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郭昭良相 對 人 郭義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訴外人郭茂松雖曾撤回鈞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91 號,但郭茂松嗣又再向相對人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郭茂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抗告人一家數人居住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一經遷讓執行,一家數人何去何從?尤時值寒冬,損害如何能回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72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願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第787 號、107 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案件受理,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郭茂松已向相對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其異議事由,惟查,郭茂松雖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受理在案,然郭茂松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即本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9
1 號),已據郭茂松撤回起訴,並確認贈與之標的物贈與予相對人無誤,有其親自簽名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極有疑義。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裁判意旨以及郭茂松前已具狀確認贈與之標的物贈與予相對人無誤,認為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況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乙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前往執行,已當場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占有等情,有執行筆錄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