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鍾桔霖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桔檻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虎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撤銷詐害(贈與)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桔檻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效力及於鍾桔檻,故將鍾桔檻併例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鍾桔檻自民國93年7 月28日即入監服刑至103 年始出監,
而訴外人鍾廖勸(即渠等母親)生前之扶養費均由鍾桔霖代鍾桔檻所代墊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36,236 元。
⒉其次,鍾桔檻所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10幾萬元債務,亦係由鍾桔霖所代償。
⒊基上,鍾桔檻既積欠鍾桔霖上開債務,則其將所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鍾桔霖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⒋鍾桔檻與鍾桔霖並未同住,故不知悉鍾桔檻有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償,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鍾桔檻與鍾桔霖為前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已知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前揭不動產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
⒈鍾桔檻與鍾桔霖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非買賣。⒉為鍾廖勸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之人為訴外人江蕙霖(即鍾桔
霖之配偶),則否能因此認定鍾桔檻對鍾桔霖負有88,000元之扶養債務,此為疑點一。其次,鍾廖勸死亡(100 年12月8 日)時,鍾桔檻當時未以遺產作為清償對鍾桔霖所負扶養債務,而是等到104 年2 月5 日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鍾桔霖以償債,此為疑點二。
⒊鍾桔檻與鍾桔霖二人為兄弟,又住居鄰近,依社會通念,鍾桔霖理應知悉鍾桔檻對外負有債務未償。
⒋鍾桔檻與鍾桔霖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時,系爭不動產之課
稅現值高達935,902 元,縱認鍾桔霖所稱其曾代鍾桔檻支付鍾廖勸在安養中心之費用88,000元為真,則渠等所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與鍾桔檻之上開債務,二者亦顯不相當,難認為非詐害債權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鍾桔檻對伊負有59,631元,及其中
49,14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依年利率20% 計算,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並已經本院108 年度虎小字第390 號判決確定在案。詎伊於107 年11月8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為鍾桔檻所有,但為規避遭強制執行,乃於104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兄弟鍾桔霖,致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依一般通念,鍾桔霖對鍾桔檻之債務應知之甚稔,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詐害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鍾桔檻於104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鍾桔霖,並辦
竣登記等情,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3-74、183 -193 頁)可憑。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鍾桔檻於93年7 月28日至103 年6 月
28日在監服刑,父母親長期均為伊在照料,且伊亦曾為鍾桔檻代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故鍾桔檻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抵償等語,此有原審調閱之鍾桔檻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33、234 頁)可考;且有其提出之柏翔養護中心招牌及庭院照片,及該養護中心對原審詢問事項之回函(見原審卷第
417 頁)可參。再者,目前社會一般親人間之金錢往來,多未保留書據,大多屬間接證據,且親人間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論有償、無償,地政士亦多以「贈與」原因代為辦理,故尚難逕依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逕認為單純之贈與,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有償行為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鍾桔檻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長期均由其代為履行,故鍾桔檻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抵償,故鍾桔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無償乙節,尚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鍾桔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5 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螺資地字第59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鍾桔檻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