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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再審被告 沈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10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雙方同意和解,被告不履行和解內容,更正設定金額及利息,經原告催告被告不理會,原告依法提起再審;借款還錢乃是天經地義,被告不應因斗六房地產上揚而違背法令,不依照和解內容辦理相關手續,先行提告查封拍賣抵押物;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更正後才能主張合法權益;雙方是同多年朋友介紹,朋友之間有通財之義,被告應履行雙方約定,賺該賺之利息,法有規定,原告願意遵照法律規定支付應付之利息;原告提出再審,只是伸張國民權利,法院作為人民最後之防線;懇請鈞院依法准予再審,以保人民之權利。

㈡、並聲明:⒈原告提出109 年訴字第501 號和解,被告不履行和解內容,依法提出再審。

⒉被告應停止執行拍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於109 年10月2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再審,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訴訟上和解於當事人間,除因其具有實體法上之瑕疵,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抗告、再審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若認為前開和解筆錄有實體法上之瑕疵,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得以再審方式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附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表明再審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辦理更正設定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並未表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和解筆錄或應就本案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上開和解筆錄具有何項再審理由,為不符再審之程式,故再審原告本件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