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辦理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 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
購案(採購編號:vhyli-10804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得標承包,履約日期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於10
7 年12月20日簽訂雲林榮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員工清潔勞務事實認定之權限,被上訴人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遲到、早退之缺勤罰款處罰上訴人第6 名員工,此名目與實際不符,也違反民法第14
8 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多次違反民法第195 條妨礙上訴人名譽、商譽,且拒絕給付上訴人第6 名清潔工作人員自108年4 月起迄今之薪資。又決標價208 萬元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總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73,333 元,惟被上訴人自108 年1 月起並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給付,違法苛扣第6 名清潔工作人員之款項,恣意認定款項撥款。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卻以錯誤之僱傭契約性質,巧以不明就裡之角色對上訴人頤指氣使,其不僅對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實際指揮權介入甚深,更干涉上訴人在系爭勞務採購案工作調派運用之權利,每月僅支付上訴人所僱用員工薪津款項,其餘款項卻不依法履約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足額之款項。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⑵
所載:「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而觀諸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第四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㈠榮家東西家區:項次1說明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第五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
「㈠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由得標廠商自行調配人員休假時間;…。」、第十一條(服務品質要求):「…。㈤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對於清潔人員人數應
5 人抑或6 人前後規範不一,故工作規範顯有重大瑕疵。既工作規範就派駐人員人數產生歧異,被上訴人針對此歧異,亦於108 年4 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說明
二、…合約派駐人數『應』為6 人,基於考量工作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突發事件,…,彈性開放廠商得以最低限額5 名出勤,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期擇日補班,…。」予以說明。基此,每日派駐被上訴人人數原則以5 人在場區實際工作為原則,第6 名則在其中有派駐人員請假時,再以第
6 名人員遞補休假或請假人員之工作,而該休假人員於週六、日在場區維護,以此作為上開規範之精神。此由上訴人員工詹昭寬於108 年5 月9 日星期四換休半天,並於5 月12日星期日上班,補當月9 日星期四半天休假,6 月26日星期三休假,並於6 月31日星期日補上班、7 月29日請喪假1 天、
8 月9 日星期五、23日星期五等請假1 天。上訴人在該員請假日,即依契約補滿每日5 員工之規定,以符合上開被上訴人函之意旨。
㈢上訴人遵守每日派駐6 名人員至工作規範第三條所稱之履約
地點,即榮家東、西家區、職員工宿舍區、雲林榮家忠靈祠,且每人均刷到、退。上訴人派駐其5 名工作人員,乃依工作規範第四條㈠項次1說明⑷規定至榮家東西家區每日打掃,而其中第6 名人員到場,乃係從旁注意每日是否共5 名人員在場,倘每日均5 名人員已到榮家東西家區工作,此業已符合上開工作規範之精神,則第6 名工作人員每日到榮家東西家區以外之處,如職員工宿舍區、雲林榮家忠靈祠等地巡視,且該第6 名派駐人員未從早到晚在榮家東西家區一同執行清潔工作,但其除依工作規範第五條規定「隨時待命」之目的已盡,並業已符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指得彈性出勤之要旨。上訴人第6 名派駐人員自4 月起至12月止,未曾有遲到、早退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未依循上開108 年4 月17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之說明,屢以第6 名工作人員非整日留守在場區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之偏頗解釋,苛扣第6 名派駐人員薪資,更以遲到、早退為理由罰款每日400 元,迄今已罰36,400元,自應予撤銷並退還。
㈣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卻以僱傭契約
性質實際介入指揮權甚深,干涉上訴人對所屬員工調動工作及休假權利,被上訴人更以招標須知或契約之工作規範來牴觸勞動基準法,其所作所為明顯違法與無效。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兩者併同之,而契約價金之給付除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規定之內容外,其條件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㈦:「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之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決標價為208 萬元,每月之工程款原則可領173,333 元,該部分應包括上訴人營運費用(下稱A 部分)及員工薪津(含薪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等)(下稱B 部分),故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規定,製作員工薪資報表(含薪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等)後,被上訴人除在B 部分查核有無缺勤而予扣除(下稱C 部分)外,每月應依約給付173,333 元扣除C 部分之後之款項。詎被上訴人卻逕自違約,僅給付B 部分(扣除C 部分後)之員工薪津,其餘A 部分關於上訴人之營運、風險、利潤等迄自108 年1 月起至12月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更甚者,過份干涉上訴人之組織型態,即上訴人之資本額本未達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組織型態,當無庸繳納營業稅,惟此仍涵蓋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內,在標單中會有是項記載,乃依標單格式填寫。故系爭勞務採購案價金,仍應論以整年度之208 萬元,即契約上所謂之總包價法,斷不可因上訴人之稅務方式,逕自扣抵稅額。上訴人有增、減資,被上訴人無權干涉上訴人經營模式,應每月如實依約給付如前所述之系爭勞務採購案價金之按月計酬法。就此,亦證被上訴人依舊無法認清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依上所述計算,被上訴人自108 年1 月起至12月止,應對原告履約之金額,尚有487,122 元未給付【計算式:1 月34,733元(173,333 -138,600 )+2 月34,733元(173,333 -138,600 )+3 月39,187元(173,333 -134,14
6 )+4 月28,790元(173,333 -144,543 )+5 月44,510(173,333 -128,823 )+6 月43,595(173,333 -129,73
