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沈進興相 對 人 沈聖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上訴,惟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判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