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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凰御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凰御國際有限公司因他遷不明,經聲請人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嗣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經聲請人核定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36,032元,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全部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結算申報書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等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原委由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及報稅,其對相對人之帳務熟悉、瞭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選任乙○○或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雲林縣記帳士公會、雲林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律師公會之專業人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清算事件進行及維護租稅債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177條、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倘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股東僅甲○○1人,甲○○已死亡,惟甲○○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及其家事法庭函等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向柳柏帆律師徵詢是否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報預估之報酬,柳柏帆律師具狀表示依未來可能之工作內容及可能墊付之款項,預估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數額為40萬元(含可能墊付之款項),經本院審酌其工作內容認其報酬以暫定為8萬元(不含可能墊付之款項)為適當,遂於110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繳清算人之報酬8萬元,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迄今仍未墊繳清算人報酬,並函覆稱其無編列墊付該清算人報酬之預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0年2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1301547號函在卷可明,則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