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陳麗戎
林博鈺林孟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工程公司)前以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奇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止,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下稱系爭水泥預拌車)為被保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下稱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為保險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林奇正於108年5月30日12時25分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因意外翻覆導致其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原告依據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總計600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業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8年評字第1476號做出評議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60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故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拒賠之理由無非以雲林地檢署雲檢永義108相310字第108
9019980號函記載:「死者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0.164ug/
ml、inethainphetamine0.754ug/ml」,而主張被保險人林奇正有犯罪行為或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致成死亡,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情事。然依上開108年評字第1476號評議書第6、8項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死亡與犯罪行為有關。
㈢依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
中1字第1081027717號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1476號所載,可認定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之主力近因為自設道路旁設置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尺之廢料堆置坑,未有預防預拌車翻落措施,亦未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及未規劃預拌車行駛路線供遵循,亦無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連繫調整系爭水泥預拌車行駛路線,導致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倒車過程翻落廢料堆置坑而導致死亡,故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自屬意外事故,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予理賠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偵審實務係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尿液檢體判定是否為陽性,並非以眼球液作為認定,且並未就眼球液規定閥值標準,自不得以眼球液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林奇正構成犯罪行為。
⒉被告並未說明被保險人林奇正受毒品如何之影響?出現如何
之現象?該現象如何導致其死亡,被告均未說明自無可採。被告所引蕭開平法醫師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理由。
⒊被保險人林奇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方式
為「意外」,此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081027717號函亦認定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係「工安意外」,揆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已證明被保險人林奇正係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且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林奇正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 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原告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然就屈保慶法醫師所為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相驗案件之函覆說明可知,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死亡無法認定係「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駕駛被保險汽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所致,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自屬意外事故,被告應予理賠。
⒋由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內容可知被保險人林奇正發
現出貨單上交貨地點與調度員林佳潔所述地點不同,還回辦公室確認交貨地點,其辨識能力行為狀況均正常無異樣。而依現場行車影像資料,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倒車通過狹長上坡路段,該狹長上坡路段十分狹窄,剛好僅容一台水泥預拌車通過,而且還是上坡,而系爭水泥預拌車體龐大,視線多死角,要以倒車方式通過狹長上坡路段,需有相當高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而被保險人林奇正以緩慢平穩之速度,精準的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倒車通過狹長上坡路段,顯見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十分良好,完全看不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嗣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倒車離開狹長上坡路段後,依然維持緩慢平穩之速度倒車,後之所以會傾覆,實因前揭廢料坑所致。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林奇正之眼球液既檢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附表㈡所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足認被保險人林奇正於事故發生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義,此亦有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16日雲檢永義108相310字第1089019980號函可資參照。
㈡依屈保慶法醫師於109年11月3日覆鈞院函內容,被保險人林
奇正在眼球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754pg/mL,因1ug/mL(微克)=1000ng(奈克),故為754ng/mL,換算為血中濃度為462.58ng/mL(754/1.63=462.58)或0.46258ug/mL(0.754/1.63=0.46258),該濃度已遠超過蕭開平法醫師所著「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1-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所述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閥值000-000ng/mL,亦遠超過前開屈保慶法醫師109年11月3日覆鈞院函提及文獻資料建議之安全駕駛之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閥值200ug/L(0.2ug/mL),故被保險人林奇正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0條第1項第2款、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5條第1項第2、4款、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不保事項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吸食毒品且未限制吸食毒