8 )+7 月40,462(173,333 -132,871 )+8 月43,595元(173,333 -129,738 )+9 月43,595元(173,333 -129,
738 )+10月43,595元(173,333 -129,738 )+11月43,595元(173,333 -129,738 )+12月43,595元(173,333-129,738 )】。
㈤被上訴人108 年10月15日答辯狀中所列固定費1,973,592 (
A +B +C +D +E )已包含上訴人所寫管理費及利潤1,976,000 元之F 項內,被上訴人實屬嚴重誤解,蓋1,973,592元並不等同1,976,000 元,其差額為上訴人之營業費及利潤,被上訴人並未如實給付。本契約縱固定費用1,973,592 元(A +B +C +D +E )未核銷完畢,其剩餘費用亦屬1,976,000 元F 項內之上訴人管理費及利潤,G 項之營業稅104,
000 元,為上訴人內部會計營運管理模式,有無營業稅乃屬機動狀態,故總計(F +G )為208 萬元之決標價,實毋庸置疑。倘依被上訴人之算法,固定費用所核銷之餘額,若不屬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208 萬元,不能依決標契約金額給付,則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兩者併同為之,從實給付之履約誠信原則等語。
㈥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前曾提供108 年4 至12月第6 名清潔人員之現場工作
照片及與其他5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照片,惟原審法官並未實際調查、訊問其他5 名清潔工作人員是否曾看見第6 名清潔人員並從事清潔工作?第6 名清潔人員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履約區域受有損害?亦未審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請求解約,僅引用民法第98條規定,以心證推理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律保留及法律優先原則,上訴人秉持民法誠信原則完成履約,被上訴人不僅未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進行書面驗收給付第6 名清潔人員之薪資,反以與事實不符之遲到早退缺勤規定對上訴人開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更違反憲法財產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規範,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本件應確認第6 名清潔人員究否至現場待命,如有現場待命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薪資。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僅明文待命,未明文第6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要求第6 名清潔人員亦應實質工作,即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有違。所謂無權利即無義務,既未到場即不得支薪,惟如以遲到早退而以缺勤論予以罰款,是否即代表第6 名清潔人員未缺勤有到場待命,僅因早退而予罰款,但仍應給付其薪資才是?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是否有實際工作之罰則,但被上訴人以未工作為由,變造為遲到、早退缺勤為由之罰款,係違反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
⒉上訴人之第6 名清潔人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自108
年4 月1 日起由訴外人張良基擔任正式該第6 名清潔人員,其代班人員為訴外人張良印、朱芳及黃允人。而張良基為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有實際指揮現場其他5 名工作人員之權利,況系爭勞務採購自始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何工作品質上之瑕疵或須改善之驗收紀錄,可證第6 名清潔人員影響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所規範之工作品質,即非如原審判決所指因人數之變動而影響工作品質。⒊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之規定,實際
記載計算應扣第6 名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致無法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得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又被上訴人屢用錯誤之標價清單,計算派遣勞工固定費用為1,973,592 元,其計算出之管理費用7,360 元、營業稅及廠商管理費用106,408 元自屬錯誤,致誤導原審僅判決27,170元,嚴重違法行為與違反民法、政府採購法及行政法規、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剝奪人民財產權之違法行為,應撤銷上述違法行為。
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
法並採依實作給付,依107 年12月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函釋,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結餘款。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函釋,採總價結算之營工程廠商依約投保之實支保費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故系爭勞務採購之營業稅也應比照此精神給付5%之營業稅,以符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又若將系爭勞務採購實際完成之結算固定費用1,592,878 元、19,810元(營業稅1%)、管理費及利潤467,718.3 元,帶入原審判決之計算公式:(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金額:467,718.3 元+19,810元-207,900 元(第6 名清潔人員9 個月薪資)-16,488元(保險費)-54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9,783 元(健保費)-12,474元(勞工退休金)=240,829.3 元),即縱依原審判決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剩餘金額應為240,829.3 元,何來27,170元。再者,依系爭勞務採購報價明細表所計算之固定費用為1,973,592 元,但其中項目於勞工保險費等保險費131,904 元並非全年度之費用,該項目全年度之費用應為263,808 元,是項費用卻僅計算一半,嚴重影響固定費用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進而計算所得之管理費、營業稅等自為錯誤,則固定費用之正確總額應為2,105,496 元,依此計算之營業稅則分別為19,403.7元、管理費及利潤為467,718.3 元,三者合計即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實際履約費用208 萬元,而上開營業稅19,403.7元、管理費及利潤467,718.3 元即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487,122 元。
⒌被上訴人未於每月驗收記錄中,詳細記載上訴人之第6 名清
