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高永梅被上訴人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僱助理鍾幸芳及李泓陞助理薪資新台幣(下同)440,000 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並沒有取得合夥人即上訴人的認同,上訴人否認該項支出。且依合夥人之表決權:合夥人具有團體性,其有關合夥之決議,自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民法第670 條、第673 條)。此項表決權平等原則,即彰顯合夥之團體性。
㈡、又關於行政助理之支出,民國102至107 年新契約業績是衰退的,從北部到南部的展業處,只有總公司請3 位助理,其他單位只有1 位或是沒有請助理,雲一展業處當時業績好的時候也是我1 個助理,且薪資才6千至1 萬元而已。但雲一展業處到現在的業績並沒成長,卻多請了1 個助理,2 個助理
1 個是被上訴人老婆,另1 個是被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請的都是自己人,且薪資變得很高,上訴人都不能表示意見,這樣對合夥人一點公平都沒有。雖然鉅富保經系統有李泓陞人事資料,但該人事資料不能證明實際上有這個助理,所以不能證明確實有助理費之支出。
㈢、另原審認被上訴人僱油漆工廖正生店面油漆費用68,000元,並無施工前後照片,且經上訴人與前案證人林妙馨同去察看,並無施工跡象,上訴人予以否認此項支出,被上訴人並沒有取得合夥人即上訴人的認同。且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
675 條)。油漆工廖正生是被上訴人的姪子,上訴人有查帳的權利,但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任何的帳簿,至於證人大多是被上訴人之轄下或親戚,上訴人到現場時,被上訴人的助理鍾幸芳及1 位處經理說上訴人沒有權利不讓上訴人進去,上訴人僅到1 樓察看,牆壁及天花板根本沒有整修過的痕跡;另經鈞院親自勘查現場時,被上訴人又改口只有1 樓裝潢,並無勘查2 至3 樓,分別有所隱瞞事實,況且1 樓天花板多處有髒污,沒有換過的跡象、牆壁多處污垢舊痕跡,與上訴人104 年9 月離開雲一展業處時沒有差別,所以此項支出根本是被上訴人充帳。
㈣、被上訴人所列之電腦維修支出費用,其中嘉友手機維修商行(資訊設備)費用26,000元,無成品照片,難以確認此項支出。因手機是私人通訊工具,並不屬於公司,不能列入公司的支出。若被上訴人可以列出合理的支出跟提出憑據,才能給人合理的公信力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行政助理只能有1 位,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事實證明有2 位助理,但雲一展業處原則上屬於較小型的窗口,內部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做薪資單。且是由我們各自展業處去跟總公司訂立契約,員工透過展業處再上陳報總公司,所以總公司有做轉帳的薪資。
㈡、雲一展業處一至三樓係於107 年油漆,且因一樓天花板塌陷,被上訴人一個人無法整理,所以順便就請油漆工一起施作,有工程當然要照顧自己的人,給自己的人賺。上訴人去看的時候已經過3 年,當然會髒。
㈢、被上訴人本身去電腦工程行買電腦、修理電腦,因為這件事情有要求電腦工程行補開收據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83,93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6元,及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下稱鍾幸芳二人)是被上訴人的妻、子。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僱用鍾幸芳二人擔任行政助理,並支出該二人之薪資共44萬元?
2、被上訴人有無僱工油漆店面支出68,000元費用?
3、被上訴人有無支出電腦維修費用其中嘉友手機維修商行(資訊設備)費用26,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僱用鍾幸芳二人擔任行政助理,並支付該二人之薪資共44萬元?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本件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事件,且上訴人於原審雖原不爭執鍾幸芳為被上訴人之助理,然其嗣已改主張鍾幸芳二人非被上訴人之助理,並請求以該二人之國稅局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狀載明可按(原審卷二第67頁)。依上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鍾幸芳二人非被上訴人之助理,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該二人之薪資,尚無不合。
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有僱用鍾幸芳二人擔任行政助理,並支出鍾幸芳之薪資每月36,000元,共12個月合計432,000元,支出李泓陞之薪資每月28,000元,共8 個月合計224,00
0 元云云,並於原審提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證人陳淑英、吳麗美二人之證詞為證。且上開保單修改資料之修改人欄載為「李泓陞」、證人則證稱李泓陞是助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至177 頁、第202 至
204 頁、卷三第41至45頁、第177至183頁)。然鍾幸芳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子,而上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能否為公正如實的作證,已有疑慮。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獨立之非法人商號,非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分公司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引用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表示:被上訴人係一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單位,其經營上所需人力至聘僱個人助理等,皆屬自行展業之所需,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有履行代理商品銷售之合約,餘與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無涉等語,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42頁),足信屬實。以被上訴人係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之個體,與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僅有履行代理商品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人事資料是被上訴人叫該公司建檔,不能證明鍾幸芳二人為助理乙情,已屬可採。況上開人事資料載明鍾幸芳二人之職稱均為「顧問」,並非行政助理,有該二人之事資料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三第177至179頁)。至於鍾幸芳二人之職務證明書,亦屬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鍾幸芳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載明到職日期為105年3月6日,核與上開人事資料所載報聘日為「2015/3/6」不符;而李泓陞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到職日期則載為:108年5月1日,有上開文件載明在卷可佐。然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之合夥利益之分配,可見上開職務證明書,亦無法證明鍾幸芳二人有於10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再者,鍾幸芳二人於107年度亦無任何來自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收入,有該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以李泓陞於該年度確有執行業務所得55,887元之情節,核與上開保單修改資料之修改人欄載為「李泓陞」乙情,並不衝突,亦難認李泓陞為被上訴人之助理。因此,被上訴人抗辯鍾幸芳二人為其助理,並有支出其等之薪資44萬元云云,礙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僱工油漆店面支出68,000元費用?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支出油漆費用68,0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正生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三第111頁),且經證人即正生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廖正生證述屬實。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亦難認定現場無該工程之施作,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堪信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支出電腦維修費用其中嘉友手機維修商行(資訊設備)費用26,000元?經查:
被上訴人有該項支出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嘉友手機維修商行之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三第117頁);且保險業者常需以電話與客戶洽談連絡,尚難認非屬業務支出。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不能計入業務支出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鍾幸芳二人非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原審判決認列其等之薪資費用44萬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依上訴人占兩造間隱名合夥之10%股份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難認屬實。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