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程惟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程世昌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作成109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抗告狀,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為原告提出訴訟之必要支出,異議人乃為被動接受且未事前被告知相關費用,而異議人在另提出之分割方案受敗訴判決後,仍要負擔該估價鑑定費二分之一實屬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異議人年事已高且無收入,無法負擔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價機構鑑定價額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及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595元、法院囑託勘查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150 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73,000元、地政規費
120 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167,880 元為必要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因而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940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抗辯: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為原告提出訴訟之必要費用,由其負擔二分之一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其亦無法負擔云云。然相對人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兩造有爭執,認有必要就分割方案中兩造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鑑定其價格,以為裁判之參考,經詢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意見後(參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139 至
140 頁),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原裁定之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