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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永隆

張永春張峻偉張毓汶前列張永隆、張永春、張峻偉、張毓汶共同相 對 人 王榮宗

王榮森王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戶政規費45元、法院囑託鑑定費21,00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費4,800 元、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2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225 元,合計為36,77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770元,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