潔人員之實質應工作事項或地點,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應改善事項,更未請上訴人參加現場工作地點之清潔驗收事項,也未提出應改善事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記錄所記載,上訴人無改善事項或改善期限,且記載實到5 名、缺1 名,但事實上依據每日簽到薄和刷卡記錄顯示,上訴人之第6 名清潔人員每天準時上、下班刷到退,全年無缺勤、遲到、早退之記錄。況第6 人張良基之代班人員係:張良印、朱芳、黃允人等共三人,也係所備查之合格代班人員,每日並有在現場支援另5 人之工作及照片,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未確實依雙方工作規範於被上訴人處待命確實執行清潔工作。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6 條關於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以契約未規定之要件等定型化契約內容,恣意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立場,解釋契約甚或罰款,對上訴人以不實之遲到、早退、缺勤及編造第6 人未實際工作為由,拒不給付全部之管理費、稅金及第6 人之基本薪資共487,122 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未明訂第6 人之應工作項目、範圍、地點,被上訴人亦未通知第6 人應在被上訴人處之何地區實際從事何工作內容,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該第6人未實際工作而造成何損失、工作品質瑕疵、應改善通知等,僅空言稱該第6 人不存在或未實際工作。實則,上訴人之第6 人人員乃應工作規範,從事待命、聽從上訴人指揮工作,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宏恩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絡工作,彼此支援,作為可隨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第6 人及其他5 人等處理園區內工作之權責。無論上訴人之第6 人及其他5 人進出大門皆係因公務所須,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亦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禁止進出大門之規定,上訴人之第6 人及其他5 人每日均按規定上、下班刷到、退,從未遲到、早退、缺勤,更無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全無理由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決標價208 萬元,扣除機關預
列本案固定費1,973,592 元(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後為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報價,計算後為106,
408 元(2,080,000 -1,973,592 )。其中固定費用係依廠商之員工年齡、投保身份條件等實際加保,並由廠商檢據核銷所產出(詳列於報價明細表說明),廠商管理費/利潤係得標總價扣減固定費用及營業稅後之金額,而營業稅依上述
2 項金額加總後之百分之5 計算之。由上列出算式(1,973,
592 +管理費)+(1,973,592 +管理費)5%=208 萬元,合併整理算式後,推估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 元【(2,080,000 /1.05)-1,973,592 】,稅額(1,973,592 +7,36
0 )5%=99,048元,即1,973,592 (固定費用)+7,360(管理費及利潤)+99,048元(營業稅)=208 萬元,進而計算7,360 (整年管理費)/12(每月)/6 (每人)=10
2 元(每月每人管理費)。而整年之管理費為7,360 元,惟人力不足部分按比例扣除,故⑴108 年1 至3 月,每月管理費每月攤提為613 元【7,360 /12=613 元】;⑵108 年4月起因缺1 員,只有5 名清潔人員,管理費改以攤提至每月
510 元【(7,360 /12/6 )5 =510 】。尚未支付第6名清潔人員薪資及管理費與稅金等,係考量上訴人108 年1至3 月未依約替所屬員工投保,併同第6 名清潔人員之早退、遲到情事,被上訴人依約開罰等爭議,且上訴人目前尚無法提供正確算式之請款金額所致。
㈡契約書投標須知內有記載,上訴人未詳閱契約規範,即自行
認定招標文件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多次函文說明,上訴人均未依循。參照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清潔人員具有指揮管理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規定:「㈠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採分期『查驗』驗收…。⒉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惟上訴人以108 年4 月15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4015003 號函自行認定第6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為:「…第6 名派遣工的工作是承得標廠商之命,負責與機關傳遞公文、與勞、健保局的加退保申請及郵局薪支匯款等其它得標廠商臨時交辦有關本案履約管理的工作…。」,上列工作項目係上訴人自行撰定,並未列於契約內容,且有違「執行清潔工作」條文意旨。被上訴人自同年4 月11日起即多次函知上訴人不予認定其以督工(或行政)人員充當第6 名清潔人員之情事,該第6 名清潔人員自同年4 月1 日起即處於缺勤狀態,被上訴人依工作規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遲不提供實際從事工作之第6 名人力進行開罰。
㈢被上訴人基於善盡履約管理人之權責,驗收時需依契約規定
查核其人員是否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作為付款依據,並佐以上訴人第6 名清潔人員履約不實,為不完全給付,進而不給付第6 名清潔人員薪資,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執行。上訴人自4 月起除維持5 名到勤,有實際從事符合合約規範要件人力外,第6 名雖似有「到勤紀錄」,惟自門禁管制進出紀錄及人員抽點查勤紀錄可知,該名人員卻從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基於上述,僅5 人符合驗收之要件,被上訴人就事實認定付款且未曾延付,若另依上訴人所提要求5 人提供勞務,卻給付6 人之薪資,恐有違反採購法相關法規之嫌。
㈣上訴人係於108 年4 月中旬方主張簽署之工作規範第4 、5
條合約條文不夠明確,並自當月起所派第6 名清潔人力,便僅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按押上下班之指紋紀錄,該人員便離開被上訴人指定區域,並未實際從事工作。惟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㈠⑵之約定,上訴人所派駐之清潔人力須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並符合相關工作規範,方可請領契約價金。況就此部分約定,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張良基及其兄張良印於
107 年底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前、108 年1 月2 日、3 月
4 日、4 月3 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洽詢時,被上訴人已再三詳述說明,彼等均當場表示瞭解與接受說明,且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4 月17日以正式函文說明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規範派遣人數「須」為6 人,基於工作之考量,彈性開放上訴人得以最低限額5 名出勤,惟第6 名缺勤人員需於當周
六、日或假期擇日補班,並可從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得知條文立意。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均有記載所須人力數目,上訴人每每未詳閱契約規範,即自行認定招標文件與契約內容未有規範,即使多次函文說明,上訴人亦未理會依循,由此可知雙方契約真意應為工作規範第五條㈠規定之6 人,而非拘泥上訴人所稱以第四條所言之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打掃。
㈤另上訴人以108 年4 月15日函文自行撰定之第6 名清潔人員
