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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民國31年7 月20日登記○○○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失蹤前住所: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大溝168 番地)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開始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迄今相對人仍未出現過,聲請人循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亦找不到相對人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故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復經鈞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1 號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2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7 月20日即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登記○○○鄉○○段○○○ ○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籍於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大溝168 番地,有附卷於本院108 年度財管字第1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謄本、土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查。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謄本、土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均登記甲○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住址為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大溝168 番地(現改制為雲林縣○○鄉○○村

000 號),堪認確有甲○之自然人存在,而於昭和17年7 月20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曾居住在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大溝168 番地,是依現存資料,雖缺乏甲○之年籍、性別等資料,然非完全無法特定其人別。

四、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足認甲○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上開卷附資料無訛,是依上開現存事證,應可認甲○於31年7 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逾77年仍行方不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失蹤人既認定於31年7 月20日失蹤,則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計至41年7 月20日止,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