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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黃延煌

賴勝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世祥上 訴 人 黃信豪訴訟代理人 黃國正上 訴 人 黃樹連被上訴人 周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六年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2至11位置架設電線桿,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架設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長久以來,山上地區的房子很多都是非臨路,而且還離道路很遠。所以需要申請用電之人,幾乎都要使用到他人之土地。但幾十年來我們樟湖村幾乎很少聽過「有人需要設置電力線卻牽不成的事」。原因就是:大家都知道「要使用他人土地,一定要尊重他人,一定要先去打招呼,這樣幾乎大部分的人都會同意」,而這個「善良風俗」一直是山區老百姓的共識,也是大家共同遵守的「公共秩序」。於今被上訴人從斗六到山上來買地,要設置電力線須經過7個人的土地, 為何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去打招呼,人家也不認識您,您也沒有人家的同意,為何您卻敢擅自引導台電施工人員在他人土地上偷埋電線桿(被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台電施工設計圖右下方有明載「施工前請聯絡周先生以利工進」。此可證明:台電施工人員在他人土地上偷埋電線桿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擅自引導之事實)。就算被上訴人在法理上能確認擁有管路設置權,但管路設置行為已違反了「要使用他人土地,須尊重他人,及取得他人同意」之「山區老百姓共同遵守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以,依據「民法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未經相關地主同意,也未事先取得法院之權利確定,就在相關地主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引導台電施工人員在他人土地上偷埋電線桿,甚至於還想完成電線拉設及送電。這種竊占他人土地及完全不顧慮他人財物損失之作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所以依據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者無效。

㈢、這條產業道路係多年前由農民自己出資請人開闢之私有道路。直到去年才知道,被上訴人竟為一己之私,私自去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然後被上訴人還以「竹子侵入既成道路領空影響電力線路安全」為由,要求我們的竹子要砍除。且「既成道路在未被徵收之前,它依然是私有土地,它的特別犧牲僅限於供大眾通行,而既成道路上空權及地下權依然是屬於地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得證明)。既然被上訴人能以民法792條之鄰地使用權及民法786條之管路設置權來主張有權來使用他人土地,可見被上訴人對民法792條及民法786條兩條文所規定之「使用他人土地,須支付償金」亦非常清楚。然而被上訴人在執行電力管線設置過程中,從一開始的「私自把農民的私有道路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到「未告知任何相關地主,也未經任何相關地主同意,就擅自引導台電施工人員在他人土地上偷埋電線桿」,然後還要求「竹子侵占既成道路領空,竹子影響線路安全必須砍除,並且不得禁止他的電力管線設置工程」。這一切過程,非常明確的,都是在「規避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這種「不斷損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已明確違反民法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無效」。

㈣、如果鈞院仍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民法786條之管路設置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786條之應支付償金」規定,懇請鈞院一併裁決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金額。

⒈上訴人所種植的竹子都是價格比較昂貴的孟宗竹,孟宗竹乃

高經濟作物,冬天採收昂貴的冬筍(一斤冬筍價格動軏新台幣【下同】300、400元以上),而孟宗竹因有竹肉厚、硬度大、堅韌度強又高壯的特性,是竹藝、竹筷、竹蓆、香蕉桿、高經濟產品竹炭及建築用之材料,還有竹尾之韌性及密度非常好,專供製造竹掃把。所以,一支夠長之孟宗竹價格市價要200元。且鈞院也看過現場,可了解現場的電桿大部分都埋在產業道路内側之山壁下。所以上訴人種植在山壁上及往内3至5公尺之所有竹林之竹子及竹尾,以後都會壓在電桿之頂端及電線上,此確實會影響電力線之安全。也因此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起訴書中有附照片並要求「竹子影響電力線路安全必須砍除,台電工務課長陳建成可作證。」。

⒉且被上訴人與地政人員測量之「道路兩旁電線桿位置及面積

」測量圖,此乃道路面積圖,並非為上訴人竹林必須砍除之面積圖。但因道路寬度為3或3點多公尺,與上訴人必須被砍除之竹林寬度大約相符,所以此測量圖之道路面積約可與上訴人必須被砍除之竹林面積相符(原審判決附圖與實際現場是不符合)。原審判決標示上訴人4人之測量面積合計為1,149平方公尺,而1平方公尺之農地至少可生長5支以上之孟宗竹;1支孟宗竹市價200元,若只取市價一半100元,則以此計算:1,149平公尺x5支xl00元=574,500元,此尚不包含黃樹連及黃信豪共3支之私有土地被電桿竊占部分,而且上訴人最嚴重之損失,乃是往後每年都要面臨竹林被砍除之損失,所以上訴人之長遠損失,事實上是遠大於這個數字(這也是上訴人一直堅信,民法786條必須基於相鄰關係才擁有管路設置權,否則沒有範圍限制,將會造成非常多人之財產損失)。但上訴人願意調整賠償金價格減少被上訴人負擔,所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延煌、賴勝國、黃樹連各14萬元、賠償黃信豪8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係依法律規定利用他人土地者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為之補償,其使用權與償金間並非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揭示:「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詎上訴人意圖纏訟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跟電力公司申請,但電力公司是委外去埋設,電力公司承認外包公司有疏失把幾支電桿立在馬路旁邊一點點,這部分因為有訴訟,電力公司已停工,電力公司有表示復工後,會把錯誤的電桿全部移到正確的位置上。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原架設在上訴人等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0年6年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編號02、04、06、08及11之電線桿位置,已偏離既成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164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電線桿之架設及因而所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屬損害上訴人等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究,應由本院判決補充。

㈡、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固有關於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然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未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其等因本件通行所受損害之償金,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上訴人等主張應併裁決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云云,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之請求,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既漏未就被上訴人得設置之電線桿位置予以判決,應由本院判決補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漏未確認被上訴人得架設之電線桿位置,而由本院判決補充,則上訴人等所為本件上訴行為,應係為伸張及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