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代 理 人 李麗芳相 對 人 吳岱嬑
陳立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岱嬑、陳立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全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備供損害之賠償,曾提存新臺幣49,000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陳立勳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吳岱嬑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吳岱嬑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陳立勳部分,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 年1 月21日雲院惠109 執全寅字第89號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對相對人陳立勳部分之聲請,聲請人既得持有效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即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