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鍾英枝
張耿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添視 同再審原告 鍾展南
李文科鍾寶龍鍾金穎鍾貴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再審被告 鍾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 月16日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鍾英枝、張耿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亦同。本件雖僅由鍾英枝、張耿華2 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其中2 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事件全體被告,包括鍾展南、李文科、鍾寶龍、鍾金穎、鍾貴豐等人(下稱鍾展南等5 人)需合一確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說明,鍾英枝、張耿華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當事人即鍾展南等5 人,雖其訴狀將鍾展南等5 人列為再審被告,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鍾展南等5 人列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而僅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鍾明賢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判決確定30日後,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原告鍾英枝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前往進行測量,於108 年12月12日始發現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受分配土地)約10坪部分遭第三人鍾長旺之建物所占用此一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於109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受分配土地之現況套繪圖、簡訊通知截圖、現況照片、詠翔公司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第85至8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等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雲林縣○○鄉○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經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附圖方案(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修正甲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確定,除再審原告不應給付鍾貴豐補償金及兩造應共同排除並請求第三人鍾長旺返還占用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外,再審原告並無異議。
㈡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法院命西螺地政事務所前往進行土
地測量、複丈,惟如何測量及複丈,再審原告並不知其詳,雖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108 年2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但共有人僅作圖面審認,根本未至現場進一步比對確認,以致於原審亦有疏未注意鍾長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嗣再審原告鍾英枝因發現系爭受分配土地並無任何界樁,不知與鄰地界線如何劃分,因此委請詠翔公司前往進行測量,經獲得現況套繪圖後,於108 年12月12日前往比對發現系爭受分配土地遭鍾長旺占用,即傳LINE通知再審原告張耿華系爭受分配土地其中約10坪(以實測為準)部分遭鍾長旺占用。
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西螺地政事務所前往進行土地測量、複丈,竟未訂立界樁,確立界址,以致於再審原告系爭受分配土地遭鍾長旺占用而不知。又經再審原告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經該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年3 月30日測量結果,已證實鍾長旺所有之建物占用再審原告系爭受分配土地。此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得提出再審之事由。
㈢因鍾貴豐要求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給付補償金,再審原告
鍾英枝請求鍾貴豐出面協調,共同商議排除鍾長旺占用並返還系爭受分配土地情事,未料鍾貴豐委請之代書只一味要求補償金,使鍾貴豐獲得完整無負擔之分配土地登記,而不置理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再審原告鍾英枝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理會。因此,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疏未注意審酌再審原告系爭受分配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實及使用系爭受分配土地之不利益,使再審原告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須自行承擔包含訴請鍾長旺返還占用土地因而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與費用等不利益,而該等不利益顯逾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鍾貴豐之補償金金額。準此,兩造為原確定判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共同承擔再審原告所受權利遭侵害之不利益,不應使其他共有人享有完全無瑕疵之土地分割登記及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再審原告卻自行負擔上開不利益,始符共有土地分割之適當公平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應有失民法第824 條公平經濟分配之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68號:「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共有人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之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兩造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1,4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⑴編號甲部分面積26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張耿華
、鍾英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鍾展南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鍾明賢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6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鍾貴豐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鍾寶
龍、鍾金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⑹編號己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李文科取得。
⒊視同再審原告鍾寶龍、鍾金穎、李文科應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金額補償視同再審原告鍾貴豐。
⒋兩造對於鍾長旺占用再審原告鍾英枝及張耿華獲分配上述甲
部分面積268.4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約10坪(以實測為準)部分,應共同請求返還之。
二、視同再審原告鍾貴豐則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從開始審理至終結,從未曾出庭,甚至於判決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出上訴,不知視法院為何物。又所謂第三人鍾長旺與本案無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鍾明賢及視同再審原告鍾展南、李文科、鍾寶龍、鍾金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653號、第692 號裁定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104 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據此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若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分割方法為不當或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80 號、91年度台聲字第3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再審被告鍾明賢所主張並獲視同再審原告鍾展南、鍾寶龍、鍾金穎、鍾貴豐同意之附圖修正甲案,且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已詳述論斷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觀其判決理由,依當時卷證資料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雖指其等系爭受分配土地嗣後發現遭鍾長旺之建物占用一情,然此情況依原審卷證資料並非明確,原確定判決顯難一併予以審酌,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法第824 條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例意旨所指公平經濟分配之情事,此部分至多僅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並應屬再審原告嗣後另案訴請鍾長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受分配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再審原告該部分土地之問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改判,並免除再審原告之給付補償金義務及兩造應共同請求鍾長旺將占用系爭受分配土地部分返還之,顯無理由。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108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第
915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因委請詠翔公司前往系爭受分配土地進行測量,始發現其等系爭受分配土地約10坪部分遭鍾長旺之建物所占用此一新證據,其後並經申請西螺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受分配土地為鑑界測量,確認有上開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受分配土地之現況套繪圖、簡訊通知截圖、現況照片、詠翔公司資料、西螺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9 年
3 月30日之鑑界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第85至91頁、第117 至119 頁),惟此部分證據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係由再審原告鍾英枝、張耿華所提起,雖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而將彼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但彼等實未起訴,應認此部分係再審原告鍾英枝、張耿華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鍾英枝、張耿華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