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春魁相 對 人 何銘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第1 項、第
901 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5 月18日,並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3年5 月21日辦妥登記在案。嗣後因相對人怠於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於91年4 月11日就該擔保債權簽立調解書,約定分24期,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30,000元之利息,於利息支付完成後,再協商攤還本金事宜。然相對人今僅陸續清償200 多萬元,現仍有餘額12,500,000元未清償。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並核有徵收補償金475,475 元。該不動產原既設有抵押權,抵押權效力及於所為徵收補償金,且該補償金具權利質權,亦得由聲請人優先受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G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徵收補償金。
三、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經徵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475,475 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附表一: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 │1382.0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1地號 ││0│ │ │ │ │ │ │ │ ││1│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2 │27.82 │1分之1 │分割自:640地號 ││0│ │ │ │ │ │ │ │ ││2│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3 │421.1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8地號 ││0│ │ │ │ │ │ │ │ ││3│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5 │10.91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7地號 ││0│ │ │ │ │ │ │ │ ││4│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6 │19.11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6地號 ││0│ │ │ │ │ │ │ │ ││5│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51 │8.33 │1分之1 │重測前:石榴班段262-5地號 ││0│ │ │ │ │ │ │ │ ││6│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51-2 │0.49 │1分之1 │分割自:651地號 ││0│ │ │ │ │ │ │ │ ││7│ │ │ │ │ │ │ │ │└─┴───┴────┴───┴───┴────────┴──────┴───────┴───────────────┘┌──────────────────────────────────────────────────────────┐│附表二: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石農 │ │640-1 │292.6 │1分之1 │分割自:640地號 ││0│ │ │ │ │ │ │ │依法徵收為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1│ │ │ │ │ ○ ○ ○區○○道路(○○○區○○○○路││ │ │ │ │ │ │ │ │段)工程用地。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