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胡男 (姓名、地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胡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上訴人 林煌茂訴訟代理人 林益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虎簡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胡男之過失致傷行為,而上訴人胡男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上訴人胡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上訴人胡男之父、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上訴人胡男之身分,爰將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胡男、胡男之父、胡男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胡男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68 號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768 號機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胡男所騎乘之768 號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07 元、看護費用194,000 元、交通費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及機車修理費用5,912 元、精神上損失100,000 元之損害,而上訴人胡男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胡男之父、母均為上訴人胡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上訴人胡男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因伊
與上訴人胡男均無駕駛執照,縱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將來亦會遭保險公司追償,故伊才未申請賠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引用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事發當時,因被上訴人沒有受什麼傷,其傷勢比上訴人胡男
輕,渠等才私下簽訂無條件和解之和解書,故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胡男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撤銷,該和解書依法應屬有效,且原審判決亦有訴外裁判之情,蓋原審法官於109 年5 月13日審理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撤銷該和解書,被上訴人回稱請法官依法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十幾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依法自屬合法有效而拘束兩造。縱認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而成為無效,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76,119 元,嗣於原審109 年5 月13日審理時,則明白告知原審法官稱其要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十幾萬元等語,核被上訴人所稱顯已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然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2,539 元及相關利息之金額,該判決就醫療費用以外之判決,顯已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原審判決不無違誤。
⒉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認定,亦有諸多違誤之處,茲敘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194,000 元部分: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人協助照顧3 個月」,而非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換言之,依其傷勢狀況,出院3 個月應有人每日協助照顧其半日即可,且本件照護被上訴人之人為其配偶,非具有專業看護能力之人,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是故,被上訴人合理之看護費用為住院7 日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出院後
3 個月半日看護、每日500 元(即每月30,000元之2 分之1),共計59,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合理,應予駁回。
⑵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5 月13日審理時陳稱其在系爭車禍之前沒有工作,因找不到工作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車禍之前,並無工作,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依法自應剔除,而不得准予。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國中肆業,自承系爭車禍前迄今均無業,而上訴人胡男為高三學生、上訴人胡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上訴人胡男之母在市場做包裝,月薪約20,000元,上訴人的家庭收入僅能勉強溫飽,經濟資力非佳。而被上訴人車禍後,復原狀況良好,已能自在走路騎車,足證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是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前揭等情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再減至3 萬元,較為合理適當。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上開情況,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適當,顯有違誤之處。
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縱認上訴人胡男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惟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蓋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無照駕車,且事發當時,上訴人胡男要自左側超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突左偏,致雙方碰撞而均受傷。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至少亦應有50% 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惟原審就此漏未調查審酌,其判決亦有違誤。
⒊再上訴人胡男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03,280 元,如以雙方的過失責任各為50% 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1,6
4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抵銷。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2,539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胡男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768 號機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768號機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致上訴人胡男所騎乘之768 號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胡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上訴人胡男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不付審理,上訴人胡男交由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㈡上訴人胡男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彼等約定無條件和解。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1,207 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用品412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20 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胡男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3,280 元之損害。
㈥上訴人胡男、被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
㈧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
生之損害部分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撤銷系爭和解?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之聲明為何?原審有無上
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㈣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
顧之情?苟有,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何?㈤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苟有,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何?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㈦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㈧上訴人胡男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可否行使抵銷?如可,抵
銷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鉅,本院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亦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不再論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撤銷系爭和解書
,是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縱認系爭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撤銷,惟其亦已減縮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而已,詎原審未查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以外之金額,顯有訴外裁判之情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審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綜觀原審
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兩造聲明陳述是否同前?兩造均答:同前。…法官:民法738 條規定和解的撤銷,原告是否要撤銷這份和解書?原告:請法院依法判決,我要被告賠償我醫藥費十幾萬元。法官:被告對於原告說要撤銷和解書有何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男之母:我們也是找調解委員去做調解……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男之父:當時原告會簽和解書,應該是看我兒子傷勢嚴重……法官:是否要照這份和解書履行?原告:我要請求他們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乃被上訴人經原審法官曉諭是否撤銷系爭和解書時,雖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將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告知予上訴人胡男之父、母了解後,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該時即發生效力,是系爭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3日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撤銷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要乏所據,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有於上開期日表示其要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0幾萬元,惟被上訴人嗣亦表示其要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減縮請求為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減縮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而已,詎原審未查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以外之金額,顯有訴外裁判之情等語,即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需人協助照顧3 個月,而非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且係其配偶照顧,非具有專業看護能力,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故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9,000元等語,然原審向被上訴人就診醫院即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所需看護期間等情,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需全日看護,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12日一0九雲基字第109030001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人全日看護之情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3 個月需人全日看護等語,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自陳係由配偶看護,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仍受有與一般全日看護情形相當之看護費之損害,而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於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94,00
0 元(計算式:( 2,000 ×7)+( 2,000 ×30×3)=194,00
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乏所據,礙難憑採。
㈣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之前迄今並無工作,自無因傷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而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所指其於系爭車禍之前迄今並無工作之情,惟原審向被上訴人就診醫院即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不能工作之情,該院函覆稱:108 年1 月29日出院,建議休養與使用助行器助行6 個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而依上開醫院函文既已函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需休養與使用助行器助行6 個月,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致不能工作6 個月之情至明,則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車禍之前迄今並無工作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6 個月,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未受領薪資或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上訴人上開辯稱要乏所據,顯難憑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胡男亦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3,28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因上訴人胡男自負50% 之過失,而受有51,64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然系爭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胡男自後方超車不慎,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慢車道上遭上訴人胡男超車不慎撞擊,始行倒地受傷,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其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故上訴人胡男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男51,640元,並行使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