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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陳梅英相 對 人 潘孟弦

潘世尊王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刑全字第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全字第15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