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蔡昇宜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上訴人 林香君訴訟代理人 張韶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聲稱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然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不久後,即發生故障瑕疵,有保險絲燒熔、行駛中不明原因熄火、引擎腳嚴重破損震動導致煞車有煞不住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德國萊因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檢驗,該公司檢驗結果認定:後尾鈑及底鈑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等情,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份可稽。又上開萊因公司基於公正專業第三方檢驗機構,當依憑其專業公正性檢驗而出具報告書,該機構亦為實務所普遍引用之檢測鑑定機構,其報告書應足堪採信。是揆諸前開認定標準,系爭車輛合乎行政院經濟部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為基準屬重大事故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重大事故情事而存有瑕疵等節為真實,爰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再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550元、過戶費用11,054元、鑑定支出之油費600元、ETC費用300元、請假1日半3,900元損失、鑑定費4,000元、精神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2,4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第4條明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並不得主張任何消耗品的保固等語,又該契約經兩造合意而訂定,並非以經濟部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為之。且上訴人亦無以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時,也不知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因此兩造僅約定就變速箱保固、以現況交車,上訴人並無隱瞞或欺騙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廣告資訊對被上訴人做出個案之保證,被上訴人所提解除契約之訴,應就兩造於行為時訂定之契約內容做事實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擔保或解除契約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後,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使用近7個月,其對交付之車況應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不應解除契約,其請求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屬私文書,未具公信力及專業性,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54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配偶張韶唐(即訴訟代理人)前後向上訴人購買中古車代步,已有三次交易經驗,顯見被上訴人夫妻並非毫無購買中古車經驗之人;又張韶唐曾任警職,現轉任莿桐鄉公所之公務人員,在本案不僅依據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並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又對上訴人提起告訴(雲檢109年偵字第919號)暨民事損害賠償(雲院109年度六小字第45號),顯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韶唐均非毫無法律常識之人;又原審曾詢問被上訴人:「法官問: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日無法發動,經上訴人更換電瓶;108年11月3日系爭車輛引擎腳(即引擎避震器)故障,被上訴人自行修復支付費用10,600元?」被上訴人答稱:「牽完車之後就隱約有聽到鏗鏘聲音,也有反應過,但是上訴人表示正常所以應該是購車前就已經有損害,存在瑕疵,所以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問答雖係針對系爭車輛引擎腳(即引擎避震器)修復費用而發問之問題,但從被上訴人之上開完整回答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從108年5月11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即懷疑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問題,且其間還經歷108年8月1日更換電瓶事件及108年11月3日引擎避震器故障事件,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2月31日才委託萊因公司檢測,已經過被上訴人頻繁使用系爭車輛長達8個月時間。若依據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商品、通知瑕疵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則民法第356條第1、2項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及儘速通知出賣人之規定豈不成了具文?豈不成為毫無時效限制之規定?豈能達成讓買賣雙方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之目的?豈不讓買賣雙方責任陷於長期可能發生爭議之疑慮?
㈡、萊因公司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符合重大事故車?」,認定並不相同,既然卷內已存有二份完全不同檢測結果之報告,顯然亟需再作進一步詳究,而且原審既然據以作成攸關訴訟勝敗結果之判決,對此一攸關勝敗之爭點自然不能等閒視之。詎原審僅以「經濟部訂定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既於100年8月18日公告,並未廢止,自屬有效,且距今尚非年代久遠,難謂不合時宜,況該定型化契約關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之事項定義明確,無適用上之疑議,竟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排除,自屬可議」為由,不予採信,自係風馬牛不相關之論斷。更進而言之,兩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非依據前開經濟部訂定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而成立,則該定型化契約是否得據以約束兩造,尚非無疑?
㈢、系爭車輛即使是重大事故車輛,惟是否即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重大事故車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系爭車輛是中古二手汽車,車齡已12年,並已行駛30餘萬公里,自不能與新車等同視之,依一般通識存有瑕疵在所難免,本案尚有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修補請求權可供擔保該瑕疵,原審遽以解除契約,似已率斷。
㈣、本件若以重大事故車為由解除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系爭車輛既是中古二手汽車,車齡已12年,且已行駛30餘萬公里後才賣與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亦已逾經年,被上訴人尚有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修補請求權可供擔保其瑕疵,則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對上訴人不啻顯失公平?
