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吳丁糞訴訟代理人 杜芝亭被 上訴人 吳銘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虎簡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曾民國107 年6 月13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鈞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10
2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並於108 年12月25日確定,故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⒉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協
議分割契約屬債權契約,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於90年8 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尚有系爭土地未交付,其請求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自承於90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知道上訴人之建物逾越地界占用26-9地號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向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要求。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因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未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調解筆錄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成立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系爭調解成立於90年6 月6 日,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亦無執行力,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法相違。
⒉原審既認前案二審判決無既判力,其判決理由亦當然無既
判力,然卻採納前案二審判決理由㈡,認為被上訴人可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不論是前案一審或二審判決,均未於主文中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案一審判決是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亦是要求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審不得作與既判力相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之前提出之前案訴訟雖均遭駁回,但被上訴人是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案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生影響。⒉前案二審判決第七點㈡以下記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
已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見原審卷第89頁),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自可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5.25平方公尺建物,並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等語,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稱前案判決已表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毫無道理可言。又強制執行事件僅需執行名義具備執行力即可執行,與執行名義有無形成力無關,上訴人似有混淆執行力與形成力之錯誤,並不可採。
⒊再者,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成為26-9地號土地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憑藉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乃以上開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聲請,即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並非基於債權契約為聲請,並不適用消滅時效相關規定。況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錯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拆除
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已提供擔保,是本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
㈡兩造與訴外人吳建豪於系爭調解約定:26-9地號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與吳健豪共同取得,同段26-10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願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
㈢被上訴人及吳健豪於107 年6 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其二人上開請求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查本院前案二審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其理由如
下:「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司法院第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則如和解筆錄內已約定交付義務,則當事人自得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6-10 地號土地分割之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見原審卷第89頁),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自可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5.25平方公尺建物,並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已清楚表明如和解或調解內容已約定共有人間互付交義務者,則共有人自得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而無庸另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有本院前案二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 頁)。而本件兩造與吳健豪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已約定「兩造願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吳健豪。本件上訴人屢以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院前案已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本件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決等理由,主張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間是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增訂施行前,系爭調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之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是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合併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使用收益權之約定、補償費給予約定等(見本院卷第98頁),非如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已約定互負交付之義務,二者之起訴事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則是針對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認定該和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與本件之起訴事實全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