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春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上訴人 鄭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板模人員。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於工地工作時,自工作梯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護具)共計新臺幣(下同)24,270元,經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復經醫院評估需再復健休養3個月,共計6個月,而被上訴人每日日薪為2,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24,270元及工資補償275,73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㈠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工作時未注意地面不平整即架設工
作梯,導致樓梯上方兩合鐵梯裂開,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不是老闆即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日僅有10餘日,太熱時會休息、下雨天也會休息,未達20日,再者,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已經痊癒,其請求超過其損失,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23,670元內為有理由,工資補償方面則認其因傷休養期間工作日應為129日,以每日工資2,800元計之,補償金額應為361,200元,然因被上訴人僅請求275,73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範圍,自應准許,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故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4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受傷住院,上訴人第一次探病時直接拿給被上訴人1萬元,第二次探病時拿了2萬元,又將紅包6,600元與1萬元交與被上訴人同事即訴外人張獻法轉交給被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6,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扣除上開46,600元。然因原審未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方未提及,故就上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6,600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應予扣除。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補償金275,730元,上訴人就此亦有疑
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稱目前工地在民雄,一切工作時間即均應依嘉義縣民雄鄉為標準,較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係按日計酬,然板模工人係靠天吃飯,如遇雨天就會停工,況且也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被上訴人是臨時工,也是有工作才會去工作。
㈢每年6月至8月為雨季,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晴雨表,6月8日、1
2日、15日是雨天,25日為端午節、放假天,26日、29日、30日亦為雨天。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6月之工作天共17日應屬有誤,應扣除7日,僅有10日為工作天;7月之1日、2日、3日、6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係下雨天,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7月共有23日工作天,扣除13日後,應僅有10日為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日;8月3日、4日、5日、7日、10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共15天為雨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8月工作日共21日,應扣除15日下雨天,被上訴人8月工作日應僅有6日;9月2日是中元節、休息一天,9月3日、10日、18日是下雨天,原審所認之被上訴人9月工作天共22天亦應扣除4天,亦即9月僅18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10月23日是下雨天,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月共21日工作日,亦應扣除1日,被上訴人於10月應僅有20日為工作日;11月6日、9日、10日為下雨天,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1月共21天工作日,亦應扣除3天,被上訴人於11月應僅有18天為工作日。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日之正確日數應為66天(計算式:
10+10+6+18+18+18+4=66,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與下雨天),再以被上訴人每日工資2,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84,800元(計算式:66天×2,800元/天=184,800元)。
㈣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就在上訴人處工作,109年1月才成為
正式員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薪資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109年6月4日於上訴人指定之勞務場所工作履行勞務,兩造就上情並無爭執。又依案發時在場之原審證人曾素娥到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顯係因從事職業工作致生災害。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是在工作時受傷等語,均可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此應無疑。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收據及主張之支出費用,並無逾
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原審係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判斷,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月平均出工二十幾天,下雨天也有出工,上訴人有時會叫工人出去,雨太大再回來。上訴人主張扣除之46,600元,其中4萬元是上訴人給的,6,600元是營造公司也就是上包公司包給被上訴人的,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扣除46,600元之主張,即便要扣最多也只能扣4萬元,況該款係慰問金,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請求30萬元,是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提告請求30萬元。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實難以苟同,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受傷後迄今全然無法工作,縱經休養,因系爭事故遺留之後遺症之痛苦,更非筆墨足以形容,縱然如此,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請求慰撫金,顯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逾越請求範圍,上訴人無端上訴,乃徒增訟累。
㈣綜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板模工人。
㈡兩造約定日薪2,8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於工地工作時,自樓梯摔落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㈣被上訴人所受為職業災害。
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3,670元範圍內有理由,兩造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休養期間工作日應以幾日計算為適當?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66日共184,8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給付之46,6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將其先行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上包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予以扣抵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上訴人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並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並無勞基法第60條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出之40,000元,既為勞基法第59條補償金額之一部份,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抵充之客體。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400元,如加計40,000元是否已經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而應予扣減,則詳述如下。
㈢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然主張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2月間,工作日僅有66日,非原審認定之129日,並提出2020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首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數經加總為86日,並非其所稱之66日,先予敘明,復查,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所謂「大雨」是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任職於民雄之工地,自應以民雄觀測站量得之資料為準,依民雄氣象站逐日氣象報表觀之,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僅有109年6月26日當日累積雨量109.5毫米,其餘若非全日降雨量為0,就是全日僅有零星降雨,且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最大60分鐘降雨量均無數值,故縱使寬認109年6月26日因天氣因素不能出工,但109年6月26日已為端午節連續假日,故原審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認定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29日,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361,200元(計算式:2,800元×129日=361,200元),加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為23,670元,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應給付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合計為384,870元。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給付40,000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344,87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400元,並未超過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予以扣減,難認有據。
㈣至於6,600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上訴人給付,而係上包公司
給付,既然被上訴人與上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則該6,600元即非上包公司或上訴人所給予之補償,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慰問金性質,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應將6,600元予以扣減等語,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9,4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