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莊永裕
莊永豐共 同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前案),前經兩造於本院10
8 年度司字第1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合意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8 年8 月1 日函請定源公司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02,500 元,定源公司則函覆報酬以後付為原則,迄未付款等情,分別有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 日(
108) 鋒字第002018號函、定源公司108 年8 月16日號函在卷可稽。依此,定源公司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依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相對人(即前案之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㈡至相對人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77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故聲請人應先聲請由定源公司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另又與定源公司均具狀稱檢查人之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在檢查事件未完成,及法院未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酌定檢查人報酬前,其等無給付義務各節。經查:
⒈本件檢查人雖尚未開始完成檢查任務,然衡以吾人之一般生
活經驗,檢查會計帳冊勢必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依前揭規定,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為避免檢查人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復參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 條規定:
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本院認本件檢查人聲請由相對人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並審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張溪源、莊永裕、黃翠琴就檢查人之報酬表示意見,其等於10
9 年1 月30日、3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定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何,並無意見。而本件檢查人係以會計師每小時3,000 元、領組每小時1,500 元、助理人員每小時1,000 元計算報酬,辦理事項包括收集相關資料並擬定檢查計畫、會計報表檢查、業務及財產檢查、意見溝通與撰寫報告,各組人員之總工作時數為200 小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定源公司確實因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致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檢查範圍從101 年4 月5日起迄今,及檢查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尚屬合理。依此,本院以前揭標準及檢查工作時數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報酬酌定為302,500 元,並於相對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