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吳和師相 對 人 吳早勝
吳家成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兼上八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425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O‧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後由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點三九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惟相對人聲明不服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㈠聲請人於106 年度簡字第3 號(原為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
)所為最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408元,並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
0 元(第二項)等,並以系爭土地遭無權佔用面積138.99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16,970 元,繳納裁判費4,520 元。經106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106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裁定,僅將部分原裁定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是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已確定部分(駁回拆除102.36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請求)所佔訴訟費用比例為0.736455【計算式102.36÷138.99=0.73645 】。
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家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共計12,414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2元【計算式:12,414×(10.39+26.24 )/138.99=3,27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雖聲請人尚主張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亦支出抗告費
1,000 元、地政規費50元及法院囑託勘測(含地籍圖謄本)費4,150 元,惟關於抗告費用如何負擔,業經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主文第三項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係就抗告費用(包括抗告程序中所生之地政規費等),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裁定確定,即不得再聲請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一併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未就抗告程序中所生之地政規費裁定,惟縱認上開裁定所稱之抗告費用不包括地政規費,該地政規費亦未經審理法院裁定由何人負擔,依上開規定,本院在此自不得列入計算。另相對人吳家成亦主張其支出證人日旅費4,260 元、異議之訴裁判費1,110 元及抗告費1,
000 元,惟僅106 年4 月13日繳納之證人日旅費4,260 元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外,餘異議之訴裁判費及抗告費均係於本件訴訟結束後,於他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又上開證人日旅費原係聲請傳訊三位證人,惟僅兩位證人出庭並支領日旅費共2,874 元,故僅就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溢繳之證人日旅費請自行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吳和師繳納(106 年1 月16日收││ │ │據)。 │├───────────┼─────────┼──────────────┤│法院囑託勘測費 │4,175 元 │吳和師繳納(105 年11月30日收││(含地籍圖謄本) │ │據)。 │├───────────┼─────────┼──────────────┤│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複丈費│600 元 │吳和師繳納4,150 元,經退費3,││(含地籍圖謄本) │ │550 元,支出600 元(106 年3 ││ │ │月6 日收據)。 │├───────────┼─────────┼──────────────┤│戶政規費 │165 元 │吳和師繳納: ││ │ │15+135+15=165 │├───────────┼─────────┼──────────────┤│地政規費 │80 元 │吳和師繳納: ││ │ │10+50+20=80 │├───────────┼─────────┼──────────────┤│證人日旅費 │2,874 元 │吳家成繳納4,260 元(106 年4 ││ │ │月21日收據)。惟僅支出兩位證││ │ │人旅費1,488+1,386 =2,874。 │├───────────┼─────────┼──────────────┤│ 合 計 │12,414 元 │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 │9,142 元(計算式:12,414× ││ │ │0.736455=9,142.36,元以下四││ │ │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