工作內容,並未明列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且有違「執行清潔工作」條文意旨。被上訴人自同年4 月11日起即多次函知上訴人確實依約履約,又於108 年5 月17日函知上訴人不予認定同意其以督工或行政人員充當第6 名清潔人員。上訴人第6 名清潔人員自同年4 月1 日起即有以代勤人員上、下班時段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按捺指紋後,隨即離開被上訴人打掃區域之狀況,被上訴人依工作規範第10條所定罰責,對上訴人不提供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第6 名人力進行早退、遲到之事實開罰(然實際上並未扣款),且僅就實際提供清潔服務之5 名人力準時給付契約價金。況如上訴人對第6 名清潔人員工作內容之主張成立,何以上訴人108 年1 至3 月均正常提出6 名清潔工作人力至被上訴人處服務,遲至4 月份始對工作規範工作人力要求不一提出疑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金額之相關證據及如何計算之依據,空言被上訴人應給付第6 名人力薪資,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⑵
所載:「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而工作規範第三條(履約地點)包括:斗六市○○路○○○ 號(榮家西家區)、160-1 號(榮○○○區○○○○路
257 ~261 號(職員工宿舍區)及雲林榮家忠靈祠及鎮南公墓區;第四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㈠榮家東西家區:項次1/工作項目: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時間:每日應全區打掃1 次/說明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第五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㈠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如第四條第㈠~㈤項),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08:00~12:00,13:30~17:30),並須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第十一條(服務品質要求):「…。㈤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
」。即依工作規範第五條規定,該廠商派駐之6 名清潔人員,原則上均應於上開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8 小時,且清潔工作暫時告一段落,而有空檔時,仍應於上開履約地點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不得擅離工作地點,此為原則性規範。但例外情形,如考量工作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有突發事件,基於清潔工作考量,並符合清潔人員實際需要,乃彈性允許廠商得以最低限額(應維持)5 名出勤,但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期擇期補班,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平時應維持6 人實際出勤為常態(原則),允許5 人出勤為非常態,自不能將非常態之彈性運用,當作原則性運用,因同一區域之打掃品質,由6 人出勤清潔,當然會比5 人出勤清潔來的高,此乃被上訴人以108 年4 月17日函文告知上訴人應確實提供第6 名清潔人員履約之緣由。而觀之工作規範第十一條㈤規定中之「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等文字,顯係為例外情形而設之規定,亦即係為倘遇清潔人員有臨時請假之需求而設,但為顧全服務品質,乃要求廠商至少應維持5 人執行清潔工作。若非如此,依上訴人對契約之解釋,僅須由
5 名清潔人員進入履約地點從事清潔工作,即可符合契約精神,然若該5 名清潔人員中之1 名清潔人員,恰巧須臨時請假,該請假人員事後雖須再擇期補班,但實際情形,當天可能僅有4 名清潔人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豈非允許僅有4 名清潔人員於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亦可符合契約精神。此種解釋,又如何能符合「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之規定?故解釋契約條文,應依循體系解釋,應觀察前後條文之規定,不得緊抓其中一條文斷章取義,而應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第453 號判決意旨,觀察其與前後規定之意義關聯,並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方符合民法第98條規範之本旨,故契約條文,並無上訴人所指規範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言。上訴人所謂第6 名清潔人員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云云,顯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自不以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認為業已提出第6 名清潔人員之勞務,使原審判決有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違誤,上訴人依約應每日派駐6 名人員至指定地點為清潔之工作並無疑慮。
⒉上訴人於108 年1 月簽約至4 月中旬前均依約每日派駐6 名
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惟自108 年4 月中旬方主張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署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文不明確,且若上訴人對第
6 名清潔人員有疑義,何以108 年1 至3 月均正常提出6 名清潔工作人力,遲至4 月份始開始對工作規範人力要求不一提出疑義,故上訴人應知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行應須6 名人員派駐被上訴人處始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因進出被上訴人處須於捺指紋機上按捺指紋,自此第6 名清潔人員之門禁記錄即可知該第6 名清潔人員並不固定,亦未按一般清潔人員之工作時間於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上訴人所提多數照片均係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查核,乃均至紀錄器前及園區刻意拍攝之照片,此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規定於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供翻拍照片,且原審於審理時亦當庭勘驗進出被上訴人處之光碟,觀其人員進出狀況,可知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假,足見上訴人派遣之第6 名清潔人員均未依契約規定,於時間內在被上訴人處所工作抑或由其他人代理,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該第6名清潔人員之勞務費用。上訴人雖於108 年6 月4 日發文予被上訴人,但依該文「貴機關以上違法事證,請立即改善,否則請貴機關立即辦理解約、終止契約事宜,本社將收到解約通知後,立即停工。且,本社員工日後因貴機關的解約、終止契約而解雇時,也應由貴機關之違法行為一併負責。」等文字內容,並非係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若上訴人認已終止契約則為何後續仍按月派遣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復又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
