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聲 請 人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相 對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6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783 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鈞院105 年度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二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各為合計新臺幣(下同)324,992 元及307,69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7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參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利息。上訴人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26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永成公司、世海公司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相對
人即被告應給付3,025,000 元、3,236,334 元及利息,依其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合併其訴之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為63,073元,並由聲請人二人共同預納在案。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94,609元,亦由聲請人二人共同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450,000 元,另相對人亦支出鑑定費5,000 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9,
609 元。㈣經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應給付上訴人永成公司參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利息、世海公司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海公司負擔。」,依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66,448 元【計算式:一審(3,025,000+2,763,840 )/ (3,025,000+3,236,334 )×63,073=58,313.37 ;二審(3,025,000+2,763,840 )/ (3,025,000+3,236,334 )×549,609 =508,134.3 ,58,313.3+508,
134.3 =566,4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判決未經廢棄部分(即第二審世海公司敗訴部分:472,494 元)之訴訟費用4,760 元【計算式:
63,073-58,313=4,760 元】,仍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另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475元【計算式:(3,236,334 -2,763,840 )/6,261,334×549,609 =41,474.7】,應由聲請人世海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6,448 元,聲請人應受給付金額詳如後附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073 元 │聲請人共同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94,609 元 │聲請人共同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 │455,000 元 │其中450,000 元由聲請││ │ │人共同繳納。5,000 元││ │ │由相對人繳納。 │├─────────────┼────────────┼──────────┤│合 計 │612,682 元 │ │└─────────────┴────────────┴──────────┘附表:
┌───────┬─────────────┬──────────────┐│ │應受給付之訴訟費用 │計算式 │├───────┼─────────────┼──────────────┤│永成鋼構有限公│ 273,665元 │566,4470.4831=273,665 ││司 │ │ │├───────┼─────────────┼──────────────┤│世海營造工程股│ 292,783元 │566,4470.5168=292,783 ││份有限公司 │ │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按聲請人於訴之聲明中請求金額之比例定之,比例如││下:永成公司為0.0000000 【計算式:3,025,000 (3,025,000+3,236,334)= ││ 0.0000000 】,世海公司為0.0000000 【計算式:3,236,334 (3,025,000+3, ││ 236,334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