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沈恆毅被 告 劉良裕
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0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良裕、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劉良裕、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劉良裕、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劉良裕4 人)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劉良裕4 人在詐騙集團內,或招募未成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或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或非常態性擔任發酬勞、交付卡片指示他人領款及收包裹等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垂坤食品公司與花旗銀行人員,於民國108年3 月7 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內部作業疏失,需協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8 年3 月7 日20時3 分、20時6分、20時7 分、20時10分、20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29,913元、29,913元、19,985元、9985元,共遭騙匯款109919元至訴外人施冠章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劉良裕4 人上開行為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其中對原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貴院108 年度訴字第591 、756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經判處被告劉良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孫展宏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蔡旻剛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蘇震清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劉良裕4 人所犯數罪,每名被告各均另定應執行刑如刑事判決主文所示刑期在案,被告劉良裕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之金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良裕: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金錢並非交給我,我只有收取小部分報酬,法院已經對我扣款,我在該集團只是介紹去提領包裹,帳戶也不是我去騙他們的,我收購別人的帳戶給被告蔡旻剛等成員,至於其他成員如何去騙錢,我不清楚。原告被詐騙金錢,我知道應該負連帶責任,但不應該由4 名被告全部分擔,應該是各人賺多少還多少,在刑事判決前,全部被告有提出現金要與被害人和解,當時有幾名被害人出面和解而已,如今刑事判決完畢,原告才出面向被告追償,對我也造成司法上不便,我實際上都沒拿到被害人的錢,只拿到1000元,卻要我賠償那麼多,有違比例原則。
貳、被告孫展鴻、蔡旻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詢問在監所人犯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內表示:認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沈恆毅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全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願提解到庭表示意見。
叁、被告蘇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詢問在監所人犯
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內表示:認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沈恆毅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願提解出庭表示意見。
理 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應連帶給付其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嗣於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應連帶給付其109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又經減縮後,原告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改分簡字案由本股繼續審理,併予說明。
貳、被告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此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在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肆、原告主張被告劉良裕4 人參與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匯款109919元至訴外人施冠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91 、75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已於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內表示認同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此有出庭意見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09 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
伍、被告劉良裕雖表示不同意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辯稱其未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實際上只拿到少許報酬,原告不應該要求賠償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良裕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成員各自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劉良裕明知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其並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詐騙集團,其本身又非常態性擔任發酬勞、交付卡片指示他人領款及收包裹等分工行為,及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致損失金錢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在卷。
二、被告劉良裕縱非詐騙集團主持、操縱、指揮之主要角色,但其是參與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相互利用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皆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不以取得全部犯罪所得為必要,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應共同負責,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
三、被告劉良裕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騙集團擔任一定分工角色,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但其協力行為屬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分,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後遭集團成員取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良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劉良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判決劉良裕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劉良裕辯稱其未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其僅拿到少許報酬,不應該賠償這麼多云云,尚非可採。
陸、被告劉良裕4 人均應負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劉良裕4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連帶賠償1099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劉良裕、孫展鴻;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蔡旻剛;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蘇震清,各有送達回證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可稽,原告請求將遲延利息統一自108 年11月18日之翌日(19日)起算,對被告均無不利,應予准許。
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良裕4 人連帶給付109919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