8 年4 至12月之薪資?故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約定以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每月以上所示指紋機及進出紀錄等,按月經各承辦人員查核撥付款項,此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亦為勞務之驗收,若無驗收何來每月之撥付款項,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無驗收或召開審查會等實無理由。依系爭勞務採購報價明細表所計算之固定費用為1,973,592 元,其投標金額所填管理費用及利潤、營業稅均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招標單上亦清楚明白表示數量係6 人*12月,被上訴人並未干涉上訴人派遣人員之調派,係因上訴人自認如依得標金額將無利潤可言,故於108 年4月後之第6 名清潔人員並未實際與其他5 名清潔人員一樣按規定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係隨意指派人員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處,其意在規避第6 名清潔人員之薪資,而任意引用不相關之法規,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之主責人員均當場表示瞭解與接受說明,被上訴人更以108 年4 月17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就該第6 名清潔人力之疑義詳細敘明,再次提醒上訴人切勿違約,此係上訴人於108 年4 月時開始不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及契約真意,而片面斷章取義之行為。
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期一年,採總包價法金額為208 萬元,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中亦明定:「…⒈總包價法並採依實作給付。⒉本案契約單價已包含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險費用、意外保險費用、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費用,每月契約履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其中6 名人員之基本薪資(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及相關保險費用均有明示,故該6 人之所有固定費用為1,973,592 元,由上訴人自行填入管理費及利潤後再乘上5%營業稅後,共計208 萬元,系爭勞務採購案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之管理費用及利潤本即非高,此由系爭勞務採購案另二家廠商之標單(兼切結書)即可明,惟上訴人於填寫管理費及利潤時即誤寫為1,976,000 元(將標價208 萬扣除5%稅金=104,000 元),因另二家廠商標價均超出208 萬元,故仍由上訴人得標。依上訴人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營業稅若以標單上規定之208 萬元價金,以一般營業稅5%計則為104,000 元,上訴人自行推估管理費及利潤1,976,000 (含固定費用1,973,592 ),故依上訴人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計算,其利潤應僅2,408 元(1,976,000 -1,973,592 ),雖為微薄,惟此係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已知曉且願意參與投標,即應依約行事。惟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認其營業稅可適用1%而非5%,原審判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應實際核算,故營業稅以1%計算,其計算式為:(2,080,000 /1.05)=1,980,952 ,此為稅金5%時之未稅金額;1,980,952 -1,973,592 (固定費用)=7,360 為利潤金額;(1,973,59
2 +7,360 )*5%營業稅=99,048(營業稅金額);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認其營業稅適用1%而非5%,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仍應以實際狀況核銷,故營業稅即為99,048/5 =19,810,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利潤7,360 元+營業稅19,810元=27,170元。再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
0 年1 月21日局力字第0990071320號函釋,於原審所列出之計算式:即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5%》=決標價;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將管理費及利潤誤載為1,976,000,故無法反應出上訴人就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真實報價,被上訴人僅得就已知之固定費(1,973,592 元)及總價(2,080,
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固定費+管理費及利潤)反推管理費及利潤,所得之金額7,360 元(2,080,000 /1.05)-1,973,592 =7,360 )即為上訴人報價之管理費及利潤之金額,而依此計算式,亦可得到百分之5 營業稅為99,048元之結果。原審判決認此計算方法並無錯誤,基此所算出之上訴人管理費及利潤之真實報價為7,360 元。又上訴人承認其於108 年1 至3 月因缺乏保險等單據,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之部分,嗣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補發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勞務費用之總金額為1,592,878 元,此其中包括108 年1 至3 月止,共6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及108 年4 至12月止共5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之總額,此等無爭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至於第6 名清潔人員部分,無實際提供勞務,上訴人自不得請領。上訴人稱尚有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情,而上訴人營業稅所適用之稅率為1%,參酌系爭勞務採購案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就營業稅部分附註說明:包括全部應給付總額之5%,依實際額度比例發給,即系爭勞務採購案營業稅應為19,810元(99,0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7,170元【7,360 (管理費及利潤)+19,810(營業稅1%)】為已足,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上訴人上訴主張固定費用為1,592,878 元與標單所示不符且與事實不符,而以此得出之計算結果即非正確。雖系爭勞務採購案利潤原本即非優厚,惟上訴人既願參與招標,並填寫投標金額,則必按雙方約定行事,不能因上訴人後認幾乎無利可圖即不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規範行事,上訴人依自行計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7,122 元即非有理由。
⒋依上訴人108 年3 月28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3028003 號函及
108 年4 月9 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4098001 號函可知,上訴人其第6 名清潔人員並不固定。又上訴人之人員出勤紀錄均係以指紋辨識,上、下班各按押一次,惟若其離開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大門警衛均會紀錄其進出時間,而由上訴人第
6 名清潔人員108 年4 月至108 年12月之出勤紀錄觀之,可顯示上訴人之第6 名清潔人員於按捺指紋後,並未依契約規定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進行清潔工作,且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處,甚且如4 月24日、6 月6 日、6 月10日等更有係由不同人員按捺其指紋狀況發生,已違反工作規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即得不給付第6 名清潔人員之薪津。
