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東誠代 理 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程明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九○○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鈞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13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調解書影本、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