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和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早勝
吳家成吳靜桃吳家順
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連帶拆除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抗告人以磚造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北港地政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10
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等應予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
㈡、抗告人前持本院68年訴字第408 號(下稱前案)、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等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關於本院68年訴字第408 號判決附圖即北港地政68年7 月3 日土地界址鑑定圖(即附圖
四、下稱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 部分拆屋還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因經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地籍經界線不一致,68年判決所據之地籍經界線於重劃後已不存在,原68年判決鑑定圖中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之面積(即系爭建物AB
D 於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非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雖現位於分割後之客子厝段1262地號土地上,因上開重劃致其占用債權人之土地之界址、位置、面積均與判決時不相同,新的地籍線已往上移,因此所產生增加占用範圍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承擔。…再查,本處前於108 年2 月19日測量現場,地政陳報無法依68年判決鑑定圖界定拆除點,後本處於108 年7 月16日函詢地政機關依現行技術可否辦理界定拆除點,或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經地政機關於108 年8 月19日以北地四字第1080006583號函覆,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故無法確認68年判決鑑定圖之拆除點。故關於債權人所持68年訴字第408 號判決聲請執行部分無從界定拆除點而無法執行應予駁回。」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
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抗告人等全體共有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業據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106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其他部分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已裁判之客體(見該案卷第156 頁),且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B 部分之地上物與土地之部分,已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認該部分受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68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部分之地上物與土地,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再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不能執行者,如判決主文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某地號內土地三坪返還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9476號)執行法院指示再行起訴(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443 頁、78年3 月版、大中國圖書公司總經銷)。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前案確定判決既因房屋坐落地號有誤不得執行,原告主張依正確房屋坐落地號位置予以特定請求標的重新起訴,請求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包含在內既有爭議,且又無法據以強制執行,依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自有待法院調查釐清之必要,法院竟率爾以抗告人提起之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㈡、況系爭土地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法院調查釐清之事實。
㈢、而抗告人之祖父吳岸(下或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前固曾本於土地所有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之父親吳雲昔(下或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坐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H
F 面積共19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勝訴確定,其中各部分之面積分別為A20 ㎡、B23 ㎡、D29 ㎡、G5㎡、I1㎡及不屬於本案請求範圍內之H3㎡、F110㎡,所以前案判決與本件請求重複的面積為78平方公尺(20+23+29+5+1 =78),若再加上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則已判決確定之面積合計為114.63平方公尺(78+10.39+26.24=114.63 )。從而系爭建物尚有24.36 平方公尺(138.99-114.63=24.36)未經聲明及裁判,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便法院不認同特殊情況重複起訴之請求,參照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理由所指,原審竟率爾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於法顯有未當。
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前案判決聲請執行拆除如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 部分,其理由亦載明:「…原68年判決鑑定圖中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之面積(即系爭建物ABD 於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非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顯見上開24.36 平方公尺部分尚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得據以強制執行。而上開範圍,可以送請地政機關依面積計算,就系爭建物依68年判決鑑定圖ABD 由南往北測量計算,剩餘的部分(24.36 平方公尺)即為原312-30地號土地地籍線以北部分,畫出原68年鑑定圖中312-30之地籍線,或是判決系爭建物扣除前案確定判決之面積78平方公尺,及10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其餘24.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裁定駁回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辯以:
㈠、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㈡、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前案拆屋還地判決以及台中高分院68年上字第1174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如前述業已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以及法院皆應受拘束,發生一事不再理,不得更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㈢、「縱然」(假設語氣)抗告人主張: 請求「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以及本案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包含在內,既有爭議,且又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則依照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自有待法院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乃張冠李戴,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以無從界定拆除點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不服,任令確定,確實不影響前案判決及台中高分院68年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效力。
㈣、另有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救濟途徑(例如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倘如係自行疏失,以致確定或對於確定判決,規避再審救濟,冀望挑戰實務上既判力效力,逕行再行起訴者,無異緣木求魚,洵無可採。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固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按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僅限於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不及於因訴訟之成立要件有欠缺,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法律關係。且訴訟之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
㈡、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中如68年鑑定圖(即附圖四)所示代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B 面積23平方公尺、D 面積29平方公尺、G 面積5 平方公尺及I 面積1 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0+23+29+5+1=78),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無不合。
㈢、至於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扣除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 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及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所餘24.36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99-78-10.39-26.24=24.36 )部分建物及土地,即附圖一北港地政109 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5.79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件建物及土地),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有疑議。經查:
⒈抗告人雖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
12月1 日訊問時稱: 「(問: 抗告人主張要拆除的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除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份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所示之部分外,其他的部分是否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確定判決所已裁判確定之客體? )是。…」等語,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具備訴訟之成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且本院上開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係106 年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編號
C 部分面積9.51平方公尺部分,至於除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
A 、B 、C所示地上物部分外之抗告,係由抗告人撤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及訊問筆錄載明可佐(該案卷第156 頁)。原審裁定逕以上開裁定及抗告人於該事件之陳述,認本件建物及土地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有可議。
⒉且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載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按
為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及同段314 號二筆土地如附圖(按即68年鑑定圖)ABDGIHF 部分所示,面積共191 平方公尺(即編號A 部分20平方公尺、B 部分23平方公尺、D 部分29平方公尺、G 部分5平方公尺、H 部分3 平方公尺、F 部分110 平方公尺、I部分1 平方公尺,合計19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等語,該主文亦未載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字樣。且參酌該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之聲明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有前案判決書載明可參。足見系爭建物經該案判決確定部分,僅限於該主文所示之範圍,即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HF 部分之地上物及土地(其中編號HF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下不論述),尚有編號C 部分及重劃前312-30地號土地地籍線以北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應足認定。
⒊又比對系爭建物(即附圖二、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
建物)與上開68年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除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C 部分外,於東南角尚有增建,該二部分建物,即106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
26.24 平方公尺部分,亦即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部分(嗣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原審卷可佐。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即附圖三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 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及附圖四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所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合計24.36 平方公尺之本件建物及土地,非前案裁判之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足採信。
㈣、從而,原審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連帶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79 平方公尺,合計24.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全體共有人部分,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