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吳秀芬訴訟代理人 蔡石智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自願退休,距屆齡退休提前3 年3 個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並已於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覆。被告於108 年8月1 日、108 年8 月8 日、108 年8 月16日回覆原告稱依據作業要點原告非超額工友,無法發給慰助金,及依作業要點各機關學校擁有裁量權等語。但依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凡工友合於退休條件者,均得申領慰助金,與超額或非超額無關;又作業要點「得」之意義,其意涵僅係行政流程之程度規定,被告應支付慰助金之義務,不受程序規定之影響。原告自6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至108 年
7 月3 日自願退休,共服務43年,期間任勞任怨,奉公守法,現依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工友可主張領取慰助金之權利。原告除申訴(覆)外,亦曾委請民代陪同拜訪鄉長,請其和被告溝通,鄉長完全尊重原告之權益主張,並書函回覆原告稱:「移由貴會妥為處理並回覆吳君」。被告至今仍拒絕原告提出之請求,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申請調解,被告亦以代表會經費困難,沒有鼓勵退休,沒有案例發放為由,堅持無法給付。而原告與褒忠鄉鄉長口頭溝通過程中,鄉長已表示如代表會同意,公所即編列預算,故被告以經費困難拒絕給付之理由不成立。又凡雲林縣政府所轄單位工友應一視同仁,合於條件者,均有領取慰助金之權利,而斗南分局工友即訴外人廖贊傑於108 年退休、古坑鄉工友即訴外人黃姓前工友於103 年退休,均有領取慰助金之前例,被告拒絕發放,為無理由,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9 元。
二、被告辯以:㈠「慰助金」之由來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下簡稱方案)第1 條為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發揮人力效能,提高工作效率,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改採替代措施,減少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簡稱技工)人力,特訂定本方案,方案意旨在減少現有工友員額。方案第4 條本方案之執行,採鼓勵方式,精簡工友、技工員額,各機關學校應依本方案規定,確實貫徹推動執行。方案意旨是為減少現有工友員額,而訂定之鼓勵退職發給慰助金,出缺不補。該方案於107 年11月18日停止適用,行政院新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即作業要點)自107 年11月18日即日起生效,依作業要點第四點各機關學校工友之「缺額進用」及員額控管,實施方式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工友區分為超額工友及非超額工友二種,處理方式不同,超額工友列管為出缺不補,並訂有鼓勵退職,發給慰助金之規定,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超額工友未出缺者,各機關學校得依第五點規定鼓勵退離,並於單位預算之預算員額明細表說明欄中敘明列為出缺後減列之預算員額。」超額工友才有適用第五點發給慰助金之規定。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款非超額工友之各目條文內都未有適用第五點發給慰助金之規定,反而是一些出缺進用的規定。以工友鼓勵退離之方式新舊法規定而言:停止適用之方案第9 條規定:「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後略)」在新訂作業要點內改為第五點同時將「現有」二字刪除,已不適用現有全部工友。且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退休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並得經各該機關學校之同意後加發慰助金。(後略)」,新增「得」之規定,「得」乃各機關學校視實際情事決定發給或不發給,此乃各機關學校擁有之自由裁量權。
㈡原告為被告唯一普通工友,於65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至108
年7 月3 日自願提早退休(最後上班日108 年7 月2 日),原告為本會工友,並非超額工友,應依非超額工友規定辦理。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簽請自願提早退休,因係臨時提出以致108 年度無編列退職金(退休金)及補償金預算,所以經主席批示:本年度無該項預算,俟公所預算通過後再辦理退休。據此主席有予以慰留並非鼓勵退休。所以不符合鼓勵退休要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再次簽呈堅持自願提早退休,並且同意俟公所預算編列通過後,再予核發退休金(退職金)款項,經主席批示:准予退休。惟俟公所預算通過後,再予核撥退休金(退職金)。據此,完全是原告的退休生涯規劃,本會並無鼓勵提早退休。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再簽呈,自願延後退休,日期由108 年6 月30日延後至108 年
7 月2 日退休,主席批示:准。原告簽呈提早自願退休時,
108 年度並無編列「退職金及補償金」預算,經由本會提存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給原告「退職金」,並協調褒忠鄉公所運用預算內退休金餘額發給「補償金」。原告臨時提出提早退休,在預算沒有編列及原告同意俟明年預算通過再發給情況下,被告為照顧原告權益,也想盡辦法協調台灣銀行及褒忠鄉公所按時發給「退職金及補償金」,完全照顧到原告權益。
㈢被告依據作業要點五點第三款規定,在行使裁量時,不得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如有違反而只有給原告慰助金,恐有圖利之嫌,成濫用裁量權,又同年度以及前年度褒忠鄉公所及本會退休工友、技工都沒有編列慰助金及發放之前例,甚至109 年度亦無編列,所以無法發放原告慰助金。又依據行政院所頒方案用意,在鼓勵現有工友退離發給慰助金之後,工友出缺不補因而減少工友及精簡員額。舊法實施一段時間後,新訂作業要點,第四點將工友區分為超額及非超額二種,超額未出缺者得適用鼓勵退離給予慰助金,之後出缺不補。非超額工友缺有進用的方式,並沒有鼓勵退離發給慰助金規定,如果非超額工友退休,發給慰助金又該缺進用新工友,新工友退休再發給慰助金而該缺再次進用,這樣明顯違反立法意旨,且此例一開不斷發給慰助金又同時任用新進工友,乃在浪費公帑,濫用裁量權,恐有圖利之嫌。㈣本會並非雲林縣政府所轄單位,亦非褒忠鄉公所管轄單位,
