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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洪百宗相 對 人 李霓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中五權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等事,惟依租賃契約相對人所留存之住址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是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通知相對人履行租賃契約義務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附件:台中五權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