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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張選被 上訴人 蔡天錫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面積九平方公尺、區塊B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於同年9月17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將請求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其後於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兩訴主張之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毋庸對造同意,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則僅須專就上訴後變更及追加之新訴為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叔嫂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任意搭建黑色鐵皮屋(即後段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黑色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如建屋居住、經營商業或堆置雜物等,均非所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以罹於時效而駁回原訴訟,惟被上訴人以系爭黑色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基此,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占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蔡永昌於3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而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切結使用系爭土地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樓房、鐵皮屋、庭院、鐵皮遮棚、水泥塔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租前已經有使用系爭土地(70幾年前有設置水塔),且被上訴人前以女兒蔡儀萱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黑色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應認由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不符合占用人之資格。又系爭黑色鐵皮屋及鐵架為蔡儀萱所出資陸續興建,鐵皮屋在104年4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且由蔡儀萱從106年後每年都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辦理承租程序,可能形成默示之租賃,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僅有承租權,只有占有之權利,上訴人至多只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不能請求返還土地。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造成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損害嚴峻,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蔡天材為被上訴人之二哥,兩造為嫂叔關係。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所管理。

㈢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7月9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83-452地號土地內第②錄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內第①錄土地面積約22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391元。

㈣如附圖以區塊A所示為系爭黑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區塊B所示為鐵架圍起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原始興建之灰色鐵皮屋(下稱系爭灰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內第②錄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

㈤古坑鄉公所於104年3月31日查報系爭灰色鐵皮屋(見簡上字

卷一第193頁照片)為違章建築,違建人為被上訴人,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勘查通知書、拆除通知書,復經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及國宅科於108年1月23日會同國產署雲林辦事處、陳情人張選、古坑鄉公所等單位會勘,製有會勘紀錄。㈥被上訴人之女兒蔡儀萱前於106年2月17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切結坐落古坑鄉大湖底段83-944、83-949地號土地內之建築改良物(松林54號)為其所出資原始建造,辦理申請承租該等地號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㈠如附圖所示區塊A系爭黑色鐵皮屋及區塊B鐵架所圍(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女蔡儀萱所出資興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塊A及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為其所有權人一情,被上訴人固承認由其找工興建,惟否認其為所有權人,並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女兒蔡儀萱所出資陸續興建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定著在土地上之系爭黑色鐵皮屋及鐵架,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人取得。又證人蔡儀萱於本院證述:系爭地上物都是我父親蔡天錫興建的,我平常會拿生活費給他,要怎麼運用由他決定,我不知道他興建這2間鐵皮屋及鐵架的錢是如何來的,那是他自己處理的,興建時並沒有先跟我說,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簡上字卷一第391頁、卷二第56至58頁),足見證人蔡儀萱平日只有拿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花用,且不清楚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來源為何,縱認被上訴人是由證人蔡儀萱所交付之生活費中挪以支付興建系爭地上物,然證人蔡儀萱並無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至多是被上訴人自行運用該等生活費之結果,尚難認證人蔡儀萱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故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者並為其所有權人一情,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使用收益權利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是權利,但亦可被認為是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請承租,經該處派員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結果,審核符合規定辦理出租,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該處於102年12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結果,自系爭土地內劃分出第2錄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鐵皮屋(即鄰路之系爭灰色鐵皮屋),使用人為蔡凱心,因該部分土地非上訴人使用範圍,經該處於103年7月4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322009990號函釐正上訴人之租賃標示為古坑鄉大湖底段83-452地號內第2錄、系爭土地內第1錄之土地,面積分別約27、227平方公尺,其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續租換約,經該處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辦理換約,更新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0年4月1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02200718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493至523頁、第535至589頁),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自101年6月1日起即承租迄今,自得依其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所簽訂之租約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

⒉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國產署

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年3月2日現場勘查之後,有該處109年11月24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03072560號檢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一第167至175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始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2、93年間切結使用系爭土地而向國產

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承租前已經有使用系爭土地(70幾年前有設置水塔),且被上訴人前以女兒蔡儀萱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自106年起繳納使用補償金,可能形成默示租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已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而其女兒蔡儀萱雖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3、44頁),已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足見此使用補償金是因無權占用而產生之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且通知書上亦記載占用土地標示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應是指系爭灰色鐵皮屋無權占用之部分,並非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故不足以作為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是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有承租權,只有占有之權利,

上訴人至多只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不能請求返還土地;另上訴人之請求造成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損害嚴峻,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占有為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現在仍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應屬被上訴人過去所受占有土地之利益,而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是行使其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所簽訂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之系爭黑色鐵皮屋及鐵架,而古坑鄉公所曾於104年4月10日即以古鄉工字第1040005254號函查報系爭灰色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21日以府機建用二字第1042300443號函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及於104年6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4531045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執行拆除,有各該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一第191至198頁),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再行增建系爭黑色鐵皮屋之違章建築,系爭黑色鐵皮屋既屬違章建築,依法本應予拆除,而鐵架部分之價值亦不高,均無予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縱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該利益應歸屬之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即附圖所示區塊A及B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本判決雖僅命被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9平方公尺、

區塊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明白命被上訴人拆除該區塊A及B之地上物,惟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 號意旨,當然含有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為本件判決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經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即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陳明願保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