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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浚廷再審被告 竹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關於系爭支票

4 紙係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忽略兩造間已就該等支票非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自認事實,並誤作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7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⒉原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承認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與訴外人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林堂慶之證述及林堂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查起訴後,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本件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確定為證,抗辯系爭4 張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查系爭4 張支票既係自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及印鑑章所簽發,依上意旨,系爭支票係遭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堂慶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足以採信。

⒊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臺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闡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就朱遵章等3 人已辭任董事之事實,既經相對人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抗告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是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支票為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此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即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是再審被告主張由再審原告授權為有理由。

⑶兩造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本院卷第119 到

129 頁之11張支票是林堂慶所填寫」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再由再審原告舉證。

⑷又再審被告於原審經自認系爭支票為林堂慶所填寫之事實

後,並進一步主張:「…系爭票據明顯就是林堂慶簽發及使用,根據經驗法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授權給林堂慶使用票據。」云云,是再審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林堂慶所填寫,則顯然已不再爭執「系爭4 張支票為林堂慶所盜開」,本件爭點即轉變為「系爭4 紙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授權林堂慶所簽發(即自願借票給林堂慶使用)」。此亦可由原判決裡最末段記載:「㈣…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堂慶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足以採信…」可知。

⑸本件之主要爭點,既為「系爭4 紙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所

授權林堂慶所簽發」之事實,則有無授權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此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

⑹惟原判決意旨則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認定本件關於支票係遭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顯然忽略兩造間已就系爭本票非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自認事實,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且誤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此適用法規之錯誤,將原不應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責令應負舉證責任,並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明,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㈡、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臺中地檢察署起訴書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為證,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再審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明。惟再審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反證,原判決即僅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宣告與常情有違」,徒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且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⒈原判決理由略以:「1.上開本件刑事偵查及判決之理由,主

要係依據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林堂慶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開戶暨所領用支票等資料為證,而判處林堂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以該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冒簽他人支票; 被告犯後自白,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1 萬元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及1 年6 月,後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緩刑3 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依該判決所示,訴外人林堂慶所偽造之被上訴人之票據達29張、票面金額達15,0 96,710 元,被上訴人與林堂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等語。

⒉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闡釋:「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闡明: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闡明:「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⑶次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闡明:「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⑷然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起訴書及判決為證,

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明。惟再審被告就此未有任何反證,原判決即僅以「1萬元達成調解,使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宣告,與常情有違」,顯徒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⑸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主張:「有無和解跟我沒差

,畢竟票不是我開的,我想說已經起訴了,他已經沒有錢了,我跟他請求多少賠償一點意義也沒有。」等語。顯然再審原告係考量訴外人林堂慶根本無錢可賠償,方勉為同意達成調解,原審法院就此完全未予斟酌即謂與社會常情有違,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相悖。

⑹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民眾對於法院程序多不願主動參與

,且若貿然生事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自身反而有涉及刑事上誣告罪之罪責,又受告訴之被告,將面臨刑事責任,亦無自承犯罪之可能,再審原告實無甘冒刑罰制裁,而擅自為虛偽提出告訴之可能。況再審原告於107 年4月間即主動報警,距離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尚距2 個月有餘,顯非因系爭支票方提出告訴。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以1 萬元達成調解與常情有違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⑺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捨之不採,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後則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4 張支票係林堂慶所盜開」等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顯然已影響於判決主文之認定,自影響判決。

㈢、並聲明: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程序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為109 年4 月1 日宣示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則再審原告於

109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4 紙為訴外人林堂慶所簽發,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該等支票係由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4 紙均有再審原告「陳浚廷」之印文(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卷第3 至第5 頁、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卷第44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陳稱:「我在106 年12月下旬到他的公司開票,支票及印鑑都遺落在他公司,他將我的支票侵占並盜開20幾張。」等語(本院

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再審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4 紙上「陳浚廷」之印文為真正。又本件原審於108 年10月22日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均不爭執「前項支票(按即系爭支票4 紙)確實是被上訴人的支票帳簿及印章所簽發。」等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4 紙之印章及系爭支票4 紙係遭林堂慶所盜用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4 紙為訴外人林堂慶所簽發,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該等支票係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審僅係不爭執系爭支票4 紙為林堂慶所簽發,僅發生該等支票並非再審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無庸舉證之效力,至於林堂慶係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並無權簽發該等支票,抑或係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發,並不在再審原告不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林堂慶簽發系爭支票4 紙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中地院判決為證,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明。惟再審被告就此未有任何反證,原判決即僅以「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與常情有違」,顯徒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且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相悖云云。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雖提出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以證明系爭支票4 紙為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用等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審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並無疑義。而本件原判決並非單以「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與常情有違。」為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係以「①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下旬遺失系爭支票及印鑑章,竟至107 年4 月中旬,經林堂慶跳票時告知才知悉,期間經過4 個多月毫無警覺,已有違常理。②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堂慶所稱: 其等已借票好幾年; 平常借票,係由被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帶至證人處所,由證人填寫金額後,由被上訴人蓋章云云。前者,核與被上訴人係於

106 年8 月16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系爭票據帳戶使用之情節不符; 而後者,核與一般單純借票,係由發票人將票據填載清楚後才交付借票人之情節不符,且顯得多此一舉,毫無意義。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 其曾於106 年10月間拒絕證人借票,因借票已經超過其能力所及云云。亦與前揭其借與林堂慶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於同年9 月18日即已有兌現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 其遺失系爭支票及印章當天,係借3 張支票給林堂慶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亦與其與林堂慶於原審所證述係借用4 張支票不符,足認其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④況且,林堂慶亦證稱如未跳票其將繼續簽發票據,不會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就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之態度,應可推知該支票帳戶及支票亦將繼續由林堂慶簽發使用。另參酌林堂慶亦證稱系爭4 張支票,係其於原支票簿用完後,自行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至銀行重新申請之支票(其於刑事偵審中自白於10

7 年3 月23日重新申請),其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均會借等語; 及被上訴人稱其借與林堂慶支票之兌現,係由林堂慶將金額轉帳至其銀行帳戶之作法,核與一般社會之借票情節相符; 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自始至終均係由林堂慶所使用等情節,唯一可以合理的解釋,是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後,即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使用。」等理由,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支票4 紙為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所簽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可認定。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