品後之含量需達若干,與飲用酒類達一定數量,同列為不得開車之範圍,足見凡吸食毒品者不論其吸食量為若干,即不得開車,至為明確。被保險人林奇正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遑論其吸食數量實際上已遠超前開法醫師回函之安全閥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侑升工程公司於108年4月8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奇正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止,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嗣並以系爭水泥預拌車為被保險車輛,投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300萬元,及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並均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奇正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㈡被保險人林奇正於108年5月30日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在訴
外人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裝載預拌混凝土,在倒車過程中該車輛後輪滑落美耐石公司自設道路旁之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尺之廢料堆置坑而懸空,致整台預拌混凝土車翻落該廢料堆置坑內,被保險人林奇正因遭其所駕駛之系爭水泥預拌車擠壓,致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當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㈢雲林地檢署採集被保險人林奇正死後眼球液送法醫研究所鑑
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驗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按為安非他命)0.164ug/mL、Methamphetamine(按為甲基安非他命)0.754ug/mL。⒉送驗眼球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
㈣雲林地檢署於108 年5 月31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原因如原證一所示。
㈤原告為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於108年9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並於同年8月21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月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㈥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沒有意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以被保險人林奇正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情事為由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5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3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體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㈢死亡給付。…。」。(二)次按系爭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第20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駕駛被保險汽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5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2、4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準此,如被保險人林奇正有犯罪行為或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致成死亡,被告依上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即毋庸負擔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㈠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㈡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固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已證明受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因該意外所造成?或係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傷害併同自己內在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常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又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又若一事實依其一般之性質對某一事故(結果)之產生並非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而須加上其他特別情形才能產生結果時,此事實與事故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保險人林奇正於108年5月30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其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駕駛水泥預拌車翻車。」,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被保險人林奇正係因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翻車,而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傷勢,終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奇正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等語,核屬有據。
㈣復查,被保險人林奇正發生車禍之原因,係侑升工程公司於1
07年3月14日起,承攬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美耐石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運送工程,侑升工程公司負責人謝文朋將侑升工程公司所有之水泥預拌車停放於美耐石公司廠內,並指示所僱用之勞工依美耐石公司之指揮,駕駛裝載混凝土之水泥預拌車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地點。緣因美耐石公司為傾倒混凝土廢料,而於公司進出道路旁設有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尺之廢料堆置坑(下稱廢料坑),且僅於廢料坑道路上坡邊緣擺放隔間磚供作警示之用,謝文朋同時亦在美耐石公司內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對該廠區內之環境及設施有相當之了解,其應注意勞工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時,有因機械翻落而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況,規劃預拌車行駛路線供勞工遵循,謝文朋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要求美耐石公司在該廢料坑旁設置防禦物以預防水泥預拌車掉落之設施,亦未事先告知被保險人林奇正正確之安全行車路線,且未與美耐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令被保險人林奇正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送貨。