森自88年起就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李應澤亦於101 年發現罹癌,二人都沒有辦法工作,所有的家庭費用都是靠上訴人李培豪負擔支出;且上訴人李冠璋、李泰輝都是婚後離異,並曾因案入獄服刑,所以二人的小孩及在外的負債,都是上訴人李培豪代為扶養及處理,故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都有欠上訴人李培豪如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52、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金額之債務。又上訴人李培豪持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所簽發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為防止與家人間因繼承後所可能產生之紛爭,而以法律程序保障自己應有權利之方式,且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簽發上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故上訴人李培豪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其法律立場及地位。

㈡、且上訴人廖采森、李泰輝、李培豪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上訴人李冠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廖彩森等三人於原審庭訊時,即已陳明三人均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債務; 再者,被繼承人李應澤在世罹病期間之醫療、生活,及房屋因老舊整修等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培豪一力承擔,被繼承人李應澤患病期間亦知上情,乃囑咐於其亡故後,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李培豪單獨繼承,上訴人等因而依被繼承人李應澤之遺願,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做為抵付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與上訴人李培豪間之債務。縱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所積欠上訴人李培豪之款項各異,然上訴人間為家人關係,上訴人李培豪依父親遺願,選擇良善方式處理與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便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李冠璋追索債務之權利,亦不可因而損及上訴人李培豪所應有之權利。原審判決未符事實,並違法律之精神,誠難令上訴人等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都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款項,且家中一切開銷、父母扶養都是由上訴人李培豪負擔,故大家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李培豪分割繼承云云。惟查,債務人李冠璋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款項,上訴人等於原審訴訟時,對上訴人李冠璋究竟欠上訴人李培豪多少金額,上訴人李培豪竟無法回答,則如果上訴人李培豪不知道上訴人李冠璋積欠其多少金額,又如何能夠確定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抵償了多少金額?故上訴人李冠璋並無積欠上訴人李培豪款項,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另稱父母等家人都是上訴人李培豪在扶養云云。按扶養父母係子女之法定義務,係存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之關係,即令子女未分得任何遺產,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或減輕對父母親所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李冠璋縱使未扶養父母,上訴人李培豪所支付扶養費用,亦係其義務之履行,故以自己得向上訴人李冠璋請求代墊扶養費,而與上訴人李冠璋可分得之遺產價值進行抵銷之主張,其主張並非適法。且系爭不動產如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每人也可分得不少之數額,現竟全由上訴人李培豪獨得,已有不公。且上訴人間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等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冠璋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所主張之債務。

⒉上訴人等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為上訴人李培豪所有。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如原審所提出

之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⒉上訴人李冠璋及李泰輝是否曾經服刑,並於渠等服刑期間,

由上訴人李培豪負責支付渠等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等,並與前項之欠款及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是否相當?⒊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貸款,並由上訴人李培豪清償及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致被繼承人李應澤生前要求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李培豪繼承所有?⒋如果前爭點屬實,是否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冠璋前向其辦理信用貸款,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上訴人李冠璋之父即訴外人李應澤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經上訴人等於同年5 月17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李培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上訴人李冠璋已無資力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 年4 月23日雲院通10

5 司執辛字第843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 年1 月25日雲院忠家悅決108 家詢字第1080000096號函、上訴人李冠璋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與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5886號函檢送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2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877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李冠璋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 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5275號書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資料及全部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53至75頁、第93頁、第11

9 至134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3 至

175 頁、第273至280 頁),雖足信屬實。

㈡、然上訴人等抗辯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向京城銀行貸款,但因父母經營不善,是由上訴人李培豪攤還一半借款;且上訴人廖采森自88年起就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李應澤亦於101 年發現罹癌,二人都沒有辦法工作,所有的家庭費用,包括被繼承人李應澤罹病期間之醫療費用等,都是靠上訴人李培豪負擔,被繼承人李應澤因而囑咐於其亡故後,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李培豪單獨繼承; 而上訴人李冠璋、李泰輝二人都是婚後離異,並有小孩需扶養,但曾因案入獄服刑,其二人的小孩及在外的負債,都是上訴人李培豪代為扶養及處理,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確都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如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金額之債務,上訴人等因而依被繼承人李應澤之遺願,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予登記由上訴人李培豪單獨取得,並做為抵付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積欠上訴人李培豪之債務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李培豪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李泰輝於94年間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5 張、上訴人廖采森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廖采森於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病患李應澤之診斷書及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27 至231 頁、第257 至264 頁);且上訴人李冠璋及李泰輝二人確曾因毒品等案件陸續入監服刑等情,亦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99頁)。另參酌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家人間之金錢往來,本難期有如社會一般金錢交易之借據等直接證據之社會生活常情,上訴人等上開抗辯,應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廖采森等三人既有積欠上訴人李培豪相當於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金額之債務,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李培豪單獨取得,以此抵償其等對於李培豪之債務,則上訴人等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情,足以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7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及上訴人李培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

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 │ │ │ │├─┼───┼────┼───┼───┼────┼────┼───┼────────┤│1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679 │932.55 │930 分│李培豪 ││ │ │ │ │ │ │ │之467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2 │6 │雲林縣崙背鄉西│工業用│層次面積:249.41│ │全部 │李培豪 ││ │ │榮段679 地號土│、2 層│ :65.83 │ │ │ ││ │ │地 │加強磚│總面積:315.24 │ │ │ ││ │ │------------ │造 │ │ │ │ ││ │ │雲林縣崙背鄉阿│ │ │ │ │ ││ │ │勸村塩園10號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