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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朱宗泰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 上訴人 黃茂夏

黃茂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之機關代表人所準用之(同法第52條)。查,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因職務異動已由顏旺盛變更為朱宗泰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民國109 年9 月23日台內人字第1090322017號令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29 頁】可稽。從而,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朱宗泰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明,毀損歷史

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200 萬以下罰鍰。又行為人就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同法第106 條第4 項、第104 條)。

查,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屬縣有財產,非屬伊所有,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雲林縣政府已於104 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則依前揭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將之拆毀。

⒉其次,伊所轄斗南分局現已搬遷至新辦公廳舍(即門○○○鎮○○路○○○ 號)辦公,伊對系爭建物已無管理權能。

⒊綜上,原審判令伊須將系爭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刑法毀損罪之成立均以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苟行為毀損「自己之物」,或得物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受其囑託而毀損他人之物,則無構成上開罪責之餘地。

⒉其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體系解釋,該法將古蹟及歷史

建築,訂定不同程度之規範,若屬古蹟,除他人不得損毀外,所有權人(或受其囑託者)亦不得拆毀;若屬歷史建築,則僅規範他人不得毀損,至所有權人(或受其囑託者)則非不得拆除或遷移之。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屬歷史建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拒絕將系爭建物占用渠等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拆除,即無理由。

⒊若法院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拆

除,則上訴人本於管理權責,應陳報雲林縣政府進行拆除工作;或由渠等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二者,均屬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不生毀損歷史建築之問題。

⒋再者,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4 款規定: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應辦理報廢拆除」。又「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上級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系爭建物為縣有財產,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係屬渠等所共有而非屬縣有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辦理報廢拆除還地於民,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中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3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51號調解卷第13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復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109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同上調解卷第57至67頁)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屬雲林

縣有財產各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管理公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61頁)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又民法第765 條所定所有權之權能【即所有人在法令限制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得因所有人之同意(例如:出租、出借)而歸由他人行使及享有,但亦須在所有人所允許或同意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對該物始得享有該項權能(例如使用、收益);至所有人所未同意該第三人享有之權能(例如:處分),該第三人自不得享有,其理至淺至明。因此,公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因實際上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此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同意歸由各地政府機關享有之使用或管理權能部分),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此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裁判所要闡述之意旨。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將之誤解為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使用機關與所有人之地位即屬相同,公有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均得由使用機關行使云云,洵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建物既屬雲林縣有財產,且上訴人先前僅對系

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限,要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云云,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已無理由。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而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自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明,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再者,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就所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4 項、第104條)。經查,系爭建物現仍登錄公告為雲林縣歷史建築乙節,此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9 月26日府文資二字第1093812496號函文在卷(見本案卷第67頁)可考。則依上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拆毀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云云,亦與前揭規定有悖,不應許准。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屬縣有財產,非屬其所有,

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其對系爭建物要無任何處分權限;且雲林縣政府已於104 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 條第1 項第7 款、第4項,及第104 條規定,其亦不得將之拆毀等情,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