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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鍾桔霖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236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23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