⒌被上訴人自108 年4 月間起,就第6 名清潔人員部分一再對
上訴人溝通須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確實履行,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第6 名清潔人員工作均依其自行之解釋任意行事且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處,不按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亦多次函請上訴人須依約行事,抑或函知欲對其開罰,可見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抑或事後與上訴人商討均已明確表示均係6 名清潔人員從未變更,上訴人已然明瞭,僅上訴人依然不遵守契約行事,而其他5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狀態均有依時簽到退及按捺指紋,此實與第6 名清潔人員之出勤狀況不僅係任意進出,一日中亦有二人以上代為打卡進出紀錄等情有別,由此可看出非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上訴人第6 名清潔人員之出勤紀錄。
⒍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及工作規範第七條等規定,所謂
總包價法並(兼)採依實作給付,係履約金額上限之規定,機關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即依廠商提出之單據,核實依工作規範第七條㈠內容為給付,而非不論勞務給付之狀況,按月定額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即為投標金額2,080,000 元,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73,333 元,已給付不足部分,應按月補足云云,尚乏所據。
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一般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檢附
之照片均為刻意拍攝之照片,拍攝完後是否有依約於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清潔工作,抑或隨即離開?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有該第6 人之一日多次進出紀錄。現兩造爭論乃該第6 人未依約按時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清潔工作,且任意進出上訴人處,上訴人僅提出諸多照片及任意引用及斷章取義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工程法採購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序等情,此實非有理由。況上訴人所提照片竟有共7 人之照片,此實令人不解,且非關該第6 人上開爭執事項,上訴人無端爭執第6 人之工作內容,而被上訴人並未干涉上訴人派遣人員之調派,若上訴人所指派之第6 人仍按規定時間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打掃即無此爭端,目前有爭執者,係該第6 人自108 年4 月起即未實際與其他5 名人員一樣按規定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清潔工作,而其他5 名工作人員只要按規定進入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從不過問且刁難之,均按其指紋及進出紀錄依約按月核款,現係第6 名人員未無依約進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依法即無法給付之,與上訴人任意引用不相關之法規指摘無涉。
⒏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與決標公告均曾於政府採購網揭
露招標訊息,決標價格明示為208 萬元,且底價核定表亦表明為最低標決標,另二家廠商投標金額均逾決標金額,則雖上訴人於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上管理費用及利潤欄、廠商管理費用報價合計欄中有誤填1,976,000 及2,080,000 ,惟上訴人之標單上正確填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整承包,故此標單亦為有效標單,自由上訴人得標。再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上各項費用均清楚明列,讓投標人清楚本件採購案之所有費用明細、管理費、利潤、稅金等情,也讓各投標人自行決定於微薄利潤下是否參加投標,被上訴人本件投標資訊應為清楚明白無誤,且最後決標過程應無任何違誤。基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70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9,9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由上訴人以208 萬元得標承
包,履約日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107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⑵
:「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並於次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廠商履約委外清潔人員之薪資支領名冊、薪資表(含工作獎勵金)、排班表、出勤紀錄表及工作考核表、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向機關申請核發該月之委外清潔人員勞務委外費用…」;其中工作規範第四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㈠榮家東西家區:項次1說明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㈡榮家宿舍公共區域:…㈢其他…。」、第五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㈠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如第四條第㈠~㈤項),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08:00~12:00,13:30~17:30),並須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由得標廠商自行調配人員休假時間;…」、第十一條(服務品質要求):「…。㈤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並於每月1 日前送至本家,應到而未到人員除依本規範第10條㈢規定處罰個人外,得標廠商未按應有人力進行管制依本規範第10條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592,878 元之費用,詳如被上證15所示給付清單所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處之人員應為5 人或6 人?㈡如認係應為6 人時,則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提供第6 人勞務予
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採得標金額為208 萬元,以總
包價法計價,上訴人每月應領取之管理費用為173,333 元(2,080,000 /12),惟被上訴人至108 年12月份止,僅給付總額1,592,878 元,尚有487,122 元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122 元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契約之條文,多係仿法律條文之條列形式,故解釋契約之文意,亦可參考法學方法論之法律解釋方法,故就體系解釋言,乃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觀察,而不就單一條文為文義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時法律已不是用語問題,而是體系問題,方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問題。同樣的,關於契約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亦應採體系解釋方式,將待解釋之契約條文放在整個契約中(包含所有契約之附屬文件),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並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方符合民法第98條規範之本旨。
