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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家成

吳早勝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兼上開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相 對 人 吳和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 年度虎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名義為「拆屋還地」,執行標的物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下稱系爭

A 、B 建物),業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拆除。顯然,原審法院執行處業已執行拆除系爭A 、B 建物,對該等建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乃依情事變更原則,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乃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代替原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

A 、B 建物,其實體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890 元,爰以上開金額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民事異議之訴」,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理由如後:

⒈原審裁定理由認定:

就執行名義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0日以無從界定拆除點無法執行而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因債權人即異議人未為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目前即為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A 、B 建物)」,應可認定。⒉然原審另於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理由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以108 年7 月16日雲院忠107 年司執丑字第31319 號函詢北港地政:「…,另貴所就上開土地重測後,土地複丈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A :

10.39 平方公尺、B :26.24 平方公尺部分是點是否可實地測量拆除點?」,經北港地政以108 年8 月19日北地四字第1080006583號函覆:「…,另本所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 及B 部分,前因至實地繪圖指示拆除點當日需使用之原設置測量點位,因道路鋪設致全數滅失無法施測,今已『重新』設置完畢,可實地測量拆除點位無礙。」。職是,原法院執行處函查之正確日期應為「108 年7 月16日」,而非「108 年9 月6 日」。惟系爭建物拆除定點確有疑義,此即「因道路鋪設致全數滅失無法即時施測」,上開108年7 月16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日期,顯然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換言之,測量點位曾有滅失情事,「再予」實地測量難保拆除界線已位移,拆屋還地之拆除定點,即有爭議。此時民事執行處,就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審究,此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無訛。

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先決之確認不動產界線訴訟

,核屬「中間確認之訴」,或稱「先決確認之訴」。抗告人得予追加或另件「民事異議之訴」中,原審法院再次重新鑑測,確認界址後,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果爾有理由,均無不可,何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要件不合」?⒋按拆屋還地訴訟與經界訴訟,確認界址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縱然相對人先前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有經北港地政測量,提出10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前所述。由於土地再行重劃,以致地籍經界線前後不一致。申言之,經界線已位移。職是,系爭A 、B 建物界定拆除點,業已遊移,以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7 月16日函查北港地政,如前所述。抗告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再次鑑測,確認A 、B建物實際界址、界線之確實位置點。在土地重新鑑測後,確認系爭A 、B 建物之拆除點已與10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不同,甚至不能拆除,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乃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恣意駁回,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9,890 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因係為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權利之目的而設,其開始後原則上即不停止其程序,惟為兼顧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之保護並維公平,始於法定例外情形下得予停止其程序,而該程序既係於開始後經聲請而予停止,依文義解釋,其自須在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此觀停止原因之異議之訴乃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即明,故若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已無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明。

經查:

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0日以無從界定拆除點無法執行而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因債權人即異議人未為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剩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即系爭A 、B 建物)」,應可認定。而系爭A 、

B 建物亦已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執行拆除完畢,有該日執行筆錄、照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3日雲院會

107 司執丑字第31319 號函在執行卷可稽(該執行卷㈡第24

4 頁至第268 頁),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終結,而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從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稱系爭A 、B 建物已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有情事

變更,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其抗告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9,890 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判斷私權之效力,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A 、B 建物遭拆除是否有損害?是否合於損害賠償之要件,均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解決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故本件抗告所為變更之聲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