㈤、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找的,未經上訴人同意,後來兩造才同意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去鑑定,所以上開萊因公司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廣告截圖,其抬頭為和通汽車商行,不是和通汽車有限公司,亦非上訴人蔡昇宜。此雖上訴人花錢請網路業者刊登,但該廣告刊登有期限,撤銷權不在上訴人,是網路業者要撤下,網路業者屆期未撤下該廣告,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當時是到斗南,上訴人不是用該廣告內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自100年起即有廣告不賣事故車,且廣告內容從未修改過,也沒有做過相反的意思表示,應負保證最低限度之擔保責任。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上訴人簽訂的,買賣價金亦為上訴人收受,一般車商有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為何不用?在買賣系爭車輛時還用簡式契約,應記載事項沒記載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基於相信上訴人而簽約,並已支付不相當之價金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以買賣中古車為常業,以上訴人的能力、經驗、設備,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不能推說以現況買賣系爭車輛,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若發生不可預見之事故時,對於使用人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系爭車輛是中古車,被上訴人承認該車輛有老舊問題,但老舊車輛不必然會發生重大事故。又中華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標準不明,似有恣意判斷嫌疑,萊因公司的判斷比較可採。另經濟部定型化契約定義明確,並無適用上疑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08年5月11日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而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
配備等交付,乙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異議賣物之瑕疵擔保,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
⒊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日無法發動而更換電瓶,又於108年11
月3日引擎腳(引擎避震墊)故障,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10,600元。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請萊因公司鑑定,有結構受損痕跡、
後尾鈑及底鈑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右側直樑尾端曾維修(尾端約3公分),有萊因公司108年12月31日檢測報告為憑。
⒌行政院經濟部100年8月18日公告修訂的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的內容,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即屬於重大事故標準。
⒍原審經雙方同意,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受損
狀況,認定車輛因碰撞造成車尾後牌板有切換,後車箱底盤與後牌板連接處有約5公分潰縮,其認受損程度未達所謂「重大事故」。
⒎和通汽車商行於網站有刊登堅持不賣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等廣告。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車輛之瑕疵是否屬於重大事故?⒉以該瑕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從速檢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有證據能力:按萊因公司本於第三人立場為公平之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又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本院就上開檢測報告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之第一點即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
⒉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請萊因公司檢測有結構受損痕跡
、後尾鈑及底鈑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右側直樑尾端曾維修(尾端約3公分)等情,此有萊因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27頁)。再參以原審函詢萊因公司檢測報告是否為貴公司所作成?從何跡象發現系爭車輛有結構受損之痕跡,該結構受損係何因素造成?是否因碰撞事故所造成?經萊因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稱:編號0000000000報告是由我司所屬人員於108年12月31日檢查及發出之檢測報告,我司報告內說明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行李廂尾鈑件、底鈑鈑件、右後內規鈑件及右側直樑尾端皆有曾撞擊事故而受損變形再修復或燒焊痕跡等語,有該公司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輛檢查時拍攝後方受損維修痕跡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51頁)。且原審經雙方同意,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受損狀況,認為車輛因碰撞造成車尾後牌板有切換,後車箱底盤與後牌板連接處有約5公分潰縮等情,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5月22日109年度豐字第06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頁),核與前開萊因公司檢測報告內容相當,均認系爭車輛之「底盤」、「後尾板」等曾因撞擊而受損,此屬車體結構受損,依上揭認定基準,系爭車輛應係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重大事故而存有瑕疵,可以認定,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為受損程度未達重大事故,但未說明何以未達重大事故,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應於車輛買賣契約予以明確記載並告知此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惟上訴人並未口頭或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上開重大事故之瑕疵,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自應承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⒊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1日交付系爭車輛起使用
迄今已逾經年,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乃底盤、後尾板等受損,必須用頂高機把車輛頂起,再用燈光從車輛下方勘查才能發現,因此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委請萊因公司檢查系爭車輛,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後,隨即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商品之義務,上訴人前述抗辯,委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自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僅涉及是否不當得利問題,不能以之認定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要求上訴人給付195,054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兩造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