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債 權 人 黃世旺債 務 人 吳柏修
陳介宇
一、債務人吳柏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另一債務人陳介宇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明。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柏修、陳介宇應給付合會會
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標會單證明影本,其上僅記載得標人為吳柏修,擔保人為陳介宇,此外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債務人陳介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事,故自形式上觀之,債務人陳介宇應僅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吳柏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陳介宇請求給付,其聲請逾越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