㈡上訴人主張因工作規範第四、五、六條規定上訴人派駐之清
潔人員究為5 人抑或6 人前後規範不一,被上訴人遂函知上訴人每日派駐實際清潔人員為5 人,第6 人僅在該5 人中請假時始予以遞補,故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為5 人才是,且該第6 名清潔人員亦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規範、被上訴人108 年4 月17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⑵約定:「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規範第三條履約地點約定:「斗六市○○路○○○ 號(榮家西家區)、160-1 號(榮○○○區○○○○路257 ~261 號(職員工宿舍區)及雲林榮家忠靈祠及鎮南公墓區」、第四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約定:「㈠榮家東西家區:項次1/工作項目:環境清潔維護/作業時間:每日應全區打掃1 次/說明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第五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約定:
「㈠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如第四條第㈠~㈤項),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08:00~12:00,13:30~17:30),並須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第十一條服務品質要求約定:「…。㈤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可知依上開工作規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派駐之6 名清潔人員,原則上均應於上開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8 小時,且清潔工作暫時告一段落,而有空檔時,仍應於上開履約地點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不得擅離工作地點,此為原則性規範。但例外情形,如考量工作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有突發事件,基於清潔工作考量,並符合清潔人員實際需要,乃彈性允許上訴人得以最低限額(應維持)5 名出勤,但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期擇期補班。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規範,上訴人平時應維持6 人實際出勤為常態(原則),允許5 人出勤為非常態,自不能將非常態之彈性運用,當作原則性運用,因同一區域之打掃品質,由6 人出勤清潔,當然會比5 人出勤清潔來的高,此乃被上訴人以108 年4 月17日函文告知上訴人應確實提供第6 名清潔人員履約之緣由。而觀之工作規範第十一條㈤約定中之「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等文字,顯係為例外情形而設之規定,亦即係為倘遇清潔人員有臨時請假之需求而設,但為顧全服務品質,乃要求上訴人至少應維持5 人執行清潔工作。若非如此,依上訴人對該等契約之解釋,僅須由5 名清潔人員進入履約地點從事清潔工作,即可符合契約精神,然若該5 名清潔人員中之1 名清潔人員,恰巧須臨時請假,該請假人員事後雖須再擇期補班,但實際情形,當天可能僅有4 名清潔人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如此豈非允許僅有4 名清潔人員於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亦可符合契約精神。此種解釋,又如何能符合「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之規定?故解釋契約條文,應依循體系解釋,應觀察前後條文之規定,不得緊抓其中一條文斷章取義,而應上開說明觀察其與前後規定之意義關聯,並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方符合民法第98條規範之本旨,故上開工作規範條文,並無上訴人所指規範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派駐實際清潔人員為5 人,第6 人僅在該5 人中請假時始予以遞補,故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為5 人才是,且該第6 名清潔人員亦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等語,顯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8 年4 月份起亦有依約提供第6 人之勞
務予被上訴人並隨時待命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指紋機照片、打卡紀錄、簽到簿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先係陳稱該第6 人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繼又陳稱該第6 人確實有實際工作,工作內容詳如照片下記載之內容所示,後再陳稱該第6 人即係張良基,其會在旁指揮監督該5 名清潔人員工作,此即係實際工作,則上訴人所謂第6 人給付勞務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前後即有陳述不一之情況,且原審於108 年9 月19日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可顯示員工上、下班之情況,經原審勘驗多個錄影光碟結果均顯示:約早上7 時許有男性人員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捺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約當日下午5 時許該名男子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捺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第6 人打卡之人,僅係於早上7 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 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是該第6 人打卡之人並未於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更未於上班時間內,若有空閒時,仍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反係擅自離開指定工作區域等情至明。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8 年4 、5 、
6 、7 、8 、9 、10、11、12月份委外第6 名清潔人員指紋機及其進出大門紀錄,可見上訴人所謂該第6 人於按捺指紋後,有未依契約規定而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進行清潔工作,且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處,或無進出紀錄,或按捺指紋時間與下班時間差距過大,並於108 年4 月24日;6 月6 、10、
13、20、22、24日;7 月4 、5 、12、22日;8 月7 、8 、