鄉長同意之說詞對本會無任何拘束力,且斗南分局及古坑鄉公所工友退休領取慰助金一事,不同機關學校情形各有不同,該單位是否有鼓勵退休、該缺是否為超額缺、是否出缺不補等均有不同,無法比照適用並強加於所有機關。
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65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工友一職,至108年7 月
3 日自願提早退休(最後上班日108 年7 月2 日),原告已領取退休金、退職金、補償金等完畢,惟未領取「慰助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友退休申請書、技工、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原告報告簽呈、臺灣銀行信託部退休準備金給付支票及撥付清單、退職補償金支出憑證黏存單、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慰助金,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即作業要點)第
五點鼓勵工友退離方式如下:「第一款:工友合於退休條件者:第一目: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並得經各該機關學校之同意後加發慰助金。(後略)」,故如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自願提前退休,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需經該任職機關之同意,始得發放慰助金,應可認定。又同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各機關學校應審酌預算編列、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其他情事,決定是否依前二款規定加發慰助金及離職給與。其對於同一年度申請退離之工友決定是否發給慰助金及離職給與時,應符平等原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足認該任職機關決定是否發給時,應受行政法上裁量不得恣意之拘束。
⒉經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結果:關於原告是否為超
額工友,因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與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編制表規定之,其編制員額,依其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預算規模、人力配置等因素決定。各地方立法機關之員額事項係屬各該立法機關主管權責,有關原告是否為超額工友,宜洽其服務機關(褒忠鄉代表會)瞭解等語,有該處109 年4 月14日總處綜字第10900309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而被告已於108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8 日、108 年8 月16日分別以函文告知原告其為「非超額工友」,有上開各函文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故原告應為非超額工友,應可認定。至於「超額工友」與「非超額工友」就慰助金之領取權限是否有所不同,因雲林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見本院卷第245 頁)就此均未表示有所不同,故此部分之認定與否即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⒊又褒忠鄉公所已以108 年8 月16日褒鄉秘字第1080008599號
函表示:「原告既為褒忠鄉民代表會編制工友退休,本案應屬褒忠鄉民代表會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雲林縣政府亦以108 年8 月15日府行庶二字第1082903718號函表示:「褒忠鄉民代表會對提前自願退休工友是否加發慰助金屬於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範疇,宜由該會依相關法令審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是否發給「慰助金」之決定權限應屬褒忠鄉民代表會即被告。而經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依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被告是否可以不發給「慰助金」?經該處函覆結果:查工友慰助金之發給,依其訂定意旨,係為加速工友員額精簡政策所採行之鼓勵措施,各機關學校就所屬工友所提出之優惠退離申請,固得予以鼓勵並加發慰助金,惟如因經費不足、業務運作考量或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時,仍得僅同意工友退離,而不予加發慰助金。又為使各機關學校就工友申請優惠退離之准駁有所依據,爰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明定各機關學校應審酌經費編列、業務運作、人力調配及其他情事,決定是否加發慰助金,並對於同一年度申請退離之工友,於決定是否發給慰助金時應符平等原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各機關學校自得以預算經費、人力調配等因素不予發給慰助金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被告以代表會經費困難,未曾有發放之前例,以後也不會發放,如僅對原告發放,有圖利原告、濫用裁量權之嫌等理由拒絕發放,即難認有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處。
⒋原告固主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前工友、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之前工友退休時均有取得「慰助金」等語,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至109 年度褒忠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及被告10
7 年12月至108 年7 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均無關於慰助金之預算或給付項目,而上開各單位並不互相隸屬,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以其他機關單位之作法請求被告應給付慰助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加發慰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