嗣被保險人林奇正於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美耐石公司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完成,並沿廢料坑旁道路往大門行駛,欲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之際,因不明原因而以緩慢倒車方式沿廢料坑旁道路駛回,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美耐石公司廢料坑旁並無設置防免墜落之設施、亦無相關人員指揮被保險人林奇正倒車避免系爭水泥預拌車摔落廢料坑內,致系爭水泥預拌車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被保險人林奇正因而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停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美耐石公司廠區衛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12日勞職中一字第108102995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9年6月5日勞職中一字第1090011061號函暨所附案發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侑升工程公司因上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犯行,而經上開刑事判決科罰金10萬元,及謝文朋因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在案,顯見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美耐石公司僅於廢料坑道路上坡邊緣擺放隔間磚供作警示之用,而未設置防免墜落之設施,且被保險人林奇正之雇主謝文朋亦未要求美耐石公司在該廢料坑旁設置防禦物以預防水泥預拌車掉落之設施,及未事先告知被保險人林奇正正確之安全行車路線,更未與美耐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而使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於倒車之際,因上開防免墜落設施之欠缺及無相關人員指揮其倒車避免該車輛摔落廢料坑內,致系爭水泥預拌車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被保險人林奇正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是侑升工程公司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及謝文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乃造成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承上,堪認原告就被保險人林奇正受有意外傷害而死亡之情已盡舉證之責,苟被告仍辯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林奇正之犯罪行為或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所致,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固持上開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16日函、蕭開平法醫師著
作,及屈保慶法醫師函辯稱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被保險汽車受毒物影響,且該毒物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被保險人林奇正有犯罪行為等語,然:
⒈依上開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16日函、蕭開平法醫師著作雖分
別記載:「二、本署採集死者眼球液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驗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0.164ug/mL、Methamphetamine0.754ug/mL。⒉送驗眼球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閥值約為000-000ng/mL及000-000ng/mL。」,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林奇正生前有吸食或施用或暴露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死後眼球液檢出安非他命0.164ug/mL、甲基安非他命0.754ug/mL,經換算血中濃度為462.58ng/mL或0.46258ug/mL,而使其駕駛受影響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奇正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為真實。
⒉本院復依職權向屈保慶法醫師函詢被保險人林奇正生前有無
吸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屈保慶法醫師函覆稱:「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非人體內可自然產生之化學物質(外源物;xenobiotics)死者生前未吸食或施用或暴露(exposure),其眼球液不會檢出該化學物質。二、死者林奇正眼球液中檢出Amphetamine0.164ug/mL、Methamphetamine0.754ug/mL,可認其生前有吸食或施用或暴露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認定其時間點。三、依據文獻資料PostmortemMethamphetamineDistribution(IainM.McIntyreetal.,McIntyreJForensicRes201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眼球液與周邊血液比值為1.63(±0.75)。四、一般於吸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血液或眼球液中檢出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目前國內無相關規定或準則可判定檢驗值達多少以上,始能認定係不能安全駕駛。國內現行僅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規定(PerSeDUI),文獻資料Drivingundertheinfluenceofdrug
s:ReportfromtheExpertPanelonDrugDriving(K.Wolffetal.,ExpertPanelonDrugDriving,DepartmentforTransport,UK,2013)建議安全駕駛之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閥值(threshold)為600ug/L(0.6u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0ug/L(0.2u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在職業駕駛開車及考生準備考試等狀況,都有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作為提神用途之案例,惟其血液或眼球液中濃度值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減損或增強),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生理狀況及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因人而異。五、死者林奇正眼球液中檢出Amphetamine0.164ug/mL、Methamphetamine0.754ug/mL,目前國內沒有安非他命類藥物perSeDUID於眼球液或血液中的濃度規定,死者已無法進行駕駛者現場清醒度測試(FieldSobrietyTests)類的評估,故無法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六、一般死亡相驗案件,視案件類型及需要,可採集體液或組織進行檢驗,或進一步進行解剖鑑定。因死亡後會有括約肌鬆弛遺尿現象,加上未解剖案件膀胱尿液採集不易,相驗案件通常未能採集尿液,須檢測死者於生前是否有吸食毒品案件會以採集血液為第一優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死亡案件,警察及醫院未提供酒測值資料者,承檢察官指揮,一般會採集血液或眼球液進行酒測或有順便加作基本毒藥物篩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案件委驗項目Ethanol及BasicDrugScreen),以提供檢察官及法官研判交通事故責任之用。七、死者林奇正駕駛混凝土預拌車,於倒車時翻落在路旁之廢料堆置坑內,致遭其所駕駛之預拌車擠壓不治死亡,僅由眼球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判斷其影響駕駛能力(減損或增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建請就死者生前與人通話對話及行為狀況、現場行車影像資料、現場環境與路況、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等進行綜合研判。」,有屈保慶法醫師109年11月3日函附卷可考。可見被保險人林奇正生前有吸食或施用或暴露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認定其時間點,而雖在其眼球液中檢出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目前無相關規定或準則可判定檢驗值達多少以上,始能認定係不能安全駕駛。依國內現行僅血液或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規定及文獻資料,建議安全駕駛之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閥值為600ug/L(0.6u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0ug/L(0.2ug/mL),惟血液或眼球液中濃度值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減損或增強),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生理狀況及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因人而異。