12、30日;9 月16、18、23、24、25日;10月5 、8 、9 、29日;11月4 、20日;12月6 、9 、20、23日更有係由不同人員按捺其指紋等情,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謂第6名清潔人員於108 年4 月份起僅係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未於上開工作規範所約定之履約地點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亦未於上班時間內,若有空閒時,仍在指定區域內待命等各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108 年4 月份起亦有依約提供該第6 人之勞務予被上訴人,並隨時待命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㈣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⒈總包價法並採依實作給付。⒉本案契約單價已包含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險費用、意外保險費用、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費用,每月契約履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⒊…⒋實際履約費用達2,080,000 元時(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2,080,000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又依工作規範第七條清潔人員薪資計算約定:「㈠契約單價:契約之每人月服務費(含營業稅)應包括清潔人員每月應領薪資、保險(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費用、退休金與資遣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之提撥、廠商管銷費用及稅捐等。」,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兼依實作給付,係履約金額上限即2,080,000 元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即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核實依上開工作規範第七條㈠所載內容之給付,而非不論勞務給付之狀況,按月定額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即為投標金額2,080,000 元,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73,333 元,其給付不足部分應按月補足等語,即乏所據。
㈤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㈠廠商請領價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採分期『查驗』驗收,末期辦理驗收及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⑵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工作,並於次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廠商履約委外清潔人員之薪資支領名冊、薪資表…,向機關申請核發該月之委外清潔人員勞務委外費用……。⑶向機關提出前月止所發生費用之請款單及相關證明資料等文件,證明資料包含已為員工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⒋…;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可知被上訴人付款時,係採每月驗收付款,領款時上訴人應檢附契約文件所要求之各項單據,而被上訴人得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提供第6 名清潔工於指定區域從事清潔工作,並隨時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之報價明細表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第
6 名清潔人員按固定費用計算之每月之勞務費用23,100元(基本工資)、保險費16,488元(計算式:131,904 元12月6 人9 月=16,488 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54元(計算式:( 432 元12月6 9 月=54 元)、健保費9,783 元(計算式:78264 元12月6 人9 月=9,783元)、勞工退休金12,474元(計算式:99,792元12月6 人9 月=12,474 )。
㈥又按關於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案件,部分項目採固定金額
、給付之執行疑義一案答覆說明二、㈡:「有關派遣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之規範一節,派遣勞工薪資等固定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無須廠商報價,並規定廠商僅就『管理費用』(包含廠商管理費等)報價,再就上開費用總額計算『營業稅』,合計為廠商報價,以決定標序」,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1 月21日局力字第0990071320號函附卷可考。觀之卷附上訴人之報價明細表所載管理費及利潤為1,976,000 元,顯係誤載,而無法實際得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報價究為何,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所列出之計算式,即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5%》= 決標價,並就其已知之固定費即1,973,592 元與總價即2,080,000 元,暨5%營業稅(固定費+管理費及利潤)予以反推管理費及利潤,所得之金額7,
360 元(計算式:( 2,080,000 1.05) -1,973,592=7,360)即為上訴人報價之管理費及利潤之金額,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08 年1 至3 月為止,因缺乏保險等單據,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部分,嗣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
4 月份補發完畢之情。又被上訴人迄今業已給付上訴人勞務費之總金額為1,592,878 元,其中包括108 年1 月至3 月為止共6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以及108 年4 月至12月止共5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總額,此等無爭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至於第6 名清潔人員部分因無實際提供勞務,及隨時在指定區域內待命,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尚有管理費及利潤及營業稅部分尚未給付上訴人,應屬可信。而上訴人營業稅所適用之稅率為1%,有上訴人107 年7 月至9 月營業稅核定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復參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就營業稅部分附註說明:包括全部應給付總額之5%,依實際額度比例發給,即本件營業稅應為19,810元(計算式:99,0485=19,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7,170元(計算式:7,360 【管理費及利潤】+19,810【1%營業稅】=27,170 )。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迄今業已給付其1,592,878 元部分列為實際完成之結算固定費用,並再據此計算出1%營業稅即19,810元、管理費及利潤467,718.3 元後,再依上開計算式予計算,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業稅共計240,829.3 元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之設計、驗收程序等有無瑕疵,因上訴人迄今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有其所稱上開瑕疵為真實,是本院尚難逕以上訴人臆測之詞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鑑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