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相 對 人即被 告 沈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第501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於109 年11月03日收受本院寄送之和解筆錄,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可稽,其主張該和解為繼續審判,係於109 年12月3 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請求,故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請求人主張:請求人向相對人借款因設定金額有誤,經請求人提起訴訟,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成立和解,詎相對人竟拒不依和解筆錄履行更正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利息,經請求人催告至今仍不理會,而借錢還債乃是天經地義,相對人不應該因斗六房地產上揚而強行拍賣本件抵押物,爰依法請求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請求人係以相對人拒不依和解筆錄履行更正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利息一事為由,請求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而非以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即與法有違,要難准許。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故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