故僅由被保險人林奇正眼球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判斷其影響駕駛能力(減損或增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需就其生前與人通話對話及行為狀況、現場行車影像資料、現場環境與路況、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等進行綜合研判。是被告持被保險人林奇正眼球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閥值已超出相關規定及文獻資料建議安全駕駛之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閥值一事為由,辯稱被保險人林奇正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⒊又本院於110年8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光碟畫面,及本院109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575691.mp4檔案全長:48秒。畫面顯示時間:19/05/3012:24:49至12:25:37聲音及影像: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影片時間3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4:49)時,系爭水泥預拌車從畫面左方以倒車方式逐漸進入畫面;1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00)時,系爭水泥預拌車全部出現於畫面中並逐漸通過洗車道,洗車道長寬約略與系爭水泥預拌車相同,系爭水泥預拌車剛好可以通過,車道兩側為清洗水泥預拌車之噴水設備,此時系爭水泥預拌車繼續倒車。26秒至43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15至
12:25:33)系爭水泥預拌車順利倒車離開洗車道,並繼續倒車且逐漸往畫面右側即廢料堆置坑方向偏移,應是要往美耐石公司辦公室方向移動;44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33)畫面右側僅見系爭水泥預拌車車頭;46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35)時,系爭水泥預拌車車頭懸空而起,推測車尾已跌入廢料堆置坑;47至48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
36至37),系爭水泥預拌車消失於畫面。」、「檔案名稱:
cam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全長:4分57秒。畫面顯示時間:19/05/30 12:21:03至 12:26:00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㈠(監視器面向水泥預拌車進入美耐石公司設置洗車道之方向)影片時間1分至1分18秒(畫面顯示時間12:22:03~12:22:21)被保險人林奇正駕駛之系爭水泥預拌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向美耐石公司設置之洗車道駛近,影片時間1分19秒至1分24秒(畫面顯示時間12:22:22~12:22:27)系爭水泥預拌車順利駛入洗車道,洗車道寬約略與系爭水泥預拌車等寬,長則略兩個系爭水泥預拌車長,車道兩側為清洗水泥預拌車之噴水設備,1分25秒至1分31秒(畫面顯示時間12:22:28~12:22:34)系爭水泥預拌車駛離洗車道,並消失於畫面。㈡影片時間3分45秒至4分1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4:49~12:25:15),系爭水泥預拌車從畫面左方以倒車方式進入畫面並逐漸通過洗車道且繼續倒車。影片時間4分13秒至24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15至12:25:27)系爭水泥預拌車順利倒車離開洗車道並繼續倒車且逐漸往畫面右側即廢料堆置坑方向偏移,應是要往美耐石公司辦公室方向移動;4分27秒至4分29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30~12:25:32)系爭水泥預拌車逐漸消失於畫面右側僅見系爭水泥預拌車車頭;4分3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35)時,系爭水泥預拌車車頭懸空而起,推測車尾已跌入廢料堆置坑;4分33秒後(即畫面顯示時間12:25:33後),系爭水泥預拌車已消失於畫面中。」,則由被保險人林奇正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先後均可緩慢前行及倒車通過寬約略與系爭水泥預拌車等寬,長則略兩個系爭水泥預拌車長之洗車道等情觀之,足認被保險人林奇正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並無欠缺,否則其焉能精準駕駛系爭水泥預拌車緩慢通行寬約略與系爭水泥預拌車等寬,長則略兩個系爭水泥預拌車長之洗車道?自難認被保險人林奇正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保險人林奇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侑升工程公司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及謝文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乃直接造成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⒋承上所述,被保險人林奇正縱使係服用毒品後駕車,惟無法
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難認合乎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
且被保險人林奇正服用毒品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該除外責任約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自難予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被保險人林奇正之死後眼球液檢出安非他命0.164
ug/mL、甲基安非他命0.754ug/mL,經換算血中濃度為462.58ng/mL或0.46258ug/mL,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被保險人林奇正服用毒品駕車情事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一犯罪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而被保險人林奇正死後眼球液經檢出安非他命0.164ug/mL、甲基安非他命0.754ug/mL,固堪認被保險人林奇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4 分許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惟此部分是否影響被保險人林奇正駕車之反應力、控制力,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尚不足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逕認係因被保險人林奇正受毒品影響所致,已如上述,何況被保險人林奇正服用毒品駕車,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屬犯罪行為,是被告抗辯因被保險人林奇正之犯罪行為致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亦難予採信。
㈥綜上,被保險人林奇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侑升工程公司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及謝文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乃造成被保險人林奇正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以被保險人林奇正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情事為由拒絕理賠,要乏所據,是原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6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㈦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為何,然被告明確於108年7月23日就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拒賠,此有被告發文字號第103008A003651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23日已交齊證明文件,接到通知後15日為108年8月7日,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揭期限內為給付,則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8日。又被告自承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5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就身故保險金加計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