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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若茵

黃文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 年2 月4日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若茵即陳翠汶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四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若茵即陳翠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該事件訴訟費用有聲請人陳若茵、黃文源共同於第一審訴訟支出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18

2 元,相對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陳若茵於第一審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6 元,【計算式:(436,052÷976,321 )×12,775=5,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55 元【計算式:(436,05

2 ÷976,321 )×16,020=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是聲請人扣除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18

2 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11,678元【計算式:5,706 +7,15

5 -1,182 =11,678】,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