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潘又瑄相 對 人 陳猛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75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515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480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330 元(含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1,000 元裁判費),其餘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合計5,614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3 元【5,614 ×0.9 =5,0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地政士代辦費用50,000元、108 年4 月10日自行委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鑑定界址所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 元及本案訴訟終結後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1,011 元、地政機關鑑界費用4,000 元、地政規費140 元及向本院寄送強制執行聲請狀、補正狀郵資合計80元等部分,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含108 年4 月│1,330 元 │潘又瑄繳納。 ││10日之調解聲請費) │ │1,000+330 =1,330 (溢繳││ │ │之裁判費請自行聲請退費。││ │ │) │├─────────────┼────────────┼────────────┤│法院囑託勘查費(含地籍圖謄│4,150 元 │潘又瑄繳納。(108 年6 月││本費) │ │12日)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 │15 元 │潘又瑄繳納。(108 年3 月││ │ │14日) │├─────────────┼────────────┼────────────┤│桃園市政府規費(登記電子資│40 元 │潘又瑄繳納。(108 年3 月││料謄本費) │ │14日) │├─────────────┼────────────┼────────────┤│郵費 │79 元 │潘又瑄繳納。(108 年2 月││ │ │19日、4 月27日) │├─────────────┼────────────┼────────────┤│共 計 │5,614 元 │潘又瑄應負擔10分之1 